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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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子爵選任辯護人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79號、108年度偵字第4080號、108年度偵字第4081號、108年度偵字第4082號、108年度偵字第4084號、108年度偵字第4085號、108年度偵字第4086號、108年度偵字第4087號、108年度偵字第4088號、108年度偵字第4089號、108年度偵字第4090號、108年度偵字第4091號、108年度偵字第4092號、108年度偵字第4093號、108年度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陽 子爵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陽子爵於民國108年6月間,收受 黃定南 出資之新臺幣(下同)50萬,由黃定南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陽子爵遂基於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年6月間某日起,邀集具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之 黃偉豪 、 何燦廷 (108年6月26日至7月26日間之某日)、 高念祖 (108年7月間加入)、 林紹龍 (108年6月26日至7月26日間之某日)、 張孝悌 (108年9月1日加入)、 柏偉華 (108年8月初加入)、 冉啓年 (陽子爵成立時即加入)、 周文義 、 謝國弘 、 曾念祖 、 曾思凱 、 吳建德 、 秦良玉 (上列6人高雄市機房成員均於108年9月9日成立時加入),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陽子爵為花蓮縣○○市○○街00號一線機房負責人,並負責指揮各實施詐欺之成員;吳建德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二線機房負責人;何燦廷負責外務(購買詐欺集團成員所需之物品)並兼任一線機手(負責接聽被害人電話實施詐術);黃偉豪向大陸地區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購買大陸地區商城資料,並以電腦擔任控台人員,發送訊息給商城會員,嗣會員回電後,將電話轉接至高念祖、林紹龍、張孝悌、柏偉華、冉啓年擔任一線機手人員,負責持工作機聯繫被害人電話向其佯稱在商城購物時有設定黃金會員,會定時扣款,如要解除則要轉接銀行人員辦理,再由周文義、謝國弘、曾念祖、曾思凱、吳建德、秦良玉在二線機房接聽電話扮演銀行人員,要求大陸地區被害人依指示至ATM轉帳,藉以詐騙牟利。渠等成立詐欺犯罪組織後,黃定南、陽子爵、黃偉豪、何燦廷、高念祖、林紹龍、張孝悌、柏偉華、冉啓年、周文義、謝國弘、曾念祖、曾思凱、吳建德、秦良玉即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8年6月26日起,由陽子爵、黃偉豪、高念祖、林紹龍、張孝悌、柏偉華、冉啓年在花蓮縣○○市○○街00號共組詐欺機房,每日由何燦廷駕車載送高念祖、林紹龍、張孝悌、柏偉華、冉啓年至花蓮市東興路旁大本運動公園撥打電話,以上開手法對大陸地區人民著手施行詐術,再轉接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及於108年9月9日構置完成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二線機房,由周文義、謝國弘、曾念祖、吳建德、秦良玉接聽後,指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曾思凱則負責為二線人員購買飲食及物品。上開詐欺集團至108年9月23日為警查獲前,已有108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26日之詐欺取財成功之紀錄為:何燦廷詐欺成功人民幣13.41萬元、冉啓年人民幣11.51萬元、高念祖人民幣6.36萬元、柏偉華人民幣3.48萬元、林紹龍人民幣3.18萬元等, 惟渠 等尚未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欺犯罪所得,即遭警查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陽子爵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上述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所涉其他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定南、黃偉豪、何燦廷、高念祖、林紹龍、張孝悌、柏偉華、冉啓年、周文義、謝國弘、曾念祖、曾思凱、吳建德、秦良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詢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並有被害人之QQ對話訊息紀錄、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同被告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微信訊息翻拍照片、google雲端檔案資料、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雖爲個人財產法益,罪數之認定應以受侵害之法益數認定之,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各被害人之身分,則無法為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撥打數詐騙電話而詐騙得手之舉動,為接續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黃偉豪、何燦廷、高念祖、林紹龍、張孝悌、柏偉華、冉啓年、周文義、謝國弘、曾念祖、曾思凱、吳建德、秦良玉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公訴之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所為尚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係以發送訊息給商城會員即特定被害人聯絡,嗣會員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車手領取款項,並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行,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滿29歲,智識健全,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涉世未深之人,且其所涉之詐欺犯行,詐騙金額甚多,非但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甚鉅,更破壞人際互信基礎,亦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當所知悉,惟其仍不顧上情,以組織規模進行詐騙,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既已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禁止詐欺他人財物及指揮犯罪組織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主持犯罪組織之規模、期間及詐欺行為所致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無須扶養之家人,入監前從事粗雜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既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已失效,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有無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及中國信託存摺,卷內無任何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林育賢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