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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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7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鎮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9C006816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同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區○○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依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4條及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鎮安於民國101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國道5號南下4公里處石碇出口匝道,因將車輛臨時停放於交流道之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交流道」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去幫客戶排除故障車輛,並非故意停在該處,伊也不知道交流道路肩不可停車,以為與市區道路相同,只要非紅線即可停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舉發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石碇分隊員
黃金龍 到庭證稱:101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利用路肩違規臨時停車,且後方並未依規定擺放故障標誌,伊發現後,立即開啟警示燈查看,當時異議人並未在車內,經伊四處尋找未果,3分鐘後異議人出現,異議人當時表示因客戶車輛故障,前來幫忙處理,伊也有看到該故障車輛,但依法若要協助故障車輛,所駕駛前來之車輛應停放於適當處所,亦即交流道對向之一般道路上,交流道上不可臨時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並有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前開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5頁),故異議人確有將所駕駛之車輛臨時停放於高速公路交流道路肩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
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亦自承從事汽車修理業(見本院卷第25頁),對於高速公路原則禁止於路肩停車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況且,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可任意使用,而依異議人前開所辯情節以觀,其係因到場處理顧客故障車輛,始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高速公路交流道之路肩一節,除經證人黃金龍證稱在卷外,並有車輛拖救服務會員簽認單佐證(見本院卷第11頁),其情雖屬可憫,惟仍不符上開得於路肩停車之除外規定,且基於大多數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之考量,自不得以異議人之私事而貽害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其所辯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將車輛臨時停放於交流道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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