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彥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11年度執字第14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彥鋒(下稱受刑人)被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為可易科罰金之刑度,受刑人收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執行傳票,執行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13日,受刑人於收到判決書後去找書記官明理,卻被告知不得易科罰金,我還有家人要照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認定。嗣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6日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記載「受刑人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大,非入監難收矯治之效」等文字,並陳請主任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由檢察長於同日核閱批示「如擬」,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復寄送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1年9月13日到庭執行,受刑人於111年8月25日先行至花蓮地檢署報到並聲請就本案易科罰金,該聲請表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註記「擬不予易科」後,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491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二)查受刑人於花蓮地檢署傳喚其到案執行前既已自行以言詞及書面提出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經執行檢察官裁量後予以駁回,足見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確已給予受刑人充分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考量受刑人本案之犯罪情節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則執行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聲明異議意旨雖表示其尚有家人要照顧云云,惟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