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23號原告 謝囷潗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被告 謝宏明
謝仲明 謝英霞 謝宜蓁 謝英雪 謝筑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謝英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 謝鳳鑾 於民國99年6月7日過世,其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43.96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860.18平方公尺);同段92地號(地目旱,面積536.12平方公尺);同段93地號(地目旱,面積649.58平方公尺);同段94地號(地目旱,面積1236.2平方公尺)等5筆土地,並經兩造辦妥公同共有登記。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謝鳳鑾之子女,為被繼承人謝鳳鑾之繼承人,因繼承而成立公同關係共有前開遺產,各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公同關係,即每人按其應有部分各7分之1比例繼承,惟被繼承人謝鳳鑾生前訂有代筆遺囑,聲明前開5筆土地均由原告繼承,如按此代筆遺囑內容執行,恐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123條第1款規定,請求按原告14分之8、被告等人按其應繼分各14分之1(即1/7×1/2=1/14)比例分割遺產。
(二)並聲明:請准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43.96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860.18平方公尺);同段92地號(地目旱,面積536.12平方公尺);同段93地號(地目旱,面積649.58平方公尺);同段94地號(地目旱,面積1236.2平方公尺)等5筆土地,按原告應有部分14分之8、被告均各14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謝英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謝宏明、謝仲明、謝英霞、謝宜蓁、謝筑羽均陳稱:不同意分割遺產。系爭代筆遺囑係偽造的,因被繼承人謝鳳鑾不會簽名,故該代筆遺囑不是被繼承人謝鳳鑾所簽立,且兩造父親 謝瑞興 於96年10月已重度失智,不可能將該5筆土地過戶給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謝鳳鑾,因此,上開5筆土地應係兩造父親之遺產,而非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謝鳳鑾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謝鳳鑾於99年6月7日過世,其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段91、92、93、94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59-1、59-3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102、167號、168、
176、176-1地號土地;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存款新臺幣1,029元等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為原告及被告謝宏明、謝仲明、謝英霞、謝宜蓁、謝筑羽所不爭執,被告謝英雪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鳳鑾之配偶已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謝鳳鑾之子女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7件、繼承系統表1件在卷可憑,堪予採信。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謝鳳鑾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被繼承人謝鳳鑾死亡後,其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亦堪認定。
(三)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僅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謝鳳鑾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91、92、93、94地號土地,而對被繼承人謝鳳鑾所遺其他遺產不予分割,則原告僅係就被繼承人謝鳳鑾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非以被繼承人謝鳳鑾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且被告謝宏明、謝仲明、謝英霞、謝宜蓁、謝筑羽均表示不同意原告分割系爭5筆土地遺產之請求,被告謝宏明、謝仲明更表示即使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渠等亦不同意僅以被繼承人謝鳳鑾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91、92、93、94地號土地為分割之對象,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謝鳳鑾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91、92、93、94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