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53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3644號),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俊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迄判決時為止,尚查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附此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653號被告葉俊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路論子
巷8號居臺中縣烏日鄉學田村論子巷4之10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7年8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予以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3日晚間某時,在臺中縣烏日鄉論子巷4之10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警方前往上址查訪毒品案件時,葉俊杉坦承施用毒品,並自願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杉於警詢中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俊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至被告供述毒品來源部分,已由本署偵辦中,如查證屬實,將迅予函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檢察官廖弼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廖元鉅(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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