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64號),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過失傷害部分另以通常程序審結),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與朋友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途經該街道與永安路交岔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而與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其上搭載乙○○)發生擦撞,致丙○○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乙○○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嗣警員 王嵩年 據報到場處理,甲○○當場向 王崧年 自首表示其酒後駕車肇事,並於次日(7日)凌晨0時4分許接受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丙○○於警詢、本院之證詞;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10張,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王崧年自首表示其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情形下,駕車上路以致肇事,所為非是,惟車禍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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