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仕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林士毓 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理人 莊中 原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7月6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94年度票字第1442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肆拾伍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自民國88年至93年間無任何借款契約,亦未曾開立本票(誤載為支票)償付運貨之價款,相對人即本票持有者,何以持有本票?取得之原因是否合理合法?亦不知系爭票據係償還何筆款項,抗告人完全不知等語,是抗告人上開所陳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