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旺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旺於民國107年5月25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巷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在該車輛後座腳踏墊查獲土造長槍1把(下稱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涉犯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54207號鑑定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警扣得本案槍枝1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嫌,辯稱:本案槍枝為 趙壽堂 所有,我們之前一起上山放陷阱,趙壽堂有拿槍去打獵,下山後我載趙壽堂回去,他沒有把本案槍枝帶下車,我也不知道他沒有帶下車,我如果知道有槍枝,不會直接擺放在後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25日22時2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福街263
巷口,為警攔查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扣得本案槍枝1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5420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趙壽堂於107年5月26日警詢證稱:本案槍枝不是我所有
,昨天也沒有跟被告見面等語,又於同年9月19日警詢證稱:5月26日的筆錄記載不正確,被告於5月25日在國福街被查獲之槍枝是我所有,當時因為害怕承認獵槍是我的會被關起來,所以才全盤否認,當時我跟被告去山上打獵下山之後,我們就同車到了三棧後山附近把我放下車,他就開車走了,所以當時忘了把本案槍枝拿下車,隔天警察到我住處詢問時,我才知道本案槍枝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107他1140卷第29頁至第33頁),於本院108年5月9日審判期日證稱:我和被告一起上山,我帶本案槍枝、喜得釘、子彈、開山刀,到山上後沒有把本案槍枝帶下車,被告有事下山,把我丟在旁邊,說沒辦法陪我,我的槍就被載走了等語,前後所述不一而有矛盾,即證人趙壽堂之證述應參考其他證據以判斷何時所述較能採信為真。
㈢而證人趙壽堂因持有其他土造長槍2把,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於107年9月9日在其住處查獲,並報告本案偵查檢察官偵辦,該案件亦經本案偵查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由,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正反面),堪認證人趙壽堂持有之槍枝不只1把,而其於107年9月19日警詢供稱:本案長槍是我在山區石縫拾獲,因為我有前科,不敢送到派出所,怕被誤會才放在家裡,供自己打獵使用等語,顯見證人趙壽堂於本案後,因為另案被查獲持有槍枝而遭到調查,則證人趙壽堂擔心自己持有獵槍之事被發現,可能導致受到刑罰須入監執行之擔憂並非虛妄,是其於本案案發後第一次接受員警詢問(即107年5月26日警詢)之證述,顯有可能為規避自己遭到調查而為虛偽之證述,應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排除證人趙壽堂107年5月26日警詢之證述後,其於107年9月19日於警詢、108年5月9日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均證稱:本案槍枝是我所有,放在被告車上忘記帶走等語,雖就細節部分前後供述不一,與被告供述亦稍有不符之處,然證人趙壽堂至本院作證時,事隔已近一年,本就無法期待證人能夠完整回想當日之情況甚至細節(如當時坐的位置、攜帶的東西等),本院認為細節之瑕疵不影響證人趙壽堂證述之可信度,即證人趙壽堂證稱本案槍枝為其所有,放在被告車上忘記帶走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㈣本案偵查檢察官曾以證人趙壽堂於107年9月19日警詢之供述
,認定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趙壽堂所有,而趙壽堂具有原住民身分,持有本案槍枝係為打獵所用,故其持有本案槍枝屬於行為不罰之事項,而於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9頁至第18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檢察官亦認定本案槍枝為證人趙壽堂所有,本案槍枝如何同時為2人所有或持有,亦未見檢察官提出合理之說明,是被告辯稱本案槍枝為證人趙壽堂所有,其忘記帶下車等語,尚屬有據,則被告是否具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犯意,顯屬有疑,對於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嫌,已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施孟弦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