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194號原告甲○○被告臺灣汎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一、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即原告主張之支票票款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之訴之聲明,原告應將聲明更正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聲明,否則難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