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拾萬元(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而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全字第159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各一份為證,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卓清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