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之「東交簡」應更正為「原交簡」,及第4、7、9、11列各補充記載為:「凌晨」3時許、「凌晨」3時30分許、「上午」7時27分許、「上午」8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因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撞擊靜停路邊之機車,致他人車損),對交通安全已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值,自陳從事建築工作、須負擔家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偵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7號被告朱俊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2日3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7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於路旁賴雨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0分許,依法對朱俊志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並依法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3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