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相對人雅鑫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36,739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739元,爰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簡維萍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36,739元││├────────┼────────────┼───────────────┤│合計│36,7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