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華 被告 簡文堂
傅李 三妹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連兆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簡文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四六二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二七五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依序為一五二點八九平方公尺、三二點一三平方公尺、一二七點一三平方公尺、五0點二五、一一點一八平方公尺(共計三七三點五八平方公尺)之花園、棚架、房屋、道路、其他(圍牆含空地)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簡文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簡文堂應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叁元。
四、被告簡文堂應自第一項房屋遷出。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文堂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簡文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簡文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為被告簡文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由 陳文龍 變更為廖蘇隆,茲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派免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民國100年12月15日台財產局人字第10000395451號函為據(本院卷第31-3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簡文堂有處分權之臺北市○○區○○路3段75巷27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花園、棚架、圍牆含空地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及道路,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五小段462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簡文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被告簡文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④、⑤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3段75巷275號,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簡文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3,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46元。」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且被告簡文堂以系爭房屋為向被告傅 李三 妹借用,乃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簡文堂、傅 李三妹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462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3段75巷275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E部分,面積依序為152.89平方公尺、32.13平方公尺、127.13平方公尺、11.18平方公尺之花園、棚架、房屋、其他(圍牆含空地)拆除,將面積共計323.3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 傅李三妹 、簡文堂應連帶給付原告21
1萬2,14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3,343元。三、被告簡文堂應自第一項房屋遷出。四、被告簡文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25平方公尺之道路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五、被告簡文堂應給付原告32萬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8
2元。」(本院卷第68頁、第88頁反面)。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傅李三妹對原告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89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傅李三妹
、簡文堂有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部分,面積依序為152.89平方公尺、32.13平方公尺、127.13平方公尺、11.18平方公尺之花園、棚架、房屋、其他(圍牆含空地),及被告簡文堂鋪設之水泥路面(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25平方公尺之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土地所有權請求被告簡文堂、傅李三妹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部分,面積依序為152.89平方公尺、32.13平方公尺、127.13平方公尺、11.18平方公尺之花園、棚架、房屋、其他(圍牆含空地),及被告簡文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25平方公尺之道路,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簡文堂、傅李三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文堂、傅李三妹自95年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即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之規定,以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而系爭土地93年1月公告地價為1萬200元、96年1月公告地價為1萬752元、99年1月公告地價為1萬2,375元,是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1.被告簡文堂、傅李三妹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E部分,占用面積323.33平方公尺:⑴95年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共計211萬2,145元(計算式:(10200×323.33×10%÷12×11)+(10752×323.33×10%÷12×36)+(12,375×323.33×10%÷12×23)=2,112,145(四捨五入))。⑵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3萬3,343元(計算式:12,375×323.33×10%÷12=33,343(四捨五入))。2.被告簡文堂部分,占用面積50.25平方公尺:⑴95年2月1日起至10
0年11月30日止,共計32萬8257元(計算式:(10,200×50.25×10%÷12×11)+(10,752×50.25×10%÷12×36)+(12,375×50.25×10%÷12×23)=328,257)。⑵
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5,182元(計算式:12,375×50.25×10%÷12=5,182(四捨五入))。
㈡聲明:
⒈被告簡文堂、傅李三妹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
段462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3段75巷275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部分,面積依序為152.89平方公尺、32.13平方公尺、127.13平方公尺、11.18平方公尺之花園、棚架、房屋、其他(圍牆含空地)拆除,將面積共計323.3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傅李三妹、簡文堂應連帶給付原告211萬2,145元及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3,343元。
⒊被告簡文堂應自第一項房屋遷出。
⒋被告簡文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462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0.25平方公尺之道路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⒌被告簡文堂應給付原告32萬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82元。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傅李三妹辯稱:被告傅李三妹之夫 傅至剛 之友人 李蔚然 於75年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同小段490、493、497、51
0等地號土地造林,並在上述土地上建造鐵皮屋,戶籍地址原為臺北市○○路○○○巷○○○號,其後變更為康寧路3段27
5號,被告傅李三妹夫妻於84年間將戶籍遷入李蔚然戶內,其後 傅志剛 遷出。81年間被告簡文堂因經商失敗無處棲身,被告傅李三妹經李蔚然同意,讓簡文堂借用並與李蔚然同住。李蔚然於94年8月5日死亡後,被告簡文堂認已由其接收,並自行將54.45平方公尺之房屋擴建為現有127.13平方公尺,並搭蓋棚架、挖掘水池供己使用,復於97年將屋前小徑自行拓寬。被告傅李三妹從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設施均非被告傅李三妹建造、設置及使用,又被告傅李三妹之戶籍已於101年7月27日遷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簡文堂辯稱:伊81年間因工廠歇業,向傅李三妹借用系爭房屋放置五金材料,傅李三妹說房子是李蔚然所有,要伊問李蔚然,經李蔚然同意後,伊才搬進去。但伊未使用附圖
A部分之花圃,該花圃於伊搬進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僅被告簡文堂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簡文堂雖抗辯稱:系爭房屋為伊詢問被告傅李三妹,傅李三妹告知要詢問李蔚然,經李蔚然同意後使用等語。但查:被告簡文堂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是認其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有原告提出之101年3月27日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可憑(下稱同意書,本院卷第98頁)。又系爭土地經原告以
80年8月15日航空攝影、82年5月測製台北市地形圖套繪結果,系爭房屋坐落範圍確無實際使用。再李蔚然戶籍地址為台北市○○路○○○巷○○○號(改編前為台北市○○路○段○○○巷○○號),核與系爭房屋之門牌編號不相符,系爭房屋是否為李蔚然所興建,顯非無疑。足信被告簡文堂辯稱:系爭房屋係伊徵得李蔚然同意後使用等語,應屬無據,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簡文堂有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乙節,應屬有據。至原告以被告簡文堂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系爭房屋是伊向被告傅李三妹所借等語(本院卷第65頁),以及被告傅李三妹之設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資為論據,主張被告傅李三妹對系爭房屋亦有處分權乙節,為被告傅李三妹所否認,且查被告簡文堂前揭所陳,與被告簡文堂在上開申請書中所為表示相矛盾,無從遽採認為真正。此外,被告傅李三妹之設籍資料亦不能證明被告傅李三妹即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人,況被告傅李三妹現已自系爭房屋遷出,有被告傅李三妹最新之戶籍謄本可據(本院卷第97頁)。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傅李三妹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命被告傅李三妹為拆除系爭房屋之給付行為。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還所有物(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被告傅李三妹現已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告亦未對此節爭執,堪認被告傅李三妹非系爭房屋、地上物及道路之現占有人,自不得令被告傅李三妹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簡文堂有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部分花園之行為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經查:他人如欲進入附圖編號A部分之花園,須由系爭房屋之大門(即本院卷第55頁左下方照片所示之鐵門)進入系爭房屋後,通過系爭房屋客廳始能到達,又花園部分土地鋪設有水泥地面、石板步道及水池(即本院卷第55頁右上方及右下方照片),堪認被告簡文堂對附圖編號A部分之花園,有排除他人干涉之能力並有實際使用之行為。被告簡文堂以其占有面積不包含附圖編號A部分之花園等語置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傅李三妹於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期間,並非系爭房屋
、地上物及道路之占有人原告固主張:被告傅李三妹於95年2月起迄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地上物及道路等語,惟此為被告傅李三妹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內僅有兩間房間,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在卷,而被告傅李三妹抗辯稱:被告簡文堂於94年
8月5日訴外人李蔚然死亡後,曾接同母親共住乙節,原告亦未爭執,是依系爭房屋之格局以觀,系爭房屋既有被告簡文堂及被告簡文堂之母居住其內,衡情被告傅李三妹已無可居住之空間使用。至戶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不能以被告傅李三妹設籍在系爭房屋即認被告傅李三妹有實際使用管領系爭房屋、地上物及道路之行為。被告傅李三妹所辯,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傅李三妹給付95年2月間迄今之不當得利,則屬無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全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使用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可佐 (本院卷第10頁)又被告簡文堂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業經認定如前,再系爭房屋、地上物及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有本院101年3月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7-40頁)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4頁)可據。再系爭房屋、地上物及系爭道路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為被告簡文堂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簡文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依序為一五二點八九平方公尺、三二點一三平方公尺、一二七點一三平方公尺、五0點二五、一一點一八平方公尺(共計三七三點五八平方公尺)之花園、棚架、房屋、道路、其他(圍牆含空地)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而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經查:系爭土地臨雙向兩線通行之道路即臺北市○○區○○路三段75巷,附近建物均供住宅使用,距離臺北市○○區○○路三段開車約5分鐘,又被告簡文堂占用範圍其中之152.89平方公尺為花園,花園現況多為林木雜草,另其中50.25平方公尺為道路,居被告簡文堂全部占用範圍面積逾二分之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58頁),認本件被告簡文堂占用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尚非至鉅,應以申報總價額年息4%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93年1月公告地價為1萬200元、96年1月公告地價為1萬752元、99年1月公告地價為1萬2,375元,占用面積為373.58平方公尺,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簡文堂給付自95年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計算後之金額如下:⑴95年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共計122萬201元【計算式:(10,200x373.58x5%÷12x11)+(10,752x373.58x5%÷12x36)+(12,375x373.58x5%÷12x23)=1,220,20
1(元以下四捨五入)】;(2)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1萬9,263元【計算式:12,375x37
3.58x5%÷12=19,26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簡文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依序為一五二點八九平方公尺、三二點一三平方公尺、一二七點一三平方公尺、五0點二五、一一點一八平方公尺(共計三七三點五八平方公尺)之花園、棚架、房屋、道路、其他(圍牆含空地)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系爭房屋遷出。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簡文堂給付122萬201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1萬9,2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