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輝
居花蓮縣○○市○○路00號(指定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110年度偵字第2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二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有於民國109年9月29日22時許,在丙○○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4樓之7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向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丙○○同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中,以證人身份接受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後證稱:我不是跟丙○○購買毒品,丙○○是交寶石給我云云,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本院卷二第70、81頁),核與證人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日至丙○○住處係與丙○○交易毒品等情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一第152至153、185至186頁)。此外復有花蓮地檢署110年1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被告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1年2月23日審理程序勘驗檢察官提出之現場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7至101頁,本院卷一第95至97、338至340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雖就同案被告丙○○所涉毒品危害防例案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前開虛偽證述,然於本院110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其有偽證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當時其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即同案被告丙○○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則其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2)於本案行為時,年滿40歲,心智成熟,明知同案被告丙○○有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之事實,竟因人情、壓力,即率爾於同案被告丙○○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審理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4)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後曾因從高處跌落,致受有腰椎創傷、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現仍未完全痊癒,目前在臺北從事模板工,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但每月會拿3萬多元之生活費給獨自在花蓮生活之高齡70餘歲母親,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99、141頁,本院卷二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一)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83頁),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前述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次誤罹刑典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維法治。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