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念于選任辯護人林契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念于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陳念于前於(一)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93年
7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同年8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二)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月、6年,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又15日,移付執行後,於98年8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三)於假釋期間之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經發布通緝,並撤銷假釋;(四)於100年11月間,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五)於100年11月3日入監執行前述(二)案件之殘刑,並接續執行前述(三)、(四)案件之刑,迄未執行完畢。
二、詎陳念于未知悔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0年11月2日1時29分許,穿著黃色雨衣、黑色布希鞋、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配戴咖啡色口罩、黑色塑膠手套,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水果刀1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臺北市○○區○○○路○○號「OK便利超商」。其步入超商後,取出前揭水果刀,指向櫃臺內之該店值班店員 林佩珊 腹部,並稱:「搶劫,搶劫,錢拿出來。」等語,脅迫林佩珊交付現金,至使林佩珊不能抗拒而開啟收銀機,陳念于遂動手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因其於同日2時37分許,又騎乘前述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1段277號之「OK便利超商」再犯另件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判決確定),為警循線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其臺北市○○區○○路2段343巷8弄14之1號105室住處查獲,並扣得水果刀
1把、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黃色雨衣1件、黑色布希鞋
1雙、黑色塑膠手套1雙、咖啡色口罩1只、黑色短褲1件、黑色外套1件,及與本案無關之藍色雨衣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佩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念于、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念于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至超商,命店員交付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精神狀態不佳,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且伊有向店員說「把錢拿出來,我不會傷害妳。」,應尚未使店員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僅構成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有精神疾患,案發前曾服用過量精神科藥物,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1月2日1時29分許,穿著黃色雨衣、黑色布希鞋、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配戴咖啡色口罩、黑色塑膠手套,並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至臺北市○○區○○○路○○號「OK便利超商」,進入後,持前揭水果刀指向至櫃臺告訴人即該店值班店員林佩珊腹部,並稱「搶劫,搶劫,錢拿出來。」等語,告訴人乃開啟收銀機,被告遂動手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3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因其於同日2時37分許,再度騎乘前述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1段277號之「OK便利超商」再犯另件恐嚇取財案件,為警循線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其住處查獲等事實,為被告陳念于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珊指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7頁、第63頁、第73頁、本院卷第185-19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光碟勘驗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20頁、第24-38頁、本院卷第163-164頁),並有水果刀
1把、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黃色雨衣1件、黑色布希鞋1雙、黑色塑膠手套1雙、咖啡色口罩1只、黑色外套
1件、黑色短褲1件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應未達到使超商店員不能抗拒之程度,惟本院斟酌下列事項,認上開辯解,無足採信,告訴人於案發時應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1、按強盜罪之成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害人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者,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林佩珊於100年11月25日偵查時證稱:「(問:100年
11月2日是否在你任職的OK超商被搶?)是。」、「(問:行搶的人有無拿出刀子?情形如何?)有,當時我在倉庫整理東西,我走出來以為他要買菸,他轉身就拿刀出來,類似水果刀之類,他在櫃臺前,我站在櫃臺裡面,歹徒就亮出刀子要求我將錢拿出來,我就開收銀機給他,錢是他自己拿走的。」、「(問:你當時能否抵抗他?)不能,當時只有我一人,我也不敢抵抗他。」;於100年12月13日偵查時則證稱:「…我是該OK便利商店的店員,當天我本來在倉庫裡面整理飲料,被告就穿了一件雨衣且頭戴安全帽及配戴口罩進到店內,我以為是被告要買香菸,就走到櫃臺,被告就拿出一把刀指著我說拿出錢來,我就開收銀機給他拿錢,他拿完錢後問我有沒有衛生紙,我就告訴他衛生紙在哪裡,他就自己拿了衛生紙擦拭收銀機,之後他就將衛生紙連同他搶得的現金一起帶走騎車離開。」、「(被告當時拿刀指著你的時候,你有無抵抗?)沒有,因為他當時拿著刀,我不敢抵抗。」(偵查卷第73頁),本院斟酌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前無怨隙,並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設詞誣指之必要,且證人為上開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較清晰、感受較鮮明,認證人所述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3、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案發時所持之水果刀,結果略以:「…刀長18.3公分,含刀柄全長30公分,含刀鞘全長32.5公分,刀面最寬處1.9公分。刀身為金屬材質,木頭手柄,手柄外面包覆綠色膠帶,有刀鞘,刀鞘亦為木頭材質,同樣包覆綠色膠帶…刀面雖生鏽,但刀頭仍尖銳,刀鋒仍屬鋒利,可刺、切割東西」,有水果刀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足認被告所持之水果刀,確係為對人之生命、身體有殺傷力之兇器,被告持之指向告訴人屬人身重要臟器所在之腹部,表示取財之意,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已造成極大威脅。況被告係在凌晨人煙稀少,趁僅女性店員一人在超商內值班之際行搶,且行搶時手持刀鋒仍屬銳利之水果刀,近距離指向告訴人腹部,被告客觀上有加害之意至為明顯。縱然被告身材較告訴人矮小,但被告當時身形胖,且穿著雨衣、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5頁反面、第190頁正面),並有被告當時照片可稽(偵查卷第22頁),告訴人實難辨識被告性別及評估雙方腕力差距,在此情形,心理上當已深受威脅。況告訴人未曾接受防搶訓練或學習防身術,案發時位在空間狹小之櫃檯內,周遭無人、亦無棍子、掃把等得以防衛之工具,業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7頁反面、第191頁),難以逃脫求救,如遭被告持刀砍殺,恐生致命之危險,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均當深覺恐懼,為求保命,將唯命是從,不敢妄動,蓋若任意反抗,在客觀上往往會導致身體嚴重受傷,甚或發生戕害生命之結果。綜合上述情狀,亦徵諸告訴人前述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持刀,不敢抵抗等情為可採,本件告訴人當場雖未反抗,但係因意思自由已全然遭受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所致,堪以認定。
4、證人林佩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是因為公司規定店員遇此情形不能抵抗,才未反抗,否則會拿東西丟被告或踹被告出去云云,然證人林佩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證稱:「(問:為何要打開收銀機?)他說要搶劫…我呆掉了,那是我第一次被搶,就只好開收銀機給他。」、「(問:當時被告所持的刀子有無指向你?)有。」、「(問:在這種情況下,你敢跟他抵抗嗎?)我不敢抵抗。」、「(問:為什麼不敢抵抗?)我怕刀子會傷到我。」、「(問:被告在整個過程中,一直拿水果刀抵著你腹部嗎?)就是朝著我的腹部…」、「(問:被告一隻手在收銀機拿錢時,另一隻手還是一直拿刀指著你的腹部對嗎?)對。」、「(問:你會不會覺得自己的生命有危險?)會。」、「…看的出來比較胖(指被告),但我看不出是男生還是女生。」等語,可見證人林佩珊於案發時確因遭被告持水果刀指向腹部,甚感恐懼,而無法抵抗。證人前開因公司規定而未抵抗,否則將會反擊云云等陳述,應係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要求,當庭站立比對與未戴安全帽時之被告之身高(本院卷第186頁),確定被告為身材較自己矮小之女性後,再予回想思考,想像案發時可能可採取之反擊舉措,而為上開陳述,並非當下直接之反應。故綜合上述情狀,仍堪認被告案發時之作為,已使證人林佩珊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至被告辯稱有向店員稱「把錢拿出來,我不會傷害妳。」云云,惟此已據證人林佩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本院卷第189頁),故被告前述抗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一併說明。
(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本有精神疾患,案發前曾服用精神科藥物,行為時應符合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云云。本院斟酌下述事證,認本件並無前開符合不罰或減輕其刑之事由:
1、被告於100年11月3日警詢時陳稱:「(問:你強盜時所使用之車輛是否為輕機車,車號000-000號?車主為何人?)車主是 侯志明 ,他是我朋友,因為車輛過戶需要雙證件,可是那時候我剛關出來沒有健保卡,所以就請他幫我辦理那台車,錢是我付的,都是我在使用。」、「(問:你為何將你所使用的車輛號牌用物品遮蓋?)因為我要規避警察之查緝,所以把車牌遮蓋。」、「(問:你是用何物品遮蓋你所使用的輕機車號牌?)我是用沾濕的衛生紙遮蓋在我的車牌上。」、「(問:你二次所著裝扮均不一樣,你是否為預謀犯案?)我不是預謀犯案,我是怕被警察查獲,才會換裝。」、「(問:你是如何換裝?在何處換裝?)…我先至臺北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行搶後,再回到家裡改戴全罩式安全帽及藍色雨衣,再到臺北市○○區○○街一段277號OK便利商店持刀行搶。」(偵查卷第10-12頁);於100年12月7日偵查時陳稱:「(問:本件你為何行搶?)因為我媽剛開完刀,沒有辦法工作,我也沒有工作,我們沒有錢繳租金,所以我才會想要搶劫。」、「(問:你在搶的時候是否知道你在做什麼事?)我都知道我在做什麼事,不過意志力比較薄弱。」等語(偵查卷第71頁),由上述被告警詢時可供承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為何輛、車主為何人、權利歸屬等事項;於案發時能採取潮濕衛生紙遮蓋車牌之方式,以避免警方據此追緝;於本件行搶後先回家換裝,再以不同裝扮出門作案,以掩飾兩案為同一人所為;於偵查中能明確回答因缺錢花用而搶劫,行搶時知悉自己作為等情,認被告於案發時可正常思考,並採取相應手段以達到目的,精神狀態當無缺陷,且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2、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自醫療院所就診取得精神科藥物,於11月1日20至21時許曾服用一天份精神科藥物,21-22時許服用兩天份藥物,24時許又服用兩天份藥物,因此案發時精神狀態不佳,記憶很模糊云云(本院卷第
35頁反面)。惟經本院向被告就診之康和診所查詢結果,被告於案發前1年起主訴入睡困難、神經質等症狀,陸續在該診所就診13次,醫師乃提供抑制中樞神經之「羅眠樂」或「美得眠」、「安靜」等鎮靜助眠類藥物,藉以改善焦慮、入睡困難等狀態,而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簽上皆有每日服用藥量,有康和診所101年3月15日隆字第10106015號函及所檢附被告就診處方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67頁),可見被告係長期就診之病患,知悉正確之服藥方式。參以被告於其自稱服藥之時點後,並未躺在床上準備就寢,反而騎乘機車外出,且往返住處及超商並未肇事,手持未套刀鞘之尖銳水果刀未傷及自身,能明白超商收銀機裡置有現金,取走其內存放之現金後,亦知曉擦拭收銀機以免留下跡證,則由被告前述舉動,其於案發當日,究有無服用藥物,即堪存疑,被告前述辯解,未可遽信。又縱使被告未遵守醫囑,不當服用藥物,進而影響其精神狀態,亦係自行招致之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
3、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進行鑑定,據覆略以:「綜合以上 陳女 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次鑑定認為陳女係一『鎮靜安眠藥物依賴』之個案,而陳女於本案發生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較平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陳女應負完全之責任。觀諸陳女於審判過程之陳述,早先(100年11月2日、100年11月3日)可清楚描述包括作案用具、贓款流向、行搶前準備、行搶過程、行搶後善後,以及陳女犯案後訊過程中,尚知車輛過戶需要雙證件、且表達行為不當並向被害人道歉等,推估其涉案行為前後,並無明顯之記憶力、判斷力等等涉及知覺理會以及判斷作用,或決定其自由意思能力之缺損,換言之,其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障礙。陳女之後(101年3月2日)陳述雖表達記憶力之困擾,依鑑定所見,應涉及陳女主動陳述表達之意願,並非基於嚴重精神障礙或其他相類似情形所致,與陳女涉案時之精神狀態並無關係。綜上所述,陳女於涉嫌行搶之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換言之,陳女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適用之情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5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10131706300號函及所檢附松德院區精神科專科醫師 楊添圍 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74頁),亦同認定被告於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適用之情形。故辯護意旨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陳念于於案發時所持之水果刀,刀身為金屬材質,刀鋒仍尖銳,已如前述,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要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應論以同法第330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已有持刀至超商行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再以本件強盜犯行獲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且其攜帶水果刀強盜之行為,危害性甚高,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及其犯後猶為避重就輕之陳述,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論告時,雖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2年,惟本院斟酌被告係因缺錢花用而為此強盜犯行,其雖以水果刀之方式指向店員林佩珊腹部之方式而脅迫林佩珊交付現金,然刀尖與林佩珊身體尚有40餘公分之距離,除稱「搶劫,搶劫,錢拿出來。」外,並無其他恫嚇言詞,亦未造成林佩珊受傷,業據證人林佩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9頁),故被告手段尚非兇殘,又其犯罪所得為2,300元,金額非鉅等情狀,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稱過重,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一併說明。
(二)沒收部分:
1、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黃色雨衣、黑色布希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黑色塑膠手套、咖啡色口罩、黑色外套、黑色短褲等物,固為被告犯罪時所穿戴,為被告 陳明 在卷,雖可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惟尚非直接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於其他扣案之藍色雨衣等物,係被告於另犯他件恐嚇取財案時所穿戴,為被告於警詢所陳明,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邱光吾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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