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德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汪智偉
郭書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0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花蓮縣○○鎮○○路○○○路○○號誌路口,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與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由 張志龍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系爭車輛送交估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2,073元(零件482,320元、工資81,356元、烤漆58,397元),已逾保單條款規定之維修上限(即逾新車保險金額50%以上),經被保險人張志龍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完畢,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全損保險理賠金622,073元,另扣除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所獲金額58,000元,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保險理賠金額為564,073元。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70%責任,故上訴人應賠償394,851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完畢,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㈡張志龍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就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
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未包含被上訴人已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汽車維修費用,故張志龍與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在鈞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45號事件所為和解內容並不拘束被上訴人,也不影響被上訴人之代位請求權。車輛相互碰撞所生之損害,不能單純僅以撞擊點表面判斷受損情形,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之受損狀況,即為遭上訴人碰撞後所生之損害,因受損情形嚴重,最終依保險契約車輛以報廢處理。
㈢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4,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張志龍與上訴人就108年10月22日發生之車禍案件,業經鈞院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45號案件和解成立,內容為:「林金德願給付張志龍8萬元(當庭給付)。、 劉吉運 願給付張志龍4萬元(當庭給付)。張志龍其餘請求拋棄。」是張志龍已於該案拋棄對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權,而免除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無代位求償權可資主張。
㈡依鈞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車禍當時張志龍沿榮開路
東往西直行,上訴人沿復興路南往北直行,上訴人行經路口有踩煞車並鳴喇叭,快過路口時張志龍車輛自右側高速行駛而來,致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事故。上訴人車上載有8人,且為自小客貨車,依照經驗法則車速不致過快,而上訴人之車輛係撞擊張志龍車輛之側面,顯見張志龍車速過快始生此結果,上訴人之供述應較張志龍可採,是本件車禍上訴人應無過失。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7成之過失責任。對上訴人無照駕駛沒有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為上訴人是肇事主因,上訴人不同意,本件事故是因為張志龍行駛過快導致上訴人不及煞車。
㈢被上訴人固提出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服務廠之估價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然就共計280項工項之維修必要性,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例如車頭、右前門顯然無任何撞擊痕跡,估價單中仍見右前門之維修項目、引擎蓋拆裝等。且依卷附資料照片,車禍撞擊後造成車體外鋼板凹陷,然修理項目多為內裝零件、車內座椅之更換,亦不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其必要性,自難以單一廠商估價單,即認此為恢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系爭車為108年1月出廠,更換零件為舊換新品,應計算折舊。被上訴人主張已理賠622,073元、報廢後僅售58,000元,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更未舉證車價僅餘58,000元之依據,自難憑採等語置辯。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7,959元及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應負擔7成過失責任、系爭估價單共計280工項均為必要費用等部分,均未詳述理由,且未傳喚證人 紀秋香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過失責任比例認定依系爭鑑定意見書,至賠償金額部分,依系爭估價單為準,惟若鈞院認系爭估價單所計算金額不正確,同意以與系爭車同型號、同年份之中古車市價為計算依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舆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關於系爭事故過失比例認定部分: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依兩造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㈠所為之供述內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所示,本件張志龍駕駛系爭車輛,沿花蓮縣鳳林鎮榮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沿花蓮縣鳳林鎮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榮開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未設有號誌,且均為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道路,無幹、支線道之分,張志龍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上訴人與張志龍雖同為直行車,惟上訴人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志龍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2車發生碰撞而各受有損害,是以,兩造均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兩造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無過失,則自應推定兩造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況系爭事故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一、林金德(即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駕照註銷駕車違反規定。二、張志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益徵上開認定應屬可採。是本院綜合上開狀況及兩車互撞之位置,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70%,張志龍為30%。原審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亦為相同之認定,並引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額)應予减輕為70%,均屬可採,爰併予援用。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關於系爭車輛經估修復金額為622,073元,已逾保單條款規定
之維修上限,並經報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5至51頁)。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提之系爭估價單(項目共計280項)屬系爭事故維修之必要費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卷附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凹陷擦痕等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汽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然上訴人僅空言指摘修復項目之必要性,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⒉另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堪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認定為全損。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廠牌型式為國瑞ALTIS2019年款,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雖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是本院依職權查詢在正常車況下系爭車輛之市價為498,000元(卷第56頁),另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金額58,000元(原審卷第199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代位之金額為440,000元(計算式:498,000元-58,000=440,000元),並參以前述上訴人應負7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308,000元(計算式:440,000元×70%=308,000元)。被上訴人既承受該與有過失,則被上訴人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逾此範圍。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9月28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14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8,000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紀秋香,欲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情形乙節,惟依原審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全卷,已足證明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等情,並無其他調查未完備影響判決結果而有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且證人為上訴人座車內之人,與上訴人應有相當之親屬、朋友關係,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要難遽以採認,是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紀秋香部分,應無必要,爰不予以傳喚,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林敬展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