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437號聲明人甲○○
305被繼承人乙○○生前最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之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3條之以裁定移送管轄,乃數法院均有管轄權,而由管轄法院所為之移送,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係繫屬法院因無管轄權,而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不同,是就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者如何處理,屬立法疏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業於民國94年3月1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妹,聲請拋棄繼承請准備查等語。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4年3月12日死亡時設籍於臺北縣新店市○○里○○鄰○○路○段○○○巷○○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就此事件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