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九八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發票日欄中關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附表所載發票日,與聲請人所提止付通知書上所載發票日之記載相異,此為顯然錯誤而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附表內所載發票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固與聲請人前於就系爭支票為聲請公示催告時所提止付通知書上所載發票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相異,且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二六六號民事裁定附表、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中國時報刊登之公示催告附表及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民事除權判決聲請狀附表,亦均就支票之發票日欄均誤載為「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然觀諸其餘內容之記載均正確,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仍得從其他事項之記載清楚辨識系爭支票之同一性,故本院上開之除權判決附表所載之發票日之誤載,要屬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黃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