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明勳於民國100年4月17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好樂迪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飲畢後某時,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乘客 韋敦品 上路,復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街○○○巷○○號旁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日間光線充足、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騎車注意能力減低,致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及前方行人即告訴人 洪聰賢 ,造成洪聰賢倒地後,受有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腓骨兩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且將被告宋明勳送醫後,經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所含之酒精成分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4
3毫克而查獲上情(宋明勳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宋明勳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茲據告訴人洪聰賢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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