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坤宗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陳里己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蔣定 元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談 正宏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78號、第13079號、第18919號、第18920號、第23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坤宗附表一編號1、2、3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暨 蔣定元 附表一編號2、3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坤宗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被訴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蔣定元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李坤宗附表一編號4、5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蔣定元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暨 談正宏 部分)均駁回。
李坤宗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捌包(合計驗後淨重玖點叄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包裝袋陸拾捌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外包裝袋陸拾捌個、帳冊壹本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計新臺幣叄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與蔣定元、談正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蔣定元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叄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捌包(合計驗後淨重玖點叄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包裝袋陸拾捌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外包裝袋陸拾捌個、帳冊壹本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計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與李坤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㈠李坤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㈡蔣定元(綽號肉仔)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確定;又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與其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㈢談正宏(綽號 宏仔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4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坤宗、蔣定元、談正宏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以附表一編號2至
5所示之共犯模式,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方式,而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4月21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李坤宗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坤宗所有,供其於附表一編號2、3與蔣定元共同販賣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8包(合計驗餘淨重9.3公克;含殘留海洛因之內包裝袋68個,及外包裝袋68個),暨蔣定元所有,供其於附表一編號2、3與李坤宗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帳冊1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第1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蔣定元、談正宏(下稱被告蔣定元、談正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蔣定元部分見警二卷第8至15頁、第19至23頁、第24至26頁;偵一卷第7至8頁、第53-3至53-8頁;原審審訴卷第73至77頁;原審訴字卷第86頁背面、第100頁;本院卷一第105頁;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
90、136頁、第177頁背面。被告談正宏部分見警二卷第28至31頁、第32至39頁、第24至26頁;偵一卷第121頁、122-
3至122-8頁;原審審訴卷第73至77頁;原審訴字卷第86頁背面、第100頁;本院卷一第105頁;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90、136頁、第177頁背面)。上訴人即被告李坤宗(下稱被告李坤宗)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上開4次犯行,實際上是 郭泳利 僱用蔣定元、談正宏將毒品販賣給周 智明 、謝 慶輝 、 帥霞 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蔣定元、談正宏上開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茲載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 周智 明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二卷第50至56頁;偵一卷第6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21日6時43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65頁,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1)、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21日7時5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一卷第65頁,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
2)、交易地點街景資料3張(見偵一卷第68-1至68-3頁)在卷可稽。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 謝慶 輝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二卷第40至44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並有100年4月21日蒐證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73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21日7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33頁,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3-1)、同日7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33頁,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3-2)在卷可稽。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帥霞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警二卷第68至75頁;偵一卷第89至9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13日11時1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83頁,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4-1)、於同日11時14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83頁,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4-2)、於同日11時25分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83頁,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4-
3)、交易地點街景資料1張(見偵一卷第92-1頁)在卷可稽。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帥霞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警二卷第68至75頁;偵一卷第89至90頁),並有交易地點街景資料1張(見偵一卷第92-1頁)在卷可稽。
⒌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4月21日
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被告李坤宗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白色粉末68包及帳冊1本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31至37頁、第55至57頁)。並經本院勘驗搜索過程錄影光碟屬實(本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本院10
1年4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0至
181頁)。扣案之白色粉末68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9.3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32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53-13頁)。
㈡被告李坤宗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茲析述如次:⒈被告李坤宗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機會等語(見警二卷第2至7頁;偵一卷第20至24頁;偵二卷第12-2至12-6頁;原審聲羈卷第4至5頁;原審審訴卷第73至77頁;原審訴字卷第86頁背面、第100頁)。
⒉被告李坤宗於偵查中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見偵二卷第93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執行職務,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李坤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李坤宗亦供出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順仔」之男子所購買,且提供「順仔」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追查,亦供出共犯蔣定元、談正宏經提起公訴在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請併予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於原審理時時陳稱:被告李坤宗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於上游「順仔」的部分雖未查獲,仍請依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李坤宗係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被告李坤宗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頁)。且被告李坤宗曾於①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④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確定;⑤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⑪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⑫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⑬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⑭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坤宗係一具有中等教育學歷,身心健全,能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之成年人士。且被告李坤宗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則其對於可能涉犯刑責之言行舉止,理應較他人更為小心謹慎。再依上述被告李坤宗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而被告李坤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執行職務,選任辯護人亦陳稱被告李坤宗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足認被告李坤宗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表示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乙節,至為明確。乃被告李坤宗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洵非有據,不足憑信。
㈢被告李坤宗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蔣定元、談正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及理由欄貳㈠所示之證據相符。被告李坤宗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被告李坤宗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李坤宗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本案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被告李坤宗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定元、談正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定元部分見警二卷第8至15頁、第19至23頁、第24至26頁;偵一卷第7至8頁、第53-3至53-8頁;原審審訴卷第73至77頁;原審訴字卷第86頁背面、第1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談正宏部分見警二卷第28至31頁、第32至39頁、第24至26頁;偵一卷第121頁、122-3至122-8頁;原審審訴卷第73至77頁;原審訴字卷第86頁背面、第100頁),及理由欄貳㈠所示之證據相符等情,業如前述。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定元、談正宏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定元改稱:本案之毒品是伊向綽號「大象」之郭泳利拿取之後,分別販賣給證人 周智明 、 謝慶輝 、帥霞的,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伊也是交給郭泳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談正宏改稱:伊受僱於郭泳利,郭泳利將毒品交給伊,由伊拿去賣給帥霞,販賣毒品所得之1千元,伊交給郭泳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定元、談正宏均係受僱於被告李坤宗,由
被告李坤宗分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給蔣定元,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給蔣定元及談正宏,其等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約定後,向被告李坤宗拿取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購毒者,販毒所得之價金亦均係交給被告李坤宗,而以此種模式,分別與被告李坤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定元、談正宏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已如上述。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定元、談正宏上開所述,不僅與證人即購
毒者周智明、謝慶輝、帥霞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40至44頁、第50至56頁、第68至75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第67頁、第89至90頁),客觀上亦無任何可疑不實之處,復與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互相砌合。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定元、 談正宏業 就其等分別與被告李坤宗共同販賣毒品之模式,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確有其事,其等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參以被告李坤宗自陳與蔣定元、談正宏沒有仇恨及金錢糾紛(見警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24頁),蔣定元、談正宏亦均陳稱與被告李坤宗沒有仇恨及金錢糾紛(蔣定元部分見偵一卷第44至45頁、第53-8頁;談正宏部分見偵一卷第122-7至122-8頁、第1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定元、談正宏與被告李坤宗間既無何仇恨及金錢糾紛,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並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與警詢及原審相同之證述,則證人蔣定元、談正宏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李坤宗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由此,益徵證人蔣定元、談正宏上開分別與被告李坤宗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證述情節,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憑信性甚高,洵可採信。
⑶參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 吳世紘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談正宏第一次警詢筆錄及蔣定元第二次警詢筆錄都是由 伊和 同事一起製作的,當時伊等有事先準備資料(例如通訊監察譯文),才能製作筆錄,至於是否有無拿李坤宗的筆錄給他們看,伊沒有印象,也不記得當時是否有告訴他們說李坤宗已經承認了;蔣定元、談正宏之供述,都是在他們之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供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由此,足認就蔣定元、談正宏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且縱證人吳世紘於製作蔣定元、談正宏之警詢筆錄時,有拿李坤宗之警詢筆錄給其等2人觀看閱覽,亦係警方辦案技巧之一環,屬警方偵查犯罪職權之合法行使,亦難認係不正詢問。職是,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定元、談正宏警詢之陳述,確具有任意性,洵可認定。
⒊綜上,被告李坤宗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定元、談正宏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未與被告李坤宗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云云,亦係迴護被告李坤宗之詞;核均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憑採。
㈤扣案之帳冊1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帳冊內有數頁有書寫
文字(含數字),該帳冊並經影印後將影本附卷,此有本院
101年6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定元證述:這本帳冊是我去書局購買的,也是在我的摩托車上查到的,帳冊上面的國字是郭泳利寫的,阿拉伯數字才是我寫的,上面寫「大的50,小的38」是我們持有毒品的量,上面有寫「1+4」,「2+7」就是大的帶5包出去,小的帶9包出去,因為我帶出去之後,除了賣出去的還有我自己施用的部分外,我還會再帶回來,上面寫「-200」「欠10」的就是販賣毒品的時候,購買者不夠200元和10元,就是欠款的部分;「8000」、「1500」的意思是將販賣的錢交給郭泳利;「綠色」、「帶出大小」、「帶回大小」、「稱欠」、「備註大小」等國字是郭泳利寫的,阿拉伯數字是我寫的,「加油90」、「早餐100」是我加油和購買早餐的錢,要從其中扣除,帳冊是我記載的。帳冊上面記載的是100年4月21日我帶海洛因出去的數量和我帶回來的數量及販賣所得的情形,我的錢都交給郭泳利了,就是原判決附表編號2、3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雖證人郭泳利證稱:帳冊上的國字是我寫的沒有錯,我是照抄之前的單子,但是我不知道之前的單子是做什麼用的,那些單子是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背面至160頁),尚無從據此認定與被告蔣定元共同販賣毒品者,究為被告李坤宗抑或證人郭泳利,然扣案之帳冊係記載10
0年4月21日被告蔣定元帶海洛因出去的數量、帶回來的數量及販賣所得的情形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該本帳冊確係記載附表一編號2、3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洵可認定。
㈥由證人周智明、謝慶輝、帥霞之下列刑案紀錄資料,復可佐證渠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犯行:
⒈周智明於100年5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
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周智明於100年5月19日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29號判決判處有期處刑9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周智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至71頁、第77頁)。此部分足以作為證人周智明確有向被告李坤宗、蔣定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佐證。
⒉謝慶輝於100年4月21日上午7時39分至同日上午8時間之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段之全國加油站前,以50
0元之代價,向蔣定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即將之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謝慶輝於100年4月21日8時許,在上開地點,將甫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摻入生理食鹽水後正欲注射之際,即因行跡可疑,為員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7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41號判決判處有期處刑2月,並將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7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謝慶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第78頁)。由此,益足以佐證證人謝慶輝確有向被告李坤宗、蔣定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無訛。
⒊帥霞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帥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79頁)。此部分亦足以作為證人 帥霞有 向被告李坤宗、蔣定元、談正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之佐證。
㈦被告李坤宗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勘驗搜索過程錄影光碟,本
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本院101年4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僅能顯示被告李坤宗、蔣定元及證人郭泳利遭警查獲之過程,暨其等遭警查扣之物品等情形,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李坤宗辯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際上是郭泳利僱用蔣定元、談正宏將毒品販賣給周智明、謝慶輝、帥霞」之佐證。
㈧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且一。本件被告蔣定元、談正宏業分別坦認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如上述,足認蔣定元、談正宏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有償交易行為,確係基於圖利之本意,甚為明灼。另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李坤宗與證人周智明、謝慶輝、帥霞僅係一般之朋友關係,尚非屬密友或至親關係,倘無利可圖,被告李坤宗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將毒品透過被告蔣定元、談正宏分別無償交付、轉讓予證人周智明、謝慶輝、帥霞之理。從而,被告李坤宗分別透過被告蔣定元、談正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周智明、謝慶輝、帥霞,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蔣定元、談正宏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
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李坤宗上開所辯,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坤宗、蔣定元、談正宏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李坤宗附表一編號2、3、4、5所為,被告蔣定元附表一編號2、3、5所為,被告談正宏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李坤宗、蔣定元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坤宗、談正宏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
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毒品販賣或轉讓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坤宗就附表一編號2、3、4、5共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被告蔣定元就附表一編號2、3、5共
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李坤宗、蔣定元、談正宏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
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坤宗4罪,被告蔣定元3罪,被告談正宏1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第153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蔣定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3、5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談正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其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李坤宗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附表一編號2、3、
4、5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2、3、4、5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業已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爰就被告李坤宗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李坤宗4次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各僅1包,販售價格分別為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被告蔣定元3次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各僅1包,販售價格分別為
500元、500元、1000元;被告談正宏僅販賣海洛因1次,數量亦僅1包,販售價格為1000元等情,均如上述。足見被告李坤宗、蔣定元、談正宏於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數量甚微,所得亦非鉅,以其等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坤宗、蔣定元、談正宏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等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等情節輕重,遽均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是其等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且依其等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坤宗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蔣定元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談正宏上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酌量減輕其刑。
㈥被告李坤宗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蔣定元上開
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談正宏上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同時有1個加重及2個減輕之事由,爰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至被告李坤宗雖以其供出其毒品來源「順仔」、共犯蔣定元
、談正宏,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而被告蔣定元則以其供出「郭泳利」為其毒品來源,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乃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該等其他正犯或共犯在後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嫌犯罪,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僅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減免其刑。經查,被告李坤宗、蔣定元、談正宏本案犯行,均早在被告李坤宗、蔣定元、談正宏供述之前,即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多時,並掌握其等犯罪事實及身分,此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附卷可查,足見本件破獲被告李坤宗、蔣定元、談正宏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尚與被告李坤宗供述其共犯為被告蔣定元、談正宏;被告蔣定元供述其毒品來源及共犯為被告李坤宗;被告談正宏供述其毒品來源及共犯為被告李坤宗等供述,並無上開說明之「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告李坤宗雖於甫遭查獲時即於警詢時陳稱其毒品來源是「順仔」之男子,並提供「順仔」之電話供警方追查,惟警方尚未查獲「順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10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00044985號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7頁至第90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可稽,且證人郭泳利亦否認伊是「順仔」(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背面),是被告李坤宗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再被告蔣定元雖供陳其毒品來源係郭泳利云云,惟被告蔣定元於本案所犯之罪,其毒品來源均係被告李坤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蔣定元所供陳之其毒品來源郭泳利,倘若屬實,亦屬他案是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問題,而非被告蔣定元於本案可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說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李坤宗附表一編號4、5部分,被告蔣定元附表一編號5部分暨被告談正宏部分):
原審以被告李坤宗附表一編號4、5部分、被告蔣定元附表一編號5部分暨被告談正宏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原判決漏載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坤宗、蔣定元、談正宏均意圖營個人私利,不顧國家法令,而為上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嚴重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李坤宗、蔣定元、談正宏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值非鉅,數量尚少,及其等個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本件查扣被告李坤宗、蔣定元之現金各40100元、10500元,有扣押物品清單2紙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0、51頁);且被告李坤宗於偵查中陳稱:現金40100元其中20100元係其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被告蔣定元於偵查中陳稱:附表一編號2、3之販毒所得尚未交給被告李坤宗即遭查獲,附表一編號5之販賣所得則已交付被告李坤宗等語(見偵一卷第53-4至53-5頁);被告談正宏於偵查中陳稱: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所得已交付予被告李坤宗等語(見偵一卷第122-4頁),足見本件附表一編號4、5之販賣所得均已扣案(即扣案之被告李坤宗現金40100元內含附表一編號4、5之販賣所得)。是被告李坤宗、談正宏就附表一編號4共同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及被告李坤宗、蔣定元就附表一編號5共同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⑵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李坤宗所有,並交付被告談正宏供其聯絡附表一編號4之購毒者帥霞,而與被告李坤宗共同販賣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李坤宗(見偵二卷第12-3、12-5頁)、談正宏(見偵一卷第122-4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13日11時1分24秒、同日11時14分18秒、同日11時25分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83頁)各
1份附卷可憑。被告李坤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被告李坤宗、談正宏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⑶至其他扣案物品,即原審100年院總管字第2571號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檢管字第2404號移送)所列被告李坤宗所持有之編號1手機1支、編號2手機1支、編號3海洛因1包、編號5鐵盒1個;原審100年院總管字第2572號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檢管字第2405號移送)所列被告蔣定元所持有之編號1手機1支、編號4安非他命7包、編號6袋子1個),及上述應沒收之販賣所得以外之現金,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3人此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量刑均屬過輕,並認原審對被告
3人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不當;被告李坤宗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被告蔣定元、談正宏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李坤宗、蔣定元附表一編號2、3部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李坤宗、蔣定元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毒品海洛因,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法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檢驗結果「空包裝重○○公克」,係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後所得到之包裝重,惟如前所述,包裝袋內有海洛因殘留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
060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固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細繹該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8號)之犯罪事實,係行為人自馬來西亞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錠劑)進入臺灣地區,衡諸一般常情,以包裝袋包裹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錠劑)」,包裝袋上本不會殘留第二級毒品MDMA,此時,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本案經警查扣之68包海洛因,其形態係為白色粉末,且係先以夾鏈袋包裝(內包裝袋),然後再以包裝紙包裝(外包裝袋)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定元供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3頁),復有扣案毒品海洛因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55至57頁)。是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釋意旨,本案之68個外包裝袋固不會殘留海洛因,然本案直接包裹海洛因粉末之68個內包裝袋,則會殘留海洛因粉末。職是,本案中殘留有海洛因之內包裝袋68個,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而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中之外包裝袋68個,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係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乃原判決僅將扣案之外包裝袋68個宣告沒收,而未區分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包裝袋68個宣告沒收銷燬,將扣案之外包裝袋68個宣告沒收,尚有未恰。⑵扣案之帳冊1本,係被告蔣定元所有,記載附表一編號2、3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且附表一編號2、3部分,係被告李坤宗、蔣定元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等情,均如上述。是扣案之帳冊1本,係被告蔣定元所有,供其與被告李坤宗於附表一編號2、3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自應在被告李坤宗、蔣定元附表一編號2、3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乃原判決僅在被告李坤宗、蔣定元附表一編號3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在被告李坤宗、蔣定元附表一編號2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李坤宗、蔣定元此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量刑均屬過輕,並認原審對被告李坤宗、蔣定元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不當;被告李坤宗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被告蔣定元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坤宗、蔣定元附表一編號2、3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李坤宗、蔣定元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
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竟仍販賣海洛因供人施用予以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李坤宗否認犯行,被告蔣定元坦承犯行;被告李坤宗係居於主導之角色,被告蔣定元則居於從屬之角色;及被告李坤宗、蔣定元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非豐,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68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9.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32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53-13頁);且該扣案之68包海洛因係被告李坤宗於99年4月21日凌晨交付蔣定元後共同販賣所餘等情,亦據被告李坤宗(見偵二卷第12-5頁)、被告蔣定元(見偵一卷第53-7頁)於偵查中時陳述明確。是該扣案之68包海洛因,應於被告李坤宗、蔣定元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內包裝袋68個,因均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均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諭知沒收銷燬。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運輸,亦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8包之外包裝袋68個,為被告李坤宗所有,並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等情,業如上述。是扣案之外包裝袋68個,係為被告李坤宗所有,供其與被告蔣定元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自應於被告李坤宗、蔣定元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而謝慶輝於100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全國加油站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其甫向被告蔣定元所購得之注射針筒(內含毒品海洛因)1支,自應於謝慶輝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查扣被告蔣定元之現金10500元,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1頁),參以被告蔣定元於偵查中陳稱:附表一編號2、3之販毒所得尚未交給被告李坤宗即遭查獲,附表一編號5之販賣所得則已交付被告李坤宗等語(見偵一卷第53-4至53-5頁),足見附表一編號2、
3之販賣所得均已扣案(即扣案之被告蔣定元現金10500元內含附表一編號2、3之販毒所得)。是被告李坤宗、蔣定元就附表一編號2、3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00元、
5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李坤宗所有
,並交付被告蔣定元供其聯絡附表一編號2之購毒者周智明,而與被告李坤宗共同販賣毒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李坤宗所有,並交付被告蔣定元供其聯絡附表一編號3之購毒者謝慶輝,而與被告李坤宗共同販賣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李坤宗(見偵二卷第12-3、12-5頁)、蔣定元(見偵一卷第53-7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21日6時43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公用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4月21日7時5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6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0年4月21日7時29分、同日7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33頁)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李坤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被告李坤宗、蔣定元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李坤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被告李坤宗、蔣定元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⒍至其他扣案物品,即原審100年院總管字第2571號扣押物品
清單(100年度檢管字第2404號移送)所列被告李坤宗所持有之編號1手機1支、編號2手機1支、編號3海洛因1包、編號5鐵盒1個;原審100年院總管字第2572號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檢管字第2405號移送)所列被告蔣定元所持有之編號1手機1支、編號4安非他命7包、編號6袋子1個),及上述應沒收之販賣所得以外之現金,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李坤宗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4、5主文欄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8包(合計驗後淨重9.
3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包裝袋68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外包裝袋68個、帳冊1本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計3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與被告蔣定元、談正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蔣定元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8包(合計驗後淨重9.3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包裝袋68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外包裝袋68個、帳冊1本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計2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與李坤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叄、無罪部分(即被告李坤宗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周智明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被告李坤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李坤宗即於100年3月3日11時26分以後某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以450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周智明。因認被告李坤宗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坤宗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⑴被告李坤宗之自白;⑵證人周智明之證述;⑶蒐證照片4張;⑷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3日11時19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3日11時26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即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坤宗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智明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坤宗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智明等語。而除被告李坤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此部分犯行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詳後述),衡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執被告李坤宗上開自白,遽以認定被告李坤宗有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
㈡證人周智明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3月3日有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坤宗聯絡購買海洛因,之後被告就開車到大東醫院前與伊進行交易,被告有給伊海洛因,伊有給被告450元(約定交易價格為500元,但伊只交付450元,尚欠50元),員警所提示之照片係伊向被告李坤宗購買海洛因之交易照片等語(見警二卷第65至67頁;偵二卷第68頁)。惟證人周智明業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與我在大東醫院見面的人是李坤宗和郭泳利,當時是由李坤宗開車,他坐在駕駛座上,郭泳利則是坐在後座,拿毒品給我的人是後座的郭泳利,錢我也是交給後座的郭泳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且證人郭泳利亦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周智明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準此,證人周智明前後所述既不一致,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周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屬真實,自不得僅憑證人周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遽以認定被告李坤宗有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
㈢檢察官固舉照片4張為證(見偵二卷第62頁),欲證明被告
李坤宗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450元之價錢販賣海洛因1包予周智明之事實。惟查,證人周智明自陳照片中之人是伊(見偵二卷第68頁),經比對卷附之證人周智明身分證影本(見偵二卷第63頁),可確認照片中之人確係證人周智明無訛。且該4張照片除拍到證人周智明外,並未拍到被告李坤宗,自不能執此照片4張,遽以推論被告李坤宗有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周智明,周智明有交付450元價金予被告李坤宗,甚為明灼。
㈣被告李坤宗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附表二編號1-1、1-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周智明之對話,辯稱:係 王家麟 與周智明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周智明、王家麟到庭,並當庭播放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錄音光碟,證人王家麟否認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之A部分(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係伊之聲音,至於10
0年3月3日有無到大東醫院乙節,則表示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另證人周智明雖坦承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之B部分(即持用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部分)係伊之聲音,然對A部分(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則表示聽不出來是何人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經本院徵得被告李坤宗及證人周智明、王家麟之同意,由被告李坤宗與證人周智明,證人王家麟與證人周智明,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朗讀對話錄音存檔,並就當庭錄音存檔部分與監聽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監聽光碟對話A之男子聲音,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3日調科參字第1010331047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亦非被告李坤宗,此有遠傳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3頁)。準此,此部分亦無從認定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被告李坤宗與證人周智明對話,而為不利於被告李坤宗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李坤宗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李坤宗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坤宗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李坤宗此部分犯罪,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坤宗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李坤宗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李坤宗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李坤宗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就此部分為被告李坤宗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對│被│時間│地點│販賣過程及毒品之種類、重量、價格│販賣所│主文││號│象│告││││得││├─┼─┼─┼───┼───┼────────────────┼───┼─────────────────────┤│1│周│李│100年3│高雄市│李坤宗被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李坤宗無罪。│││智│坤│月3日│鳳山區│因以營利之犯意,由周智明於左列時│││││明│宗│11時19│光遠路│間,以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分許│171之2│李坤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之大│電話(未扣案)聯絡後,李坤宗即於││││││││東醫院│100年3月3日11時26分以後某時,││││││││前某處│在左列地點,以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周智明。│││├─┼─┼─┼───┼───┼────────────────┼───┼─────────────────────┤│2│周│李│100年4│高雄市│李坤宗、蔣定元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500元│李坤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智│坤│月21日│大寮區│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周智││拾年陸月。扣案之帳冊壹本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明│宗│6時43│鳳屏一│明於左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號││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分許│路112│公用電話,與李坤宗所有交付蔣定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蔣定元連帶││││蔣││號之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定││一精工│未扣案)聯絡後,蔣定元即於100年││額。││││元││ 速邁樂 │4月21日7時5分之後某時,在左列││││││││加油站│地點,將李坤宗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蔣定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內│海洛因1包,交付給周智明,並向周││拾年。扣案之帳冊壹本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智明收取500元之對價,而共同販賣││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周智明。││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李坤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3│謝│李│100年4│高雄市│李坤宗、蔣定元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500元│李坤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慶│坤│月21日│鳳山區│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慶││拾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捌包(│││輝│宗│7時29│建國路│輝於左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合計驗後淨重玖點叄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分許│1段之│行動電話,與李坤宗所有交付蔣定元││洛因之內包裝袋陸拾捌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蔣││全國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包裝袋陸拾捌個、帳冊壹本及共同販賣毒品所││││定││油站前│未扣案)聯絡後,蔣定元即於100年││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3052││││元││某處│4月21日7時39分之後某時,在左列││434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蔣定元│││││││地點,將李坤宗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海洛因1包,交付給謝慶輝,並向謝││其價額。│││││││慶輝收取500元之對價,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謝慶輝。││蔣定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捌包(合計│││││││││驗後淨重玖點叄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包裝袋陸拾捌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外包│││││││││裝袋陸拾捌個、帳冊壹本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李坤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4│帥│李│100年4│高雄市│李坤宗、談正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1000元│李坤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霞│坤│月13日│鳳山區│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帥霞││拾年捌月。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宗│11時1│誠德街│於左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元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分許│111號│動電話,與李坤宗所有交付談正宏使││支(含SIM卡壹張)與談正宏連帶沒收,如全部││││談││附近之│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正││「OK」│後,談正宏即於100年4月13日11時││││││宏││便利商│25分之後某時,在左列地點,將李坤││談正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店內│宗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拾年貳月。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交付給帥霞,並向帥霞收取1000元之││元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對價,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支(含SIM卡壹張)與李坤宗連帶沒收,如全部│││││││給帥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5│帥│李│100年4│高雄市│李坤宗、蔣定元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1000元│李坤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霞│坤│月15日│鳳山區│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蔣定││拾年捌月。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宗│7時51│誠德街│元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李坤宗所交││元沒收。││││、│分以後│111號│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給帥││││││蔣│某時│附近之│霞,並向帥霞收取1000元之對價,而││蔣定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定││「OK」│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帥霞。││拾年貳月。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便利商│││元沒收。││││││店內││││└─┴─┴─┴───┴───┴────────────────┴───┴─────────────────────┘附表二:
┌──┬─────┬─────┬─────┬───────────────┬──────┐│編號│監查號碼│非監察號碼│通話時間│談話內容│備註││││││││├──┼─────┼─────┼─────┼───────────────┼──────┤│1-1│0000000000│00-0000000│100.03.03│A:喂!│1.附表一編號│││(A)│周智明(B)│11:19:22│B:我 周董 啊!│1之犯罪事││││││A:是。│實。││││││B:我在哪裡跟你碰面啊?│2.見偵一卷第││││││A:我在鳳山國中。│64頁。││││││B:鳳山國中...那我跟你約在…約│││││││在那個...大東醫院好不好…│││││││因為我在九如路了。│││││││A:好!好!│││││││B:幫我買筆呢!│││││││A:哇...我現在送東西阿!沒有│││││││順路耶!│││││││B:那你在大東醫院等我啦!我開│││││││快一點過去,我很快就到了。│││││││A:好,掰掰。││├──┼─────┼─────┼─────┼───────────────┼──────┤│1-2│0000000000│00-0000000│100.03.03│A:喂!│1.附表一編號│││(A)│周智明(B)│11:26:53│B:我周董...我到了。│1之犯罪事││││││A:你在大東醫院是不是?│實。││││││B:你在哪裡啊?│2.見偵一卷第││││││A:我在竹仔下這裡。│64頁。││││││B:好,快點快點我等你啦!我翹│││││││班呢。│││││││A:好。││├──┼─────┼─────┼─────┼───────────────┼──────┤│2-1│0000000000│00-0000000│100.04.21│A:喂!│1.附表一編號│││蔣定元(A)│周智明(B)│06:43:10│B:你好!我周董。│2之犯罪事││││││A:嘿...怎樣?│實。││││││B:我在六六了。│2.見偵一卷第││││││A:好。│65頁。││││││B:拜託一下...因為我早上一直│││││││打0930。│││││││A:你在六六幹嗎!你在六六哪裡│││││││?│││││││B:對面加油站加油。│││││││A:喔!好啦!│││││││B:我想你啊!│││││││A:好。│││││││B:掰掰。││├──┼─────┼─────┼─────┼───────────────┼──────┤│2-2│0000000000│00-0000000│100.04.21│A:喂!我快到了!我快到了!│1.附表一編號│││蔣定元(A)│周智明(B)│07:05:42│B:周董啦!我在裡面那個廁所啊│2之犯罪事││││││!我上廁所│實。││││││A:好,好。│2.見偵一卷第│││││││65頁。│├──┼─────┼─────┼─────┼───────────────┼──────┤│3-1│0000000000│0000000000│100.04.21│A:喂!│1.附表一編號│││蔣定元(A)│謝慶輝(B)│07:29│B:喂!│3之犯罪事││││││A:你是誰?│實。││││││B:我是水車啦!│2.見偵一卷第││││││A:你現在人在哪裡?│33頁。││││││B:我在鳳山。│││││││A:鳳山!那你過來建國路橋這裡│││││││,我在這裡。│││││││B:建國路橋。│││││││A:大智陸橋啊!│││││││B:嗯!│││││││A:還是你要過去建國路中油。│││││││B:你身上有沒有筆?│││││││A:筆喔!還是你到中油我過去那│││││││邊好了,建國路不是有一間中│││││││油跟一間全國,你在全國好了│││││││。│││││││B:好啊!│││││││A:你到了再打給我。│││││││B:我差不多再五六分鐘就到了。│││││││A:好。││├──┼─────┼─────┼─────┼───────────────┼──────┤│3-2│0000000000│0000000000│100.04.21│A:喂!│1.附表一編號│││蔣定元(A)│謝慶輝(B)│07:39│B:喂,我在全國了。│3之犯罪事││││││A:OK!OK!│實。│││││││2.見偵一卷第│││││││33頁。│├──┼─────┼─────┼─────┼───────────────┼──────┤│4-1│0000000000│0000000000│100.04.13│A:喂!│1.附表一編號│││談正宏(A)│帥霞(B)│11:01:24│B:你現在有時間嗎?│4之犯罪事││││││A:你是誰啊?│實。││││││B:我啦!大樓這邊。│2.見偵一卷第││││││A:大樓這邊?誰啊?│83頁。││││││B:大陸啦!│││││││A:大陸?喔喔。│││││││B:你現在有時間嗎?│││││││A:有。│││││││B:那你現在過來啊。│││││││A:我差不多六個小時過去。│││││││B:啊...│││││││A:差不多再等六個小時啦!│││││││B:真的假的?│││││││A:哈哈哈哈!│││││││B:哈哈...ㄟ,今天早上東西不│││││││好耶!和昨天不一樣。│││││││A:我不知道│││││││B:你給我弄好一點啦好不好?│││││││A:好。│││││││B:幫我選大一點!十分鐘過的來│││││││嗎?│││││││A:好。│││││││B:好喔!快一點。││├──┼─────┼─────┼─────┼───────────────┼──────┤│4-2│0000000000│0000000000│100.04.13│A:喂!│1.附表一編號│││談正宏(A)│帥霞(B)│11:14:18│B:喂!│4之犯罪事││││││A:六個小時都還沒到耶。│實。││││││B:你真的假的啦!│2.見偵一卷第││││││A:呵呵!│83頁。││││││B:唉吆~你在騙我啦!等多久啦│││││││!│││││││A:好好...五個小時就好了。│││││││B:你神經病喔!│││││││A:啊!│││││││B:真要這麼久啊?│││││││A:對阿。我現在人在那個東京啊│││││││。│││││││B:媽的。│││││││A:日本東京我要做那個...要先│││││││買飛機票。│││││││B:你神經病喔!不要開玩啦!我│││││││就在樓下等你啦!現在。│││││││A:哈哈哈!好啦!你進去OK。││├──┼─────┼─────┼─────┼───────────────┼──────┤│4-3│0000000000│0000000000│100.04.13│B:喂!│1.附表一編號│││談正宏(A)│帥霞(B)│11:25:01│A:你在哪裡啊?│4之犯罪事││││││B:我就在你後面啊!│實。││││││A:什麼後面啊?│2.見偵一卷第││││││B:就是那天...我們家的後面呢!│83頁。││││││A:我跟你說在OK...│││││││B:你還想去那邊喔!│││││││A:我在OK裡面。│││││││B:好,我馬上下來啦!││└──┴─────┴─────┴─────┴───────────────┴──────┘附表三:
┌──┬────┬────────────────────────────┐│畫面│畫面│勘驗內容││編號│時間│附註:││││1.郭泳利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2.被告蔣定元身穿深藍色短袖上衣,藍色長牛仔褲││││3.被告李坤宗身穿咖啡色長袖上衣,卡其色長褲│├──┼────┼────────────────────────────┤│1│20:32│警員A逮捕被告蔣定元,警員B蹲著在被告蔣定元騎乘的重機車││││車號000-000旁翻查橘色塑膠袋。│││21:34│警員B翻開橘色塑膠袋,塑膠袋內裝有3M膠帶、針筒等其他││││物品,警員B表示帶回橘色塑膠袋確認裡面有何物。││││警員C詢問被告蔣定元是否住在12樓那邊,被告蔣定元表示不是││││。│││23:05│畫面顯示此地點為高雄縣○○鄉○○村○○街○○號。│├──┼────┼────────────────────────────┤│2│23:18│警員搜索高雄市○○區○○里○○路○○○巷○號12樓。│││23:48│警員進屋後,郭泳利坐在地上,郭泳利旁邊地毯上有金錢、針筒││││、手機等物品。│││23:49│鏡頭畫面靠近拍攝郭泳利旁邊地毯上的物品。│││23:51│物品包含有香菸、打火機、藥錠、千元及百元大鈔、針筒、手機││││等物品。│├──┼────┼────────────────────────────┤│3│24:52│警員與坐在椅子上的被告蔣定元交談,並詢問被告蔣定元傷勢。│││25:26│鏡頭畫面靠近拍攝被告蔣定元所坐椅子旁地上之物品。│││25:29│物品包含有針筒、千元及百元大鈔、零錢、打火機、手機電池。│├──┼────┼────────────────────────────┤│4│29:53│警員帶被告李坤宗至廚房外陽台洗衣機執行搜索。│││30:47│警員發現海洛因毒品1包(夾鏈袋包裝)、手機1支。│├──┼────┼────────────────────────────┤│5│32:20│警員D手持白綠相間袋子一個問被告蔣定元:這裡面是什麼東││││西?│││32:22│被告蔣定元:海洛因。│││32:23│警員E:海洛因是嗎!幾包啊?│││32:25│被告蔣定元:不知道。│││32:27│警員E:是你丟的,還是...?│││32:33│警員E:是你丟的,還是誰掉的?│││32:34│被告蔣定元:是我丟的。│││33:00│警員打開白綠相間的袋子,內有:││││外觀為黃色的包裝紙袋與藍色的包裝紙袋(大包)、││││外觀為花色廣告的包裝紙袋(小包)、││││小透明夾鏈袋。││││經警員核對後大包有43包,小包25包,小透明夾鏈袋7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