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喪葬津貼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告 張榮池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 律師被告黛安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秀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喪葬津貼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 黃錦夙 自100年4月起任職於被告黛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黛安公司),並經被告黛安公司分派至內湖inbase工作,每月薪資按日薪1,200元計算,大月為3萬7,200元,小月為3萬6,000元;100年6月6日下午3時許,黃錦夙工作時,忽於內湖之工作場所昏倒,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嗣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詢問是否符合請領喪葬津貼之條件時,因勞保局查無黃錦夙之加保資料,原告始知被告黛安公司未曾為黃錦夙加保勞保。原告於配偶黃錦夙死亡時,已年滿55歲且與黃錦夙間婚姻關係持續1年以上,並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又黃錦夙生前投保已滿2年,是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規定得請領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30個月之資格,然因被告黛安公司未依法為所屬勞工黃錦夙辦理投保手續,致原告未能向勞保局請領前開津貼,受有損失,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黃秀諒為被告黛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違反法令未替勞工加保致原告受有未能請領前開津貼之損失,顯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應與被告黛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黛安公司、黃秀諒本應依法為黃錦夙加保勞保竟未辦理,致原告受有未能向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計92萬9250元之損失,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黛安公司、黃秀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黃秀諒當初向黃錦夙說明工作形式、條件、福利等相關內容時,已告知如要加保勞保須繳交身分證影本給公司,係黃錦夙個人拒絕提供身分資料,黃秀諒之先生亦曾向黃錦夙催討身分證影本,但其並未提供;被告黛安公司之員工投保均由被告黃秀諒負責,其拿到證件就會去勞保局辦理,不會拒絕員工加保,而黃錦夙於其他百貨公司任職多年,均無相關之投保紀錄,顯見係其個人不願提供資料供公司加保及申報所得。另黃錦夙每月所領之薪資並非其個人所得,尚有其他人之部分,被告係先支給黃錦夙,再由黃錦夙支給其他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配偶黃錦夙自100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黛安公司
,受僱期間被告黛安公司均未替黃錦夙加保勞工保險,有原告提出被告黛安公司100年5、6月薪資袋封面、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黃錦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2-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另被告主張支給黃錦夙之薪水尚有包括其他人的薪水云云,並提出簡訊內容為證,惟其所提出之簡訊內容為被告所繕打,其是否真正尚有疑問,且縱認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為真正,該簡訊內容僅謂4月份之薪水共24天、金額為2萬8,800元等語,尚無法認定該金額有包括他人之薪水,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又被告亦不爭執黃錦夙之日薪為1,200元,是黃錦夙任職於被告黛安公司之期間,以日薪1,200元計,其平均每月薪資應為3萬6,000元。如黃錦夙加保勞工保險,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先予敘明。
㈡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
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之配偶黃錦夙任職被告黛安公司時,為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乃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被告不爭執黛安公司應為黃錦夙投保勞保而未投保之事實,無論其未投保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解免黛安公司所應負為員工投保勞保之義務,如此解釋,方能避免雇主挾其經濟上之優勢,變相脅迫勞工放棄加入勞保之權利。被告就被保險人黃錦夙有拒絕投保之有利於己之事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黛安公司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原告。
㈢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5個月。三、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黃錦夙於100年4月到職,於100年6月7日死亡,若被告黛安公司依規定於於黃錦夙100年4月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加保,則其於100年6月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萬6,550元(即採黃錦夙100年4月至6月之月投保薪資3萬6,300元,97年7月及8月參加勞保之月投保薪資1萬7,280元、93年3月參加勞保之月投保薪資
1萬5840元合計額除以6計算)。又黃錦夙於98年1月1日前有保險年資,且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是得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5個月計13萬2,750元(計算式:26,550×5=132,750),及由其遺屬請領遺屬津貼30個月計79萬6,500元(計算式:26,550×30=796,500)。是原告因被告黛安公司未依規定為黃錦夙投保,所受之損害數額應為92萬9250元(計算式:132,750+796,500=929,250)。
㈣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黛安公司依法有為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且此為強制保險,如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被告黃秀諒係黃錦夙開始受僱於黛安公司時之董事,此有被告黛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為黛安公司負責人。
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要旨參照),黛安公司依法有為黃錦夙投保勞保之義務,則為員工辦理投保勞保之手續,自屬處理有關公司事務之一環。據此,原告以被告黃秀諒為負責人,對黛安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致原告受損害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秀諒與黛安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於得請求給付時,起訴向被告請求,並經本院送達訴狀,依照前開法規定,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揭應賠償數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配偶黃錦夙於100年6月7日死亡前已任職於被告黛安公司,被告黛安公司未即時為其加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不得領取勞工保險條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合計92萬9,250元之損失,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萬9,250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並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有向法院聲請宣告假執行之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 陳明秀 ,以證明其皆有問員工是否投保勞保,惟被告有為員工辦理投保勞保之義務,不問原因為何,亦不問員工是否願意加保,均不得解免其未為員工加保之責任,業如前述,是應無傳訊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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