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交簡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某時許」更正為「12時許」、第5至6行「太麻里街(南往北方向)中油加油站」更正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太麻里加油站」、倒數第4行「市」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王文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30
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法定刑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茲因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數額之上限,而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並於警方攔查時加速離去,徒增危險,終致己受有體傷及財損,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98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42毫克,實為不該;且其另有酒駕前科3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0頁),素行方面難為對其有利之審酌。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犯案動機為去賣場買雞蛋、具骨質疏鬆症、脊椎骨打過骨泥、職業為「農」、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偵卷第10、12、13頁),並領有中低收入戶及身障證明、罹癌、現居工寮,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酒癮治療個案紀錄及轉介單在卷可查(交查卷第13至1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健康狀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被告王文彥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居臺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彥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0號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民眾於同日16時17分撥打電話檢舉,為警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里街(南往北方向)中油加油站旁,發現其騎乘上開機車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而上前攔停,惟王文彥拒絕攔查欲加速離去,於攔停過程中致王文彥重心不穩摔車受傷,經警將王文彥送至臺東市馬偕紀念醫院治療,並委託醫院對王文彥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值為298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業經修正,並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該罪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淑婷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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