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由前揭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而肇事,撞擊路旁大貨車及騎樓內自小客車與輕型機車,嚴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誠屬不該,且未與上開車輛所有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與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