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聿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聿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毛重零點貳陸柒零公克)及吸食器壹個(毛重陸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聿淇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②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③二案,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於92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④⑤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⑥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⑦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④⑤⑥⑦四案,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62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⑧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⑨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⑨二案,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⑩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⑪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⑩⑪二案,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前開⑧⑨二案及⑩⑪二案分別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
0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再因⑫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B1戰略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4日16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大度路3段口,為警查獲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竊自用小貨車,並當場自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670公克)及吸食器1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去甲麻黃,毛重6.92公克)等物,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聿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聿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1年
4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7856號)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偵卷第61至64頁)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670公克)及吸食器1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去甲麻黃,毛重6.92公克)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聿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聿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月薪新臺幣
2至3萬元之貨運助手工作、尚有母親需其扶養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670公克)及吸食器1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去甲麻黃,毛重6.92公克),有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之10
1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存於本院卷可考,因毒品量微而與殘渣袋及吸食器均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