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徐友仁 被上訴人 朱菁清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李建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如附件1之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並於準備程序期日補充:上訴人提出民國108年7月23日會議錄音及譯文,證據資料都一樣。
要證明開會時被上訴人朱菁清要盡總幹事的工作,但她沒有盡到,錄音譯文中幾分幾秒,她應該做的事情。另我想確認聯安的答辯書,根據被上訴人朱菁清給的資料是否正確,系爭會議我們要選主委,但卻先被罷免,結果我被選舉為主委的權利遭剝奪,請被告去縣政府詢問大會開完後,可否對委員進行罷免,當初是哪位承辦人有說這句話,因為我認為是幌子。108年7月23日、24日二次會議紀錄簽名簿份上面沒有我簽名的名字,我沒有簽名是因為我認為我被罷免了,管委會也沒有通知我開會。就被上訴人朱菁清所述部分,有沒有選票是規定的規約,社區規約有規定選舉主委是不記名單記法的方式,長期以來選票是由總幹事製作,故先把我罷免再選主委是不符合程序,是剝奪我的權利,造成我的損害。被上訴人朱菁清所述是他自己的思維,他沒有提出資料證明要去辦公室製作選票,他這段話沒有出現在譯文內。管委會決議委員以舉手方式選舉主委違反規約以不記名單記法投票選舉主委。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224條、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8元,及請求被上訴人朱菁清賠償上訴人30,008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0,008元;被上訴人朱菁清應給付上訴人30,008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聯安公司部分:答辯如附件2之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規定),並於準備程序補充:有關上訴人說被罷免的事情,在108年7月25日被上訴人朱菁清有告知上訴人9月1日管委會才正式交接,故上訴人仍具委員身分,108年9月9日第十七屆管委會上訴人才被真正罷免,此在上訴人書狀有寫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上訴人朱菁清則以:答辯如附件3之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補充:這件事之前都已經有判決,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講的部分在會議記錄中有寫,他有簽名。是指108年9月9日上訴人有在報到處簽名。上訴人所述製作選票,管委會先罷免上訴人後,才來選舉及推選主任委員,所以有沒有選票對上訴人權益不構成損害。上訴人自己想像我跟主委合謀,7月23日前二日 張有生 到辦公室和我介紹他是新選出來的委員,他和我借大樓規約,後來過了1日,他又跟我講他有意要提出罷免案,因他說上訴人長期對管委會、委員興訟,造成願意出來為社區服務的人都不敢出來,對於社區管理事務造成傷害,我去問公司,公司說諮詢縣政府的管理課,縣府說若已選出具備委員資格應該是可以,我把這個諮詢結果轉告給張有生委員,張委員似乎是有疑慮,我就代撥縣府的管理課並把電話交給張委員,就去處理自己的事情了,沒有參與這個罷免案,張委員會不會提出罷免案我也不清楚。合謀是上訴人自己的想像,我和張有生委員不熟,沒有合謀問題。公司有跟我說不要捲入管委會的紛爭。當時開會時,我剛到社區,當時事務繁忙我沒有製作選票,當時我要到隔壁補做,當時張有生委員說為了節省時間,決定舉手表決,這是管委會自己的決定,跟我無關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聯安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應賠償上訴人70,009元;被上訴人朱菁清因債務不履行應賠償上訴人30,009元。被上訴人答辯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乃本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依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因該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自不得再行起訴。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若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相同,即為同一事件。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曾以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上
訴人聯安公司賠償70,009元;被上訴人朱菁清賠償上訴人30,009元,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42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在案,而本件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經核與前案確定訴訟所審酌並認定之事實一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以,上訴人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前開之損害賠償訴訟既已確定,前開判決依法即具有既判力,上訴人自不得對同一被上訴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然今上訴人竟復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同一之請求,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有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係屬不得補正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林敬展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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