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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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71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斯文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斯文被訴殺人部分,無罪。
吳斯文被訴持有手槍及子彈暨恐嚇部分,均免訴。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斯文、 王進吉 (已死亡)、 閔兆元 (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宣告於民國85年12月30日死亡)三人係朋友關係。79年4月16日晚間19時許,因 陳建海 (綽號 阿狗 ,已死亡)在台北縣板橋市真武殿廟前宴請王進吉、吳斯文、閔兆元等友人滿月酒,同日21時許宴畢,吳斯文、 閩兆元 先行離去。陳建海再邀王進吉及友人 張順榮 、 劉賢良 (已死亡)、 江振聲 、 張文義 (已死亡)、 陳聖義 等約10多人,至臺北市北投區新生莊別館307號房續攤。【翌日即4月17日凌晨1時許】,吳斯文、閔兆元復至新生莊別館307號房內同飲,
1時40分許王進吉酒後而大聲責問陳聖義:「那天為何給我漏氣」等語數次,並持破裂酒瓶爬上椅子欲毆打陳聖義,張順榮亦持1酒瓶起身叫囂,吳斯文在右即從所穿西裝內取出手槍1把(未扣案)指向張順榮威嚇,後因遭眾勸阻而收下。
二、吳斯文、閩兆元與王進吉因敗興急欲離去,王進吉甫行經房門口時,陳聖義因心有不甘,遂衝向王進吉,並咆哮「要怎樣都沒關係」。此時,行走在前之吳斯文見陳聖義得寸進尺,乃憤而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槍朝陳聖義前胸射擊1槍後,隨即與王進吉、閩兆元下樓,並向櫃台服務生 鄭美珠 、 黃美津子 交代不得報警等語後,旋即逃逸,陳聖義嗣經張順榮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吳斯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云云。
貳、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 )95年度偵字第15071號移送併辦情形:
㈠被告吳斯文涉嫌於79年4月17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北
投區新生莊別館307號房,持手槍1把朝陳聖義胸部開槍,致陳聖義上胸部槍擊傷1處因而死亡,因認被告吳斯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74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等罪嫌,前經士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15071號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併入另案(雲林地院95年度訴緝字第40號吳斯文殺人未遂《被害人 蘇金煌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844號)審理。
㈡嗣雲林地院就前開士林地檢署移送併辦被告吳斯文【持有槍
彈部分】,以被告被訴殺害蘇金煌未遂案(95年度訴緝字第40號)之持有槍彈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屆滿,應諭知免訴判決,即非為有罪判決,則士林地檢署前開移送併辦被告殺害陳聖義而持有槍彈(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5071號)部分,即與雲林地院前開被告因殺害蘇金煌未遂而持有槍彈部分(雲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844號),並無同一案件關係為由,認無權併予審理,而將士林地檢署前開移送併辦被告吳斯文殺害陳聖義而持有槍彈部分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至士林地檢署前開移送併辦被告殺人(陳聖義)罪嫌部分,雲林地院認其受理之95年度訴緝字第40號案件(即被告射殺蘇金煌未遂案)之犯罪時間為77年12月28日,與士林地檢署移送併辦被告於79年4月17日殺害陳聖義之犯罪時間,時間相隔1年4個多月,按諸常情,殊難想像被告吳斯文於79年4月17日所為殺害陳聖義犯嫌,與其於77年12月28日殺害蘇金煌未遂之犯行,係出於一個決意,而有概括之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前開二次犯嫌,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故認該二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此移送併辦部分(對被害人陳聖義之殺人犯嫌)亦退回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㈢士林地檢署接獲雲林地院退回併辦之判決書後,另分97年度
偵字第413號案件,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准予核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3870號偵辦;該署再以同案號簽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雲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6130號起訴各情,有上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函文各1份、簽呈2份、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由本件起訴書(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130號)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吳斯文取出手槍1把指向張順榮威嚇」、「持槍朝陳聖義前胸射擊1槍」等情節,足認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已論述被告吳斯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暨74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等犯罪事實。雖起訴書之所犯法條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而未論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74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第11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等法條;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亦當庭表示:「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頁背面),然本院基於如下理由,認本件檢察官對被告起訴事實已及於前開持有槍彈及恐嚇之犯行,故此部分屬於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意旨除論述被告吳斯文涉嫌殺害被害人陳聖義之犯罪事實外,並已論述被告吳斯文係以所「持有之槍彈」射殺陳聖義,及涉嫌「持槍指向張順榮恐嚇」之犯罪事實。況被告前開殺人、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恐嚇等犯嫌間,依起訴書論述之犯罪事實以觀,應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件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然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應認被告涉犯「恐嚇」、「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至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持有手槍及子彈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是否業已屆滿,乃屬應否另為免訴諭知之問題,不能因而反推認此部分恐嚇、持有槍彈等罪嫌,未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件原審判決僅就被告被訴殺人部分審理,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持有手槍及子彈」等罪嫌部分,逕以此部分被訴罪嫌,已罹於時效,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亦表明:「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見原審卷一第68頁背面)尚有未洽。
㈡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雖僅就被告被訴殺人部分予以論述,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持有手槍及子彈」等罪嫌部分,未予論述。惟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部分並未聲明僅就殺人部分一部聲明上訴,且被告被訴殺人及前開持有槍彈、恐嚇等犯嫌間,依起訴書論述之犯罪事實以觀,應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包括被告涉犯⒈殺人;⒉恐嚇危害安全;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四罪。
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認無證據能力部分: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書第7點案情摘要、第12點分析研判部分:
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現場勘查報告書之第7點案情摘要、第12點分析研
判內容略以:「七、案情摘要:於本(79)年4月16日19時許,被害人陳聖義之朋友陳建海(男,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籍貫臺灣苗栗,住板橋市○○路○段○○○巷○○○號)因兒子滿月在板橋市○○路真武廟擺20桌酒席宴客,至同日21時多結束,陳建海再邀請15位左右較好朋友至案發地點第2次宴客。席開2桌,飲酒至4月17日凌晨1時許又來二位不知名青年找王進吉(男,年籍不詳)並坐在其身邊喝酒。之後王進吉和陳聖義二人發生口角,王進吉指責陳聖義那天為何對其漏氣,並持打破之酒瓶站在椅子上,張順榮亦持酒瓶站起來叫 王某 不要講話,此時該二名不知名青年從張順榮右側走來《見現場照片(九)》,其中穿西裝者持槍指著 張某 ,當時在場的人圍過來拉開,請他們不要發生事情。王進吉和該
2名青年被拉到門外,此時被害人走到門口對王某說「要怎樣都沒關係」連續幾句,穿西裝之青年即站在伴唱音箱上持槍射擊陳聖義, 陳某 倒地,血流如注,張順榮、張文義(男,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籍貫臺灣雲林,住板橋市○○里○○鄰○○路○段○○巷14之2號3樓)等便將被害人送到 榮總 ,後經急救不治死亡。」「十二、分析研判:(一)就王進吉和陳聖義發生口角,持打破之酒瓶站在椅子上指責陳聖義研判,兩人在先前必有結怨。(二)且王進吉待該2名不知名青年到達之後,方有恃無恐地指責被害人,顯係早有預謀此次口角,並與該2名不知名青年事先已有聯絡。(三)該2名青年至凌晨1時方到達,且在場其他人皆不認識,於王進吉與陳聖義發生口角時並刻意袒護王進吉,以槍指著張順榮,可能為王進吉請來之殺手或以前認識之朋友。(四)依據被害人槍擊傷痕情形係由上往下,與目擊者供詞相符,又本案關鍵人物為王進吉,應循線查尋及作進一步了解。」等語(見警卷第61-68頁)。可知,其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本件殺人案情,所為主觀判斷或意見,並非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不屬「紀錄文書」之範圍,被告及辯護人復就此部分爭執其證據能力,則此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至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書其餘部分屬於本案證物,不涉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71頁)。
二、本院認有證據能力部分:㈠【張順榮】79年4月17、22日警詢筆錄、【鄭美珠】79年4月
19日警詢之陳述及指認,與審判中供述不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判斷;而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本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順榮於79年4月17日、79年4月22
日及證人鄭美珠於79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及指認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
①證人張順榮於79年4月17日、79年4月22日警詢中固陳述:「
拿槍指我之男子,約165公分,留長髮有鬢角…拿槍指我這名男子(有穿西裝),我能指認出。」、「在我面前2張相片中之男子,即是於4月17日凌晨1時許才到307號房喝酒之男子。2張相片之男子,一個是吳斯文,另一個是閔兆元。
而持槍射殺陳聖義就是吳斯文。我只看見吳斯文持一把短短、白金色手槍射殺陳聖義」等語(見士林地檢署79年度偵字第2550號影印卷《下稱 士林偵 卷》第24、25、56頁);核與證人張順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警詢拿吳斯文照片給我指認時,當時我對刑警說「好像是」而已,我沒有確定對警察說,肯定就是他,拿槍的人我沒有注意他的長相,應該沒有超過五成像,我自己身高164至165公分,警察要我用我的身材來比持槍男子的身高,我就說大概與我差不多。最近一次檢察官拿吳斯文相片給我看,跟我之前在士林開庭看的相片,根本是二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2頁),顯然不符。
②證人鄭美珠於79年4月19日警詢中陳述:「其中閔兆元夥同
另1人,是否吳斯文因我沒有看清楚,我不敢指認,各持1把手槍,閔兆元是持銅色手槍,另1人是持黑色手槍,走出樓下大門,後面人向我櫃檯說不能報案。嫌犯閔兆元特徵:2邊留有鬢髮,體材瘦,皮膚白;另1人體材與閔兆元差不多,年約25歲左右,有類似吳斯文之照片」等語,並指認吳斯文之照片(見士林偵卷第39、59頁);核與證人鄭美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看到他們拿槍,也沒有看到他們的臉,當時我會指認2張照片,是因為晚上,已經凌晨,燈光不明亮,我們櫃台向著大門。...我沒有看到照片所述二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亦有出入。
⒊按證人張順榮、鄭美珠均為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且與被告
並不認識之情,業經該二證人 陳明 在卷(見士林偵卷第22-24頁,原審卷二第7頁),是該證人於案發後一週內接受警察詢問所為證述,記憶應均猶新,衡情亦無蓄意誣構被告之理,復參諸該二證人於警詢證述之外在環境係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被告在場及知悉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復無證據顯示有違法取供之情。至該二證人指認照片部分,乃屬警詢供述之一部分,且該二證人於79年為前開警詢證述當時,內政部尚未頒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相關規定,則該二證人於警詢所為之指認陳述,尚無違反當時之法律規範,至其指認是否正確,乃證明力之憑信性問題,非得以之否定其證據能力之信用性。故認證人 張榮順 、鄭美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指認被告之陳述,依前所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本案待決事實之存否,於本件犯罪之證明上有其必要。依首揭法條規定,認證人張順榮、鄭美珠前開警詢之筆錄及指認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9日審理期日裁示在卷(本院卷第71頁)。
㈡關於證人【王進吉】79年5月7日、證人【劉賢良】79年4月
17、22日警詢之陳述及指認之證據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留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殊情況下所為陳述,就人類通常經驗而言,其虛偽可能性甚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76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進吉於79年5月7日、證人劉賢良於79年4月17、22日警詢筆錄及指認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進吉業已死亡,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此為由,分別以83年度偵字第1370號、83年度偵字第515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見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130號卷《下稱雲林偵卷》第42頁背面)。
②證人即查同案被告劉賢良業於90年4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士林偵卷第28頁)。
⒊按證人王進吉、劉賢良均為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是該證人
於案發後一週內接受警察詢問所為證述,記憶應均猶新,且衡諸該二證人於警詢證述之外在環境係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又王進吉於警詢證稱認識綽號「 阿宏 」之人(警卷載為吳斯文),且依其所證,綽號「阿宏」之人乃應證人王進吉之邀而前往案發現場(見士林偵卷第15頁),則證人王進吉指稱綽號「阿宏」之人槍殺被害人陳聖義,不無因而使其自陷為共同疑犯之虞,此對證人王進吉而言,或有不利之情;另劉賢良與被告並不認識,業經該證人陳明在卷(見士林偵卷第27-29頁,原審卷二第7頁),衡情亦無於案發未久,無端設詞蓄意誣構被告之理。復參諸該二證人於警詢證述時,並無被告在場及知悉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復無證據顯示有違法取供之情。至該二證人指認照片部分,乃屬警詢供述之一部分,且該二證人於79年為前開警詢證述當時,內政部尚未頒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相關規定,則該二證人於警詢所為之指認陳述,尚無違反當時之法律規範,至其指認是否正確,乃證明力之憑信性問題,非得以之否定其證據能力之信用性。故認證人 張進吉 、劉賢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指認被告之陳述,依前所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本案待決事實之存否,於本件犯罪之證明上有其必要。依首揭法條規定,認證人張進吉、劉賢良前開警詢之筆錄及指認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9日審理期日裁示在卷(本院卷第71頁)。
㈢其他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肆、無罪部分(即關於殺人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吳斯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順榮、王進吉、陳建海、江振聲、 莊鳳嬌 、鄭美珠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張文義、劉賢良、黃美津子於警詢之陳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書、現場勘查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79年偵字第2550號被告王進吉不起訴處分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勘驗筆錄、驗斷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訊據被告吳斯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殺人犯行,辯稱:我是冤枉的,案發時我人不在現場,那時我在處理 陳明賢 擄人勒贖案件,我在安排該案藏匿擄人之地點,我不可能放下幾千萬擄人勒贖案件,跑去台北殺人。79年4月16日我未前往台北縣板橋市真武殿廟前餐敘,79年4月17日也未前往台北市北投區新生莊別館,證人指認之頭髮、身高都不對。我不認識王進吉,王進吉認識閔兆元,因為我跟閔兆元共犯殺人未遂案件,所以警察將我跟閔兆元的照片給所有證人指認,照片上肯定有我的名字,所以才會指認我。在案發之前,閔兆元有介紹一個綽號叫「阿宏」的給王進吉認識,陳聖義是「阿宏」殺的,但我不是「阿宏」,我的綽號叫「 阿洲 」,在作筆錄時,警察已經拿我與閔兆元的照片給證人指認,所以他們就指認我就是阿宏,如果當時拿別人的相片給他們指認,他們也會指認那個人就是阿宏等語。另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79年4月12日,被告與 楊景裕 、 李則彬 、「 阿泰 」、「 阿雄 」等人持槍擄走被害人陳明賢,並私行拘禁陳明賢,逼迫其清償債務,至陳明賢家人輾轉交付被告吳斯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後,方於79年4月20日釋放陳明賢,私行拘禁期間,均由被告與楊景裕、李則彬、「阿泰」四人負責看管,被告絕不致出現在台北縣板橋市、台北市北投區接受邀宴涉及本案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陳聖義於79年4月17日,因受有上胸部槍擊傷1處,直
徑1公分,深14公分,子彈留體內,槍擊致死,其屍體狀況:「子彈自胸部近正中間處距下巴約7公分處射入,貫穿胸骨,並造成胸骨右上方裂傷,據解剖時法醫稱:彈頭貫穿大動脈造成內出血並凝結成血塊,內臟並未受到傷害,(彈頭)貫穿脊椎右側並停留於體內」各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見同署79年度相字第274號影印卷《下稱相驗卷》第31、52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書(㈨屍體狀況部分)、被害人人體部位圖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8幀在卷可佐(見士林偵卷第66、67、70至76頁)。是以,被害人陳聖義於上開時間受槍擊致死,固屬事實,但此部分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陳聖義「受人槍擊致死」,至於何人槍擊陳聖義,仍應依據其他確實證據,以資判斷。
㈡雖證人張順榮、劉賢良、王進吉、鄭美珠等人於警詢,均指
認被告吳斯文為本案行凶殺人者,惟證人張順榮、王進吉、鄭美珠等人前後證述不一;證人劉賢良之陳述尚有瑕疵,其他證人所述均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涉案;且證人張順榮等四人對照片之指認亦存瑕疵,說明如下:
⒈關於證人【張順榮】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張順榮於79年4月17日警詢證稱:「陳聖義於本月17日1
時40分,在新生莊別館307室內遭槍擊,【如何中槍我沒有看見】。當時在溫泉路銀光巷1號新生莊別館307室內飲酒。
我與陳聖義、王進吉其他不知名的有二名,王進吉指責陳聖義那天為何對我「漏氣」連續3句,第2句講出時王進吉就拿酒瓶(已打破)站起來站在椅子上,我也隨著拿酒瓶站起來,叫王進吉不要再講這些話。【然後那二名不知名男子從我右手邊來拿槍指我】,當時在場的人圍過來拉開,將王進吉及二名男子拉到門外後,陳聖義起身站起來,走向前門口,我聽到「砰」一聲,陳聖義就倒地,胸口直噴血,我就叫計程車送 阿義 到榮總。【開槍是何人我不認識,長得白白瘦瘦的,約165公分,留長髮有鬢角】。我們是於16日23時多來的,至17日凌晨1時許,那二名不知名男子才到。他們二名是王進吉的朋友。拿槍指我這名男子(有穿西裝),【我能指認出】」等語(見士林偵卷第22至24頁)。
②證人張順榮於79年4月22日警詢證稱:「(你第一次筆錄中
所說其中1位男子持槍射殺陳聖義,該2名男子是否現在你面前相片中之男子?)在我面前2張相片中之男子,即是於4月17日凌晨1時許才到307號房喝酒之男子。2張相片之男子,1個是吳斯文,另1個是閔兆元。而【持槍射殺陳聖義就是吳斯文】。(臺灣省警務處78年10月13日犯罪通報所刊內之吳斯文及閔兆元2人是否即是你所說射殺陳聖義之2人?)是的。【射殺陳聖義是吳斯文所為】,之後吳斯文和閔兆元及王進吉一同離去。我只看見吳斯文持一把短短、白金色之手槍射殺陳聖義一槍,閔兆元沒有取出槍,他有否帶槍我不知道,當時我沒有聽見王進吉出言教吳斯文開槍。我看見王進吉和吳斯文、閔兆元3人被在場人拉到門外後,陳聖義站起來走過去,之後隨即聽到『砰』一聲槍響」等語(見士林偵卷第25至26頁)。
③證人張順榮於79年4月17日偵訊證稱:「王進吉旁邊之一位
男子走到我旁邊拿著槍指著我的頭,後來被別人勸開,但陳聖義不服仍然衝到門口,此時即被人開槍打到胸部,我即將他送醫。【我可以認出把槍對準我的人,亦有人看到開槍之情形】,我在現場看到1支槍」等語(見相驗卷第25頁)。
④證人張順榮於98年5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你
在警訊指證開槍射殺陳聖義之人即為吳斯文,是否實在?)是我指認的沒錯,但是我有跟警察講是說【長得很像】,因為當時很迅速,只有幾秒鐘。…我倒地後爬起來,衝向門口已經聽到槍聲,所以這些過程是後來我聽旁邊的人講的。我事後有聽人家講,犯嫌吳、閔2人各持1把手槍(1把銅色、1把黑色)恐嚇櫃台服務生不得報警。我和劉賢良2人有於79年4月22日指認臺灣省警務處發佈之查緝專刊中犯嫌吳斯文及閔兆元照片,我有指認吳斯文、閔兆元,但是【我有跟警察講很類似】。(提示吳斯文看守所近照,開槍的是否為吳斯文?)時間太久,沒有印象。(你在79年4月24日多次指證開槍的是吳斯文,另1人是閔兆元?)我只是說【開槍的很像查緝專刊的吳斯文】,因為味道,長相很像」等語(見雲林偵卷第48、50頁)。
⑤證人張順榮於原審99年7月7日審理具結證稱:「後來與王進
吉一起來的二個人其中一人,走過來拿了一把槍,我站起來時,抵住我的頭,沒有說什麼,沒有人阻止他。後來陳聖義就將我推倒,我倒在地上,陳聖義就與他們發生爭執,大家就拉開他們。拿槍指著我的人,因為當時時間發生的很快,我印象很模糊。在79年時,案發沒多久,有警察找我去指認。(你是否有指認一張照片,係吳斯文之照片,並說那就是拿槍指著你的人?)當時我對刑事警察說,『好像是』而已,我沒有確定對警察說『肯定就是他』。因當時發生事情很快,就一、二秒鐘的事情,我無法確定相像。相片是一個靜態,拿槍的人我也沒有注意他的長相,發生事情時很快。我不敢確定指認的相片有幾成相像,【應該沒有超過五成相像】。警察拿相片供我指認時,係僅有拿吳斯文的相片指認,還是有拿其他的相片一併供我指認,我記不清楚。後來陳聖義有被開槍打死,當時我剛好要爬起來,當時人很多,圍起來,我只有聽到槍聲,【我沒有看到開槍的情形以及他被打到的情形,我沒有聽說是何人開的槍】,我沒有看到開槍的那一幕,我在之前警察訊問中,我所陳述有關陳聖義被開槍的過程,都是我事後聽人家說的,是很多人說類似站在一個矮木箱上面。士檢79年偵字第2550號案卷第56頁是當初警察提供予我指認之照片,下面是我的簽名。士檢79年偵字第2550號案卷第56、57頁是我當初指認吳斯文、閔兆元之照片。
當時警察是拿查緝專刊給我指認,我當時對警察說好像是,我並沒有說就是這個人,我意思是好像就是這一個,我也不能胡亂說,因為人命關天。我自己的身高164至166公分。拿槍之男子大約165公分高,不是我判斷,是在警察局作筆錄時,他要我大概比一下。經我一比該人身高之高度,就大約與我同身高。我說拿槍的男子大約165公分,是警察要我用我的身材來比,我就說大概與我差不多。我在最近一次去年開庭時,檢察官拿被告現在的相片給我看,這和之前在士林開庭時所拿給我看的相片根本是二個人,根本不像」(見原審卷二18頁至第22頁正面)。
⑥綜觀證人張順榮前開所證,其於79年間警偵訊中雖明確指證
【射殺陳聖義是吳斯文所為】,並稱可指認出開槍之人;然其 嗣於 98、99年間之偵訊、審理時,即改稱:並沒有看到開槍情形,當初警詢指認被告,只有說【長得很像】,指認相片相似度應該未超過5成,當初警詢指認照片與被告近照根本不像等語,前後所述顯然矛盾不一,自有瑕疵。
⒉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進吉】(已死亡)供證部分:
①證人王進吉於79年5月5日警詢陳述:「綽號『阿宏』(指吳
斯文)者,從西裝內取出1把槍,何種槍我不知道,因我目光一直盯著張順榮,感覺上阿宏手舉起時有握1把槍。阿宏將槍指向張順榮,叫他坐下…我和阿宏、閔兆元3人要離去,我走在後面,阿宏及閔兆元走前面2人已出門口,在走廊上,而我走到門口時,陳聖義將手錶取下,衝到門口,在我面前約1公尺處對我說『要怎樣都沒關係』,此時大家仍要拉陳聖義離去,但突然間我聽見槍聲從我身後響起,而陳聖義即應聲倒地。當時我不知是阿宏開槍或是閔兆元開槍】,因槍是從我身後開。但【有可能是阿宏開的,因他先前已曾持槍指張順榮】」、「我和陳聖義已有6、7年交情,於今年
3月底,我到陳聖義朋友(不知名)在埔墘住處玩天九牌,當時我已贏錢,但陳聖義及他朋友不給我離開。我只好再賭,到後來反輸錢,他們還不讓我離去,並譏笑我,輸不起就不要賭,因此我心中對他很不諒解。所以趁在新生莊喝酒之機會,問陳聖義為何給我漏氣,是想在眾朋友面前讓大家評理而已」、「我太太 吳菀 家在北市○○街○○○○○號經營電動玩具店,於今年3月初阿宏(指吳斯文)和閔兆元二人經常去打電動玩具,我因而認識他們2人。而我和陳建海(阿狗)是好朋友,服兵役在一起。我們二人在今年3月中旬,我和阿宏、閔兆元2人在我太太電玩店旁之海產店吃飯時,阿狗前來找我,我才介紹阿宏、閔兆元2人給阿狗認識,我於今年3月初認識阿宏時,不知姓名,阿宏只向我自我介紹他叫阿宏,而閔兆元介紹阿宏時只說是他朋友,並沒有介紹姓名、綽號。4月16日下午吳斯文和閔兆元到我太太電玩店打電動玩具,至19時許我因要參加陳建海之滿月酒宴。我問他們二人是否一同去,他們二人因已和阿狗認識,所以答應一同前去喝酒。張順榮及劉賢良二人指證臺灣省犯罪通報上之照片,【其中吳斯文,即是阿宏】,是他拿槍出來沒錯,而照片中之閔兆元即是和阿宏在一起之男子。」等語(見士林偵卷第11至17頁)。
②證人王進吉於79年5月7日偵訊中陳述:「79年4月17日凌晨
我至北投新生莊別館與陳聖義等人飲酒。吳斯文、閔兆元2人是知道我在那邊後,自己來找我的。【是吳斯文,外號叫『阿宏』之人。(經提示吳斯文照片指認係吳斯文無訛)持槍殺死陳聖義】。我不知道吳斯文為何開槍打死陳聖義。我沒有看到閔兆元有無帶槍」等語(士林偵卷第95至97頁)。
③觀諸王進吉上開陳述,於前開警詢原僅證稱不知是阿宏(吳
斯文)開槍或是閔兆元開槍;嗣於偵訊卻能明確指稱是吳斯文持槍殺死陳聖義,前後陳述顯有不合。且證人王進吉既僅知與閔兆元同行之人綽號為「阿宏」,並不知其真實姓名,而被告於本院復已供明其綽號為「阿洲」並非「阿宏」(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則證人王進吉其僅憑警察提供罪犯通報上之照片,即指認綽號「阿宏」就是被告吳斯文,未免過於率斷。況依證人王進吉於79年5月5日警詢另陳述:「(吳斯文和閔兆元2人是如何去給陳建海請喝滿月酒?)【79年4月16日下午】吳斯文和閔兆元到我太太電玩店打電動玩具,至19時許我因要參加陳建海之滿月酒宴。我問他們2人是否一同去,他們2人因已和阿狗認識,所以答應一同前去喝酒」等語(見同上卷第15頁)。然查,被告於79年4月16日下午17時許,帶領楊景裕、李則彬及綽號「阿泰」者,【押著被害人陳明賢更換拘禁地點】,業經另案被害人陳明賢及另案被告楊景裕陳述綦詳(詳如後述)。則被告如何能於同一時間即79年4月16日下午,如王進吉於警詢所稱至其太太經營之電玩店打電動玩具,復於同日19時許一同參加陳建海之滿月酒宴?由此,證人王進吉前開所證,顯悖於常情,自未可信。
⒊關於證人【鄭美珠】證述部分:
①證人鄭美珠於79年4月19日警詢證稱:「我在新生別館飯店
負責業務經理職務。79年4月17日1時40分在北投新生別館30
7房間,陳聖義被槍擊致死時,我是在樓下櫃檯工作。【何人開槍因我不在現場,我沒有看到】,我有看到這2張照片,其中閔兆元夥同另一人,【是否吳斯文因我沒有看清楚,我不敢指認】,各持1把手槍,閔兆元是持銅色手槍,另一人是持黑色手槍,走出樓下大門,後面人向我櫃檯說不能報案。嫌犯閔兆元特徵:2邊留有鬢髮,體材瘦,皮膚白白。
【另一人體材與閔兆元差不多,年約25歲左右,有類似吳斯文之照片】。」(見士林偵卷第38至39頁)。
②證人鄭美珠於79年5月18日偵訊證稱:「當日我在樓下擔任
總機接線,那日凌晨快2時,走下來2人,我記得【後面這個人即是閔兆元】,當時我看到他手裡拿著1把銅銀色之手槍,拿在手上就離開了;【另外1位是否吳斯文我沒看清楚】」等語(見士林偵卷第80頁)。
③證人鄭美珠於98年3月25日之偵訊具結證稱:「當時拿槍的人
,【我沒有看到他拿槍,這兩個人我都沒有看到】,我是聽服務生說他們來已經凌晨1點了,他們3桌都是晚上12點才開桌,我看到他們將傷者抬下來,【沒有看到有人拿槍】。(你有看到閔兆元和吳斯文二人其中有一人拿槍?)是,至少一人有拿槍。他們二人衝出來,過20幾分鐘很多人扛傷者下來。(閔兆元和吳斯文二人下來是不是有跟你們說不可以報案?)【我沒有聽到】。(到底是幾把槍?誰拿槍?)【我記得只有一把槍】而已,因為他們走很快,我不確定誰拿的。事實的確是有2個人衝下來,他們有拿槍,過了20多分鐘,就有傷者被扛下來。(你在警詢筆錄說不敢指認吳斯文,檢察官提示吳斯文在看守所近照,這個人是不是在案發時拿槍的那個人?)【我不認得,我沒有看到他正面】,另外一個我也忘記了。」(見雲林偵卷第22至24頁)。
④證人鄭美珠於原審99年7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那天是
櫃台值日生,算是總機。4月16日晚上發生槍擊命案時,我人在一樓的櫃台裡面,發生地點在三樓。我沒有聽到槍聲。【我沒有看到有人拿著槍枝離開】。79年4月19日案發後三天,北投管區警察有找我去做筆錄。(為什麼那天向北投管區說,有看到有二人各拿一把槍?)我是沒有看到。我聽他們說,有人先離開。傷者抬著下來,我有看到。我是聽到裡面服務生人說的。(剛才檢察官問你,槍擊後,到警察局作筆錄,你當時筆錄說,有看到二人各拿一把槍,一把銅色、一把黑色,這些事情?)我沒有看到,我聽他們說的,【我沒有親眼看到】,因為櫃台很忙。這二個人,【我當時都沒有看到他們的臉】。當時我會指認二張照片,是因為晚上,已經凌晨,燈光不明亮,我沒有看到他們的臉,我們櫃台向著大門。(提示證人鄭美珠於79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士檢79偵2550號卷第39頁》嫌犯閔兆元特徵:2邊留有鬢髮,體材瘦,皮膚白白。另一人體材與閔兆元差不多,年約25歲左右,有類似吳斯文之照片。你當時筆錄這樣回答?)因為我書讀的不多,沒有看到這些字。那天沒有拿照片給我看,他說結案了,叫我不要怕。當時檢察官問我這句話時,有無當場拿照片給我看,我忘記了。事實上,我都沒有看到,我們櫃台很忙,還要打總機,他們上去我也沒有看到,晚上接班後,要將燈光調暗。我沒有看到照片上面所述二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8頁正面)。
⑤綜觀證人鄭美珠前開證述,就其是否目睹其所稱二名殺人嫌
犯面貌、身形,以及渠等所持槍枝數量、外觀等節,前後所陳反覆不一,已難採信。況證人鄭美珠於警偵即均表明:並未看清楚被告吳斯文,亦不敢指認;嗣於原審更明確表示,因燈光昏暗,且其正在忙碌,並未看見嫌犯二人面貌。則其於警詢證稱另一人有類似吳斯文之照片,並指認被告為本件行凶疑犯之陳述,既非明確肯定,自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關於證人【劉賢良】(已死亡)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劉賢良於79年4月17日警詢證稱:「17日凌晨1時許,來
二位不知名青年找王進吉,坐其身邊喝酒,之後王進吉和陳聖義二人發生口角,王某持打破之酒瓶,站在椅子上,此時張順榮亦持酒瓶站起來叫王某不要講話,該二名不知姓名之青年去到張順榮右側,【其中穿西裝之青年持槍指著張某】,王某和該二名青年亦走出房門,此時陳聖義走到門口,對王某說『要怎樣都沒關係』連續幾句,穿西裝之青年即站在椅子上持槍射擊打到陳聖義胸前,陳某倒地,血流如注,送榮總急救不治死亡。我不認識喝酒途中來找王進吉之二名青年,亦未見過面。開槍之青年約25到30歲之間,白白、瘦瘦、身高約165公分,留長髮,有鬢角,打領帶,穿淺灰色西裝。【如見到該青年,我可以指認】」等語(見士林偵卷第27至29頁)。
②證人劉賢良於79年4月22日之警詢證稱:「本(4)月17日凌
晨1時許,有二位年輕人(其中一人穿西裝、打領帶)到新生莊大飯店307室,坐在王進吉邊者,就是78年10月13日警政署犯罪通報144號之吳斯文、閔兆元二人無誤(指證照片於第56至57頁),【吳斯文就是穿西裝打領帶之青年】,閔兆元當時穿襯衫、深色褲子。穿西裝之吳斯文開槍打死陳聖義」等語(見士林偵卷第30至31頁)。
③雖證人劉賢良前開二次警詢均指認被告即槍殺被害人陳聖義
之人,然依證人劉賢良於警詢指稱:「(開槍之青年長相如何?)該青年約25到30歲之間,白白、瘦瘦、【身高約165公分】,留長髮,有鬢角,打領帶,穿淺灰色西裝」等語(見同上卷第29頁);另證人張文義、張順榮亦證述嫌犯身高165公分,體型、髮型亦同劉賢良之指認(見同上卷第23、3
6頁);參以證人張順榮於原審並結證說明:「(你對警察說,拿槍的男子大約165公分,你並有比出來,你是用什麼印象去比的?)警察要我用我的身材來比,我就說大概與我差不多。(所以你當天的印象中,該拿槍指著你的男子,身高與你差不多?)是」等語,經原審當場命通譯丈量證人張順榮之身高為166公分之情(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及其背面)。可知,證人張順榮本於自己身高為比對標的,陳述持槍殺人者之身高,因此產生誤指之可能較低,所指殺人者之身高應不致誤差太多。惟被告吳斯文實際身高,經原審當庭丈量結果為172公分(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背面)。準此,劉賢良、張順榮、張文義所指認身高約165公分持槍殺害陳聖義之人,是否即為身高172公分之被告吳斯文,實有可疑。
⒌另證人張文義雖於79年4月17日警詢證述:「到17日凌晨1時
許,又來二位不知名青年找王進吉,並坐在其身邊,之後王進吉和陳聖義二人發生口角,王某持打破之酒瓶站在椅子上,此時張順榮亦持酒瓶站起來叫王某不要講話,此時我們就一起圍過來,請他們不要發生事情,王某和該二名青年亦走出房門,陳聖義走到門口對王某說『要怎樣都沒關係』連續幾句,【穿西裝之青年即站在椅子上持槍射擊打到陳聖義之胸前】,陳某倒地,血流如注,我們將其送到榮總急救,不治死亡。我認識王進吉,是陳建海介紹的。喝酒途中來找王進吉之二名青年我不認識。【開槍之青年約25至30歲,白白、瘦瘦、身高約165公分,留長髮鬢角,打領帶,穿淺灰色西裝,我如見到該青年可以指認。】」等語(見士林偵卷第35至37頁)。惟該證人並未明確指認被告即為該名穿西裝槍殺被害人之青年。且被告吳斯文實際身高,經原審當庭丈量結果為172公分,已如前述。則證人張文義所指認身高約165公分持槍殺害陳聖義之人,是否為身高172公分之被告吳斯文,自仍有疑。
⒍另外,檢察官另舉出之證人江振聲、陳建海、黃美津子、莊鳳嬌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惟查:
①證人【江振聲】於79年4月18日警詢、98年5月20日偵訊分別
證稱:「我對那2個青年沒有印象,我都坐在沙發上和到外面走動。」「我沒有看到開槍的人穿著、身高,還有離開過程,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士林偵卷第33頁、雲林偵卷第51頁)。足見,證人江振聲並未目睹開槍嫌犯之面貌及案發經過。
②證人【陳建海】於79年4月17日警詢僅證稱:「我因在家宴
客時喝了很多酒,所以來新生莊別館307室第2次喝酒宴客時因不勝酒量,沒多久就躺在椅子睡覺,雖然我有在場,但不知道陳聖義為何被人開槍擊斃。我因喝醉酒睡著了,沒有看到,也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士林偵卷第45頁)。至其雖79年8月24日偵訊雖證稱:「(照片中之吳斯文、閔兆元,有無在79年4月16日到你板橋住處喝你兒子之滿月酒)?有的。這2個人是王進吉以前為我介紹過,要喝滿月酒之請帖,我請王進吉亦發帖子予他們,他們來了亦送紅包。板橋滿月酒散席時約9時,我是主人,我有邀他們二人至新生莊飯店喝酒,但當時他們二人說有事,會晚一點來,可能是後來與王進吉聯絡上,就自己去『新生莊』」等語;惟其同日偵訊另稱:「發生衝突之情形,我喝醉了,以後之事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吳斯文、閔兆元帶槍。其他人亦只有看到吳斯文拿一把槍。」等語(見士林偵卷第118至122頁)。準此,依證人陳建海前開所證,亦不足認定被告即為持槍殺害被害人之人。
③證人【黃美津子】於79年4月19日警詢、79年5月18日偵訊均
僅證稱:「79年4月16日,307室是我當班服務,當晚閔兆元曾向我要求冰水,所以照片上這人閔兆元無訛。另外吳斯文沒有印象」等語(見士林偵號卷第42至43、80頁)。均不能據其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證人【莊鳳嬌】於79年4月17日警詢及偵訊僅證稱:「(您
是否知道誰槍殺陳聖義(死者)嗎?)現場我也沒看到,我無法猜測到。」(見士林偵卷第51頁)、「他被一位不知姓名年約30多歲男子持槍射擊胸部,經送往榮總急救不治死亡。該人我不認識,聽說是王進吉之朋友。」(見相驗卷第22至23頁)。按該證人為死者同居人,並未目睹案發經過,自不能憑其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綜上,證人江振聲、陳建海、黃美津子、莊鳳嬌或未見聞槍
殺過程,或對被告無印象,則本件被害人陳聖義被殺乙案,自難依據證人江振聲、陳建海、黃美津子、莊鳳嬌上開證詞,而認定被告吳斯文有為本件殺人犯行。
⒎再者,證人張順榮、劉賢良、王進吉、鄭美珠四人雖就本件
殺人案件,在警詢中分別對被告吳斯文之照片作指認並簽名(見士林偵卷第56、58、59頁)。然而:
①證人張順榮、鄭美珠、劉賢良及同案被告王進吉於79年4月
19日、4月22日,在警局之照片指認過程,其警詢筆錄製作人警員【 賴炳浮 】,業於85、86年間死亡;另警員【 張俊哲 】、【 吳炳輝 】二人均稱:本案時間已久,無法確定指認相片之拍攝時間及是否提示多名涉嫌人供指認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8年11月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8321498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8頁)。是以,證人張順榮、鄭美珠、劉賢良及同案被告王進吉上開在警局之照片指認,是否「非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已經無法明確證明。
②況證人【張順榮】於79年4月22日警詢證稱:「(該2名男子
是王進吉朋友,坐在王進吉座位邊。其中1位男子持槍射殺陳聖義,該2名男子是否現在你面前相片中之男子?)在我面前2張相片中之男子,即是於4月17日凌晨1時許才到307號房喝酒之男子。2張相片之男子,1個是吳斯文,另1個是閔兆元。而持槍射殺陳聖義就是吳斯文」等語(見士林偵卷第
25、56、57頁);證人【劉賢良】於79年4月22日警詢指稱:「本(4)月17日凌晨1時許,有2位年青人,其中1人穿西裝、打領帶到新生莊大飯店307室,坐在王進吉邊者,就是78年10月13日警政署犯罪通報144號之吳斯文、閔兆元二人無誤,吳斯文就是穿西裝打領帶之青年,閔兆元當時穿襯衫、深色褲子」等語(見士林偵卷第30、56、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進吉】於79年5月7日警詢供稱:「(據共同給阿狗請客之客人張順榮及劉賢良2人指證臺灣省犯罪通報上之照片其中叫吳斯文及閔兆元之男子即是在新生莊別館持槍之人,你能否指證出來?)張順榮及劉賢良二人指證臺灣省犯罪通報上之照片,其中吳斯文,即是『阿宏』,是他拿槍出來沒錯,而照片中之閔兆元即是和『阿宏』在一起之男子」等語(見士林偵第15、58頁);證人【鄭美珠】於79年4月19日警詢指證稱:「(本分局偵辦陳聖義被槍擊致死專案人員提示吳斯文《綽號 阿文 ,00年0月0日生》、閔兆元《綽號 目仔元 ,00年00月00日生》前科照片,當場給你指認,是否槍擊陳聖義致死之嫌犯呢?)何人開槍因我不在現場,我沒有看到,我在樓下櫃檯,沒有看到這二張照片(的人)」等語(見士林偵卷第38、39、58頁)。細觀證人張順榮、鄭美珠、劉賢良、王進吉等人,上開警詢之問答及指認內容,警員提示供指認之照片,包括提問問題只提及吳斯文、閩兆元二人,則上開警詢指認程序,自不無有不當暗示誘導指認之嫌,其指認之可信度,更非無疑。
㈢綜此,被告是否果有殺人之事實,依前開事證,仍諸多可疑,而未可遽認為實。
五、次查:㈠79年4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被告與楊景裕(嗣改名為楊富
盛)、綽號「阿泰」、「阿雄」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及李則彬共同基於限制陳明賢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被告所提供之疑似 烏茲 衝鋒槍1枝、疑似點三八轉輪手槍1枝、點四五手槍1枝、中國製黑星手槍2枝,由被告、楊景裕分別駕駛廠牌不詳之土黃色自用小客車、寶藍色歐寶牌自用小客車各1部,前往臺南市○○路○段○○○巷○○號1樓陳明賢住處,抵達後,李則彬、楊景裕在外把風接應,被告、「阿泰」、「阿雄」三人人分持黑星手槍及疑似點三八轉輪手槍進入,「阿泰」、「阿雄」先在大門口處,對在場之 陳佩琪 、 鄭火標 、 李進財 、 陳建州 、 陳建雄 五人恫稱:「不准動,否則你們全部沒命」等語,使該五人心生畏懼,被告則持槍抵住陳明賢太陽穴,以臺語喝稱:「 陳董 ,走」後,即強將陳明賢拉入停放在臺南市○○街○○○號門前之歐寶牌自用小客車,嗣與李則彬、楊景裕2人會合後,先由臺南市○○路轉廣播電台、再轉至臺南市體育公園,換由吳斯文駕駛寶藍色歐寶牌自用小客車,楊景裕駕駛土黃色小客車,並用黑色膠布貼住陳明賢眼睛,戴上墨鏡,雙手銬上手銬,再穿上雨衣,強載往臺南縣東山鄉山上繞了一圈,再駛往臺中縣豐原市郊區民房,及臺中市○○路附近某處公寓、西屯路等處公寓,及臺中市加州、鹿群賓館等地藏匿,前後達9日,【期間均由楊景裕及吳斯文、李則彬、「阿泰」等人負責看管】,迄陳明賢之妻陳佩琪於79年4月20日,透過 蔡堯欽 交付1千萬元與被告後,被告及楊景裕等人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將陳明賢釋回之犯罪事實,業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其中,楊景裕涉案部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吳斯文則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同法院於96年5月10日判決免訴等情,業經被害人陳明賢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見台南市警察局影印警卷《下稱台南另案警卷》第2至14頁;台南地檢署79偵8523號影卷《下稱台南另案偵卷》第89至92、95至100頁、第137至138頁;台南地院80重訴6號影卷《下稱台南另案重訴卷》一第21至22頁、影卷三第17至21、23頁);證人陳佩琪、鄭火標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見台南另案警卷第82至88頁;本院80上訴1963號影卷《下稱本院另案上訴卷》第14至17頁;台南另案重訴卷一第9至10頁);另案被告楊景裕、李則彬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審理供述甚明(見台南另案警卷第36至
39、40至43頁;台南另案偵卷第102至110頁;台南另案重訴卷三第36至37頁;本院另案上訴卷第60至62、70至74頁;台南地院90重訴緝2號影卷《下稱台南另案重訴緝卷》第20至
23、3至5、8至12、15至17頁),並經該案證人陳明賢、 陳建洲 、陳佩琪、鄭火標指認「被告吳斯文係79年4月12日擄人之人」無誤(見台南另案警卷第65、66頁),復有台南地檢署檢察官79年度偵字第8523號、80年度偵字第1700號起訴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6號、96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見本案原審卷一第180至210頁背面)。由此,被告於79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間,既然另在台南、台中一帶進行擄人逼債之事,是否猶有餘裕,北上參與餐敘,並臨時與人衝突犯案,實非無疑。
㈡雖證人【陳明賢】於本院證稱:僅有楊景裕、李則彬看守他,未見吳斯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反面)。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賢於本院之證述與其警偵所證,尚有諸多矛盾之處,尚未可遽信,分述如下:
①由證人陳明賢於另案79年6月27日警詢證稱:「我是於79年4
月12日下午14時35分許與我太太陳佩琪及陳建雄、陳建洲、鄭火標、李進財6個人在聊天時,忽然有3名年輕人進入屋內(【綽號阿州吳斯文】、阿泰及 阿裕 【楊景裕】)健康路一段390巷46號1樓,吳斯文持1支手槍(90口徑)抵住我的頭部,說:『陳董,走。』另2名持烏茲槍站在入口處中央喝令全部不准動,動就馬上開槍,並說:『不准報案。』於是他們3人就將我押到五妃街開1部藍色美國福特轎車,再換一部土黃色中古英國轎車,【並用黑色膠帶蒙上眼睛,並給我戴上墨色眼鏡】,手銬雙手背後,並穿上雨衣,一直開車約
4個多鍾頭,其中有山路,被帶上一個不知名之山上,好像有廟宇,早上6點鐘有錄音帶唸經之聲音,住在一間木合板訂之簡屋,隔壁好像有人居住,有小孩之聲音,也有養狗放哨。住了2夜。第一天睡覺銬手銬,第二天沒銬手銬。【眼睛均被矇起(用黑色膠帶)】。79年4月14日下午16時許,從山上又被帶上車同樣矇上眼睛戴眼鏡穿雨衣,車行時間大約6條流行歌曲之時間,換了一處有電梯之公寓或大樓,裡面有養魚之水聲音,又住了2晚,79年4月16日下午約17時又再換了一處地點,【仍被矇上眼睛】,帶墨鏡,穿雨衣,在車上時間約20分鐘左右,到一棟舊式房子,因為在3樓,樓梯是磨石舊式的。79年4月17日下午12點又再度換了地點是在台中市汽車旅館701房間(台中市○道街○○○號),住了2晚,79年4月19日上午11時離開加州賓館,再轉至台中市○○街○○○號鹿群賓館801室(TEL:0000000)住一晚,79年4月20日下午15時30分,由台中經中港路上高速公路至嘉義交流道放人,本人自己坐計程車回臺南,車資1,200元,在長榮中學校門口,由家人接回家」、「(在你被綁架期間,歹徒你知道有何人?共有多少人?)被綁架期間是有【吳斯文】、楊景裕、李則彬及另一名綽號『阿泰』,姓名不詳,年紀約20歲,身高約180公分,瘦高、未婚,是吳斯文的殺手。【只知道這四人是綁我及看管之人】。我被綁了前後9日,共打了10幾通電話回家。我太太給了他們1仟萬元現金,經1名綽號『 阿堯 』的手,【吳斯文當面向我要求】,要我太太透過關係,經『阿堯』轉手才可以」等語(見台南另案警卷第2至7頁);及於80年1月19日另案偵訊證稱:「有參與擄人勒贖的是 王水村 、 郝欣民 、 鄞信雄 、【吳斯文】、 吳松義 、阿泰(可能即閔兆元)、楊景裕、李則彬、 陳進元 …」等語(見台南另案偵卷第91至92頁);以及證人陳明賢於另案81年4月13日審理時證稱:「79年4月12日當時是【吳斯文等3人】,拿手槍將我押走,將我帶到中部山上,台中市公寓、賓館等處,前後9天,第2天【吳斯文有拿電話叫我打給我太太】」等語(見本院另案上訴卷第17至23頁)。由此足證,本件被告吳斯文確有於前開時間,積極參與綁架證人陳明賢之犯行。惟證人陳明賢於79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被綁晚間,分別被藏置在不詳山上、公寓等處,且均被矇上眼睛,迄同年月17日至19日,始分別投宿前開賓館。則被告於79年4月16日被矇住眼睛期間,如何確知在旁看管之人究有幾人,又各為何人?②至證人陳明賢嗣於本院本案雖證稱:「被告帶了兩個人將我
押上車到臺南市體育場。之後就把我的眼睛矇起來。從4月12日被押到20日被放走,【看守我的人是李則彬、楊景裕】。他們把膠帶撕下來之後,我就看到李則彬、楊景裕,我有問他們姓名,他們有跟我講。他們換了幾個地方後,到台中旅館才把膠帶撕下來。【好像是隔一、二天到旅館】,確實時間我忘了,【好像第一天住工寮,第二天或第三天才住旅館】。第一次在旅館時,他們把我的膠帶撕下來後,我就看到他們。【第四天才有發現被告】,他晚上有到賓館來。第四天從綁票當日起算,大約晚上9、10點左右,被告跟我講和我家裡談贖款的情形,如果贖款沒有談妥或沒有收到,他們要做另外的處理。(你所謂的第四天,是換到何地點?)最後的地點。談贖款的地點在賓館。被告和我談可能半個小時以上。被押過程中,就看過被告1次,就談贖金那次。被押期間,我只有看到李則彬、楊景裕,沒有其他人。移動地方時,除了李、楊二人,好像沒有別人。我從楊景裕、李則彬口中知道是被告押我的,是我到旅社時,我問他們是誰押我的,他們才告訴我是被告要他們押人。我確定是在旅館眼睛才被拿掉膠帶,不用矇住。【第一天12日住在中部的工寮;第二天13日住與第一天不同的地方;第三天14日住旅館,不是賓館;第四天15日住旅館,但不確定是否與前一天同一家;第五天16日住賓館,和第四天不同家】;第六天17日住與第五天同一家賓館;第七天18日可能是同一家賓館,在同一家賓館住了2、3天;第八天19日住哪裡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7頁)。惟被害人陳明賢於本院前開證述中,就其被綁期間之住宿地點與其於警詢所證,顯然不符。參據證人陳明賢於本院另證稱:「我現在想起來,被告和我見面的【第四天是從住旅館】那天起算。(你在警詢時說第一天晚上被載到山上,好像有廟宇,在該處住了兩晚?)應該是在警局講的比較正確。(你在警詢時說14日《第三天》被帶到公寓又住了兩晚?)應該是在警局講得比較正確。(你在警詢時說16日《第五天》被帶到一個舊的房子?)在警局講得比較正確。(你在警詢時說第六天才去台中汽車旅館住了兩晚?)應該是在警局講得比較正確,旅館名稱我不知道。(第八天又住了另外一家賓館?)應該是在警局講得比較正確。我去旅館時,眼睛膠帶才被打開。(這兩天除了李則彬、楊景裕二人,有無看到或聽到吳斯文本人或聲音?)沒有。
我住到賓館的第二天的晚上才看到被告。(李則彬、楊景裕二人看守你時,誰去買飯?)他們輪流。【我看到被告是我住賓館的第二天】,我記得非常清楚,但不是從被押那天起算的第二天,至於是被押過程的第幾天我不清楚。旅館是指一般旅社,但不是飯店,晚上要睡覺的。賓館是指男女約會的地點。(你第一次去旅館,是早上還是晚上?)下午。(被告問:你是否記得有一晚在汽車賓館,李則彬、楊景裕、你和我一起喝啤酒、聊天?)我只記得住在賓館的第二天晚上被告一定有去,第一天我不確定。(被告問:當時我與你聊天說收到贖款後要放你回去,你還有說你不要馬上回去,你要試試看你家人對你的態度,之後我們還有一起去逛百貨公司?)有這件事,但是詳細時間我忘記是在賓館還是旅館」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237頁反面至第239頁)。足見,證人陳明賢於本院所為證述,因與案發時間已隔20餘年,記憶已趨於模糊,關於其被綁期間之住宿及被告等人看管情形,自應以其前開警偵所證,較為可信。
③從而,依證人陳明賢前開警偵所證,被告於79年4月12日有
親自參與綁押證人陳明賢之行為;第二天即同年月13日被告有打電話給陳明賢太太;同年月16日下午約17時,有更換住處至一棟舊式房子3樓(依證人楊景裕所供,該處係台中市○○路一處公寓,地點係由被告決定更換,詳如後述)。參以證人於本院堅稱投宿旅館那天(依陳明賢警詢所證即同年月17日下午)後,有看見被告等語,足證被告於同年月17日下午後,人係在臺中市加州汽車旅館(另依證人楊景裕所供,該旅館係由被告吳斯文帶其與李則彬、阿泰等人,一同押陳明賢前住,並以被告吳斯文名義登記住宿及支付費用,詳如後述)。若此,被告吳斯文自79年4月12日迄同年月17日,均有參與及主導押綁陳明賢、打電話向陳明賢家人勒贖、更換藏住地點等犯行,則被告豈有餘裕於79年4月16日下午遠赴王進吉太太吳菀家位於北市○○街○○○○○號之電動玩具店打玩,並於同日晚間至前開殺人現場(即台北市北投區新生莊別館),迄17日凌晨犯案後,旋返回台中公寓與楊景裕等人會合,將陳明賢遷往前開旅館投宿?故證人陳明賢雖於本院證稱:僅楊景裕、李則彬看守他,未見吳斯文等語,然證人陳明賢於79年4月12至同年月16日既均被矇眼,自未能目睹在旁看管之人究有幾人及究為何者?故不能僅憑證人陳明賢於本院記憶已模糊之陳述,即遽認被告吳斯文於前開期間,並未在前開地點參與看管綁押陳明賢之行為。
㈢況被告於79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綁押陳明賢,始終在場
,除親自持槍實施擄人犯行外,並居於主導更換藏身地點、要求被害人家屬出錢,及最後取贖之主犯地位等情,業經證人楊景裕、李則彬、陳進元等人證述明確,詳述如下:
⒈關於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景裕】(即 楊富盛 )證述部分:①證人楊景裕於79年9月25日之另案警詢證稱:「於79年4月12
日下午14時許,我及李則彬、吳斯文及綽號阿泰及阿雄等五人約定,我與李則彬在臺南市○○路卡迪亞理容院前等,而吳斯文及『阿泰』、『阿雄』等3人分持2支黑星及1把轉槍押陳明賢出來,我們等了一會兒,他們3人就將陳明賢押到我們等的地點,吳斯文開一部土黃色自小客車,我開的是藍色自用小客車,吳斯文下車與我及李則彬交換車。吳斯文一人開藍色自小客車,我往土黃色自小客車,陳明賢坐後座中央,李則彬坐後座左方,阿泰坐後座右方。另外一名『阿雄』則未上車,留在台南。吳斯文開藍色車,我開土黃色車尾隨,曾繞至台南縣東山鄉山上繞一圈,又到高速公路北上至台中縣豐原市,地點已忘記,【當晚大家均住在那裡】。【第二天由吳斯文開始聯絡,並要求贖款,在那裡住了2晚】,79年4月14日下午又換了地點(台中市○○路附近一家公寓)住了2晚,【贖款多少及聯絡均由吳斯文一人負責】,【79年4月16日吳斯文又換了一地點】,台中市○○路一處公
寓,住一晚,【79年4月17日吳斯文又帶我及李則彬、阿泰,押陳明賢住台中市加州賓館701號房,住了2晚】,79年4月19日又換住台中市鹿群賓館801號房住一晚。79年4月20日吳斯文說,錢陳明賢家屬要給了,可以放人了,於是於79年
4月20日下午15時30分許,戴陳明賢到嘉義市○○道放人。贖款是吳斯文一人到台南接贖款。」等語(見台南另案警卷第36至39頁)。
②證人楊景裕於80年1月24日另案偵訊供稱:「我們將陳明賢
載到豐原郊區民房,其餘之人均有去豐原。第二天早上應是吳斯文聯絡贖款。4月14日陳某被我載到彰化住二夜,在台中市也住二晚,連飯店在內共三、四夜,【彰化是吳斯文帶我們去,是 吳某 朋友家】。【在台中市住加州賓館、鹿群賓館,是用吳斯文名義住宿,錢也是他付的】。吳斯文說錢拿到才放人。」等語(見台南另案偵卷第102至110頁)。
③證人楊景裕於本件原審99年7月7日審理具結證稱:「這九天
的過程,第一個地方好像在台南縣,當晚又到台中豐原附近,其餘時間就是在彰化及台中附近。我們綁架陳明賢的這幾天,【大部分是我與李則彬及吳斯文輪流看管】。輪流看管是由二人看管。剩下的人在休息。休息也是在看管陳明賢的地方。【吃的部分大部分都由吳斯文出去買】。吳斯文去買三餐的時間,大約半個多小時,就出去附近買一買就回來。這段期間,我都一直在陳明賢旁邊。【吳斯文應該沒有離開過我們超過二個鐘頭以上】,當時我們都是在裡面,就協調付錢的問題,所以我也無法去看時間。我印象中,吳斯文離開我的時間沒有非常久,因為我們都與對方在協調還債的問題。我確定吳斯文有離開過我的視線,都是在買三餐的時候。我印象中,吳斯文離開我買三餐的時間約僅有半個鐘頭至一個小時的時間。我們自台南移動至台中,彰化,由吳斯文決定,因地方是他找的。我們同一時間,至少留二個人看管,最多就是全部的人都在,討論事情。(你們綁架陳明賢,前後長達九天,你有無辦法確定,這九天你們四人或五人都在看管陳明賢的地方?)我們不知道是四人還是五人,我忘記了,因其中有一個人我不認識,而且另一部車子裡有幾個人我也不知道。(你們綁架陳明賢,前後長達九天,你有無辦法確定,這九天你認識的這四個人都待在看管的地方?)大部分都是,因當時這段時間我們就是不斷換地方及討論陳明賢還債的問題。(看管陳明賢僅要二人,有必要四個人都待在同一地方?)我們是輪班。多久輪班一次,不一定,想睡覺的人就去休息。如果在看管,應該是不會超過12小時,但若是沒有睡覺,就不一定,因有時沒有看管,不見得會待在那個地方,可能會在客廳聊天之類的。【吳斯文下達指示移動或如何,我們都當面講】。當時還沒有手機。他沒有透過其他共犯對我講過,都是當面講。在這九天中討論時,大概所有人都在場。因有時在客廳談,在裡面看管的人就沒有參與討論了。我們還有去住飯店,當時就沒有矇陳明賢眼睛了。我們看管比較沒那麼嚴格的時候,大部分也都是在同一個地方,因為還是在聯絡錢的問題。我可以確定所有人都在同一個地方,因我們整天都在忙這件事,每天都在談還錢的事情,而還債的問題,一直在變卦,大概差不多隨時都在討論,因為那時候事情快要辦完了,該要還的錢已到一個階段了。當時有一部行動電話,但是那不是手機。比『黑金鋼』還舊式,我們都透過這部行動電話與陳明賢家人聯絡。在這九天的期間,我沒有離開綁架的地方,去其他的地方處理自己的事情。【其他的共犯,我確定他們也沒有離開】,因我們每天都在討論陳明賢的事情,他們若沒有看管,就應該是在睡覺。換了那些地方,都是由吳斯文決定。包括去公寓或是去賓館,都由吳斯文決定,因所有花費都是由吳斯文支出的。與被害人的家屬或其他拜託處理的人在聯絡,也都是由吳斯文聯絡。【換地點時,要去什麼地方,都是我們跟著吳斯文的車子,因台中我們不熟】。討債要討多少錢回來,係由吳斯文決定金額。除吳斯文之外,沒有由我或『阿雄』、『阿泰』自行與被害人家屬方面聯絡,都由吳斯文聯絡。於79年間綁架陳明賢時,吳斯文就是理平頭的髮型」等語(見98年重訴第10號卷二第22頁至第30頁)。
④由證人楊景裕前開證述,足證被告於本案殺人犯罪期間(79
年4月16日晚間至17日凌晨),確在台中等地從事前開綁押陳明賢勒贖之行為。
⒉關於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則彬】證述部分:
①證人李則彬於79年9月25日之另案警詢供稱:「79年4月16日
綁陳明賢後,由吳斯文駕車,就一直開往台中縣豐原附近。我們將陳明賢綁架出來後第二天才由吳斯文主使 阿蓮 、一名綽號叫「 矮仔 」的男子與陳明賢家屬聯絡要贖款3仟萬元。
我們曾住在加州汽車旅館及鹿群賓館。於79年4月20日下午15時許,將陳明賢放置嘉義交流道放人。」等語(台南另案警卷第40至43頁)。
②證人【李則彬】於原審另案90年5月18日審理時供稱:「(
人抓到至放走期間何人出錢?)我不知道,【吃飯等均是吳斯文處理】」等語(見台南另案重訴緝卷第10頁)。
③證人李則彬於本院本案證稱:「4月12日進去抓陳明賢的是被
告、阿泰,我在外面等,是否還有其他人,我不知道。在賓館時,【看守陳明賢的人,有楊景裕、吳斯文、阿泰和我】;4月13日看守的人有楊景裕、吳斯文、阿泰和我;4月14日住哪裡不記得,但看守的人有楊景裕、吳斯文、阿泰和我;
4月15日住哪裡我都不記得,看守的人,【從押人到放人始終這四人】。被告有離開,但他只有出去買便當、打電話,都是很短的時間。(剛剛陳明賢說,從頭到尾只有看到或聽到楊景裕、李則彬你們二人?)我覺得他說得不正確,因為這八天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他眼睛一直矇著,不知道過幾天才放開。(被告這九天晚上都和你們住在一起?)【被告只有買便當離開】。(楊景裕說第三天到飯店時,就沒有矇住陳明賢的眼睛?)我不記得到第幾天才把他的眼睛膠帶撕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反面至第241頁)。④經核證人李則彬前開證述,與證人楊景裕所證大抵相符,益
證被告於本案殺人犯罪期間(79年4月16日晚間至17日凌晨),確在台中等地從事前開綁押陳明賢勒贖之行為。
⒊參以證人【陳進元】於79年11月13日之另案警詢供稱:「蔡
堯欽於79年4月20日打電話給我,叫我馬上到台南市○○路○○○巷○○號他的住居所有急事商量。蔡堯欽對我說陳明賢被吳松義(猴山)他們綁票要3千萬元。蔡堯欽要我幫忙將1千萬元交給他們。過了不久,【一名年輕男子(經指認相片為吳斯文)進來,我將現金1千萬用帆布袋裝著,他拿看後就走了】」等語(見台南另案警卷第44至47頁);及證人陳進元於79年12月18日之另案警詢供稱:「第一次筆錄有一部分不實在。79年4月20日下午時刻蔡堯欽將1千萬元交給我(用帆布袋裝著,我未打開點算),我即將錢1千萬元拿到開元路300巷附近的空地交給吳松義之子吳斯文(事前吳松義曾打電話0000000給我說,吳斯文要來取贖款1千萬元,叫我到蔡堯欽取款後交給吳斯文,他在開元路300巷空地等我)。
第2次於79年5月中旬蔡堯欽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2千萬元,吳松義仍打0000000電話給我說吳斯文要去取2千萬贖款,我就依約前往取款,蔡堯欽將帆布袋給我說內有2千萬元,我取到該帆布袋錢後,仍將錢持往開元路300巷空地給吳斯文。」等語(見台南另案警卷第48至49頁);及證人陳佩琪(陳明賢之妻)於79年7月24日另案警詢證稱:「79年4月12日下午14時35分被3名歹徒從健康路390巷46號押走後。我於4月16日下午17時, 陳金順 及鄞信雄告訴我說到開元路一家中小企業銀行前交100萬元,給一名綽號『 貓仔 』之男子,他接到錢後,便說,又不是在騙小孩子,叫我拿回去先放著。後來4月16日至20日這段時間,我所有的事情都交給陳金順及鄞信雄辦理,我自己向朋友借來有500萬元,陳金順及鄞信雄均知情」等語(見台南另案警卷第82至85頁)。可知,本件贖款高達數千萬元,乃係由被告負責取贖。則被告於從事如此高額押人取贖犯行期間,自須經常與其他共犯商議犯行及與陳明賢家屬代表聯絡取贖時地、金額等事項,衡情當無自行北上從事前開殺人犯行,方符情理。
㈣且依前開擄人勒贖案發當時之關鍵時間即79年4月16日下午4
時許迄同年月17日凌晨2時許期間,拘禁被害人陳明賢之地點有更換數處之情,業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陳明賢】於79年6月27日警詢證稱:「我是於79年4月
12日下午14時35分許…吳斯文持1支手槍(90口徑)抵住我的頭部,說:『陳董,走。』…被帶上1個不知名之山上,(79年4月13日)早上6點鐘有錄音帶唸經之聲音,住在1間木合板訂之簡屋,住了2夜…79年4月14日下午16時許,從山上又被帶上車同樣矇上眼睛戴眼鏡穿雨衣,車行時間大約6條流行歌曲之時間,換了1處有電梯之公寓或大樓,又住了2晚,【79年4月16日下午約17時又再換了1處地點,仍被矇上眼睛,帶墨鏡,穿雨衣,在車上時間約20分鐘左右,到1棟舊式房子】,因為在3樓,樓梯是磨石舊式的。79年4月17日下午12點又再度換了地點是在台中市汽車旅館701房間(台中市○道街○○○號),住了2晚,79年4月19日上午11時離開加州賓館,再轉至台中市○○街○○○號鹿群賓館801室住1晚,79年4月20日下午15時30分,由台中經中港路上高速公路至嘉義交流道放人,本人自己坐計程車回臺南」等語(見台南另案警卷第2至4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景裕於79年9月25日警詢供稱:「79年4月
12日下午14時許…將陳明賢押到我們等的地點…吳斯文1人開藍色自小客車,我往土黃色自小客車…曾繞至台南縣東山鄉山上繞1圈,又到高速公路北上【至台中縣豐原市】,地點已忘記,當晚大家均住在那裡。第2天才由吳斯文開始聯絡,並要求贖款,【在那裡住了2晚】,79年4月14日下午又換了地點(台中市○○路附近1家公寓)【住了2晚】,其贖款多少及聯絡均由吳斯文1人負責,【79年4月16日吳斯文又換了1地點】,台中市○○路1處公寓,住1晚,79年4月17日吳斯文又帶我及李則彬、阿泰,押陳明賢住台中市加州賓館701號房,住了2晚,79年4月19日又換住台中市鹿群賓館801號房住1晚。79年4月20日吳斯文說,錢陳明賢家屬要給了,可以放人了,於是於79年4月20日下午15時30分許,戴陳明賢到嘉義市○○道放人」等語(見台南警卷第36至37頁);該證人於99年7月7日原審審理中對於上開警詢關於「拘禁被害人陳明賢地點轉換之陳述」,亦證稱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及其背面)。
⒊經核被害人陳明賢與另案被告楊景裕關於更換拘禁地點、時
間之陳述,大抵相符。且彼二人就79年4月16日下午更換拘禁地點之陳述部分,證人陳明賢證稱:【79年4月16日下午約17時】又再換了一處地點,在車上時間約20分鐘,到一棟舊式房子,在3樓等語;核與證人楊景裕證稱:【79年4月16日吳斯文又換了一地點,台中市○○路一處公寓】,彼二人所述亦相吻合。再者,被害人陳明賢證稱:「被綁架期間是有吳斯文、楊景裕、李則彬及另1名綽號『阿泰』,知道這4人是綁我及看管之人」等語(見台南另案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楊景裕99年7月7日於原審證稱:綁架陳明賢這幾天,大部分係伊與李則彬及被告輪流看管,3餐大部分由被告出去買,被告每次出去約半個多小時回來,台南移動至台中,係被告決定,因為地方係被告找的,包括去公寓或賓館,均係被告決定,因為所有花費均係被告支出,大部分都在晚上及凌晨換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至24頁、29頁背面、30頁),尚無矛盾。是以,被告吳斯文等人於前開拘禁被害人陳明賢期間,乃與楊景裕等人輪流看管陳明賢,79年
4月16日傍晚,被告與楊景裕、李則彬及「阿泰」四人,並有一同押著被害人陳明賢,更換拘禁地點至另1間公寓等情,堪認無誤。
⒋準此,起訴書所稱:【79年4月16日晚間19時許】,被告與
王進吉、閔兆元至台北縣板橋市真武殿廟前,接受陳建海邀請之飲宴,中途離開後,嗣於隔日即【4月17日凌晨1時】許,抵達新生莊別館續攤,致發生本件命案等起訴事實,以及檢察官所舉出王進吉於79年5月5日警詢陳述:79年4月16日下午,被告吳斯文與閩兆元在王進吉太太經營之電玩店打電動玩具,直至同日19時許,再與王進吉一同參加陳建海之滿月酒宴等情。於時間上,與被告在另案擄人逼債案件,正進行之更換拘禁地點之時間即79年4月16日約17時至17時20分,顯然重疊。則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在79年4月17日凌晨,涉犯本件殺人案件,其當晚飲宴時間,適與被告吳斯文同時在他地進行多日之擄人逼債案件之犯罪時間重疊1天。且前開擄人案件發生在先、結束在後(79年4月12日起至79年4月20日),則被告是否於從事前開擄人勒贖犯行期間,另北上涉犯79年4月17日凌晨之殺人案件,實難認無疑。
㈤此外,另案被害人陳明賢、證人陳佩琪、鄭火標均指認:79
年4月12日涉案【吳斯文】之照片,其中有指認被告理平頭短髮照片,有指認紀錄在卷(見台南另案警卷第66頁);另證人楊景裕亦證稱被告於綁押陳明賢期間,係理平頭髮型,已如前述。此與證人張順榮、劉賢良、張文義於79年4月17日警詢,指證殺人之【被告吳斯文留長髮】之髮型外貌,顯然不符,益徵被告是否為本件殺人兇嫌,確大有可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吳斯文涉犯79年4月17日被害人陳聖義之殺人案件,所舉證人張順榮、王進吉、鄭美珠、劉賢良、張文義之陳述,能否證明被告吳斯文殺人,均非無疑;另其提出證人江振聲、陳建海、黃美津子、莊鳳嬌之陳述部分,其等均未目擊本案發生過程;又證人張順榮、劉賢良、王進吉、鄭美珠四人對照片指認,有誘導指認之嫌。況且,自79年4月12日起至79年4月20日止,被告吳斯文均在台南、台中、彰化一帶進行前開另案擄人逼債之犯罪行為,79年4月16日下午被告吳斯文並指揮楊景裕等人,將被害人陳明賢移動更換拘禁地點。則檢察官以證人王進吉陳述:「同一時間被告吳斯文在王進吉太太經營之電玩店打電動玩具,直至同日19時許,再與王進吉一同參加陳建海之滿月酒宴」,此於時間上顯然重疊,益難認定被告吳斯文有為本件殺人犯行。凡此,檢察官所提前開事證,均不足為被告吳斯文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吳斯文有檢察官所指之殺人罪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被訴殺人犯罪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關於免訴(即被訴持有槍彈及恐嚇張順榮)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且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復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時效期間均較修正前規定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業如前述。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⑵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三、被告吳斯文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86年11月24日進行修正,並於0月00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第11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並移列至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則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吳斯文持有槍彈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規定處斷。惟關於持有子彈部分,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法定刑僅有期徒刑3年以下,較刑法第187條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為輕,且刑法第187條另有「意圖供自已犯罪之用」之特別要件,屬特別規定,則關於被告持有子彈部分,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7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持有槍彈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手槍罪、刑法第187條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其追訴權時效自亦應依上開規定之法定刑度為據。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持有槍、彈及恐嚇罪部分,因被告逃匿,經雲林地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部分,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如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十年;如依修正後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二十年。其被訴刑法187條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部分,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如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十年;如依修正後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二十年。其被訴恐嚇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如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五年;如依修正後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則為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追訴權時效。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又被告被訴前開三罪,以最重本刑即持有手槍罪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計算其追訴權時效如下:
㈠本件經公訴人於95年12月7日開始偵查(士林地檢95年偵字
15071號),於96年2月8日移送併入雲林地院95年訴緝字第40號案件審理。惟雲林地院前於98年9月26日受理78年訴字第39號本案部分,因被告行蹤不明,業於79年1月4日通緝被告(並於79年4月6日通緝報結),迄被告被捕歸案後,該院始於96年12月12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40號續行審理,惟經該院審理結果,認為士林地檢前開併案(95年偵字第15071號被害人陳聖義部分)部分與該案(95年度訴緝字第40號被害人蘇金煌部分),並無同一案件關係,而退回該併案。士林地檢署接獲雲林地院退回併辦之判決書後,另分97年度偵字第413號案件,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准予核轉台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3870號偵辦;該署再以同案號簽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併入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130號偵辦;雲林地檢署嗣於98年8月20日,再以97年度偵字第6130號起訴被告本件殺人案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函文各1份、簽呈2份、起訴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移送法院併辦之前
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加計起訴至法院繫屬期間,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本案被告持有手槍罪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早於91年11月2日即已完成。(計算方式:行為時之79年4月17日,加上追訴權時效之10年,加上停止期間之2年6月,加上開始偵查《95年12月7日》至移送併辦《96年2月8日》期間之2月3日,扣除起訴《98年8月27日》至原審繫屬《98年8月27日》期間及原審判決《99年7月30日》至本院(二審法院)繫屬期間《99年9月17日》)。
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持有槍、彈及恐嚇等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應均已消滅,自均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殺人犯行部分,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㈠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⒈關於證人王進吉、劉賢良(彼二人均已死亡)於警詢之陳述,
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規定之適用,應認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證人王進吉、劉賢良二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其本身陳述之證明力,尚有未洽。
⒉關於證人張順榮、鄭美珠、劉賢良、王進吉等人在警局指認
照片之證據部分,應認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原審認此部分證人於警詢之指認,無證據能力,亦有未洽。
㈡關於免訴部分:
本件原審判決僅就被告被訴殺人部分審理,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持有手槍及子彈」等罪嫌部分,逕以此部分被訴罪嫌,已罹於時效,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亦表明:「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認不在起訴範圍內」,而未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亦有未洽。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殺人罪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末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蓋其一部既應諭知無罪,即與他部不生不可分之關係,且他部應諭知不受理或免訴者,如具備訴訟條件,仍得再行起訴,並不生實質的確定力,如一概諭知無罪,殊非適當(最高法院55年6月28日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被訴前開殺人犯行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就前開恐嚇及持有槍彈犯行部分,應為免訴諭知;既已分別如前所述,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於主文分別為無罪、免訴之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