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己○○戊○○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 林柏璋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之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書,關於被告姓名:丙○○之記載,確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附被告丙○○戶籍謄本、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書1份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