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星輝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星輝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葛星輝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起至110年2月3日止,僱用BT000-A110008(8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從事鐵工學徒工作,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之工作地點2樓,自地鋪往A女之床上,勾住A女頸部,在A女掙扎後,即違反A女意願,徒手揉捏A女臀部,A女仍掙扎,並數次以口頭表示「不要」,葛星輝仍接續強行揉捏A女臀部達約30秒,A女憤而將葛星輝推下床,葛星輝方才罷手。嗣A女不堪上情,離職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葛星輝固坦承110年2月1日,在上址工地2樓徒手勾住告訴人A女頸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沒有碰到A女臀部,僅屬打鬧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網路上見到徵鐵工之工作,於110年1月初前去應徵而認識被告,曾在被告工地工作過一段時間,110年2月間是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工作,該處要整修,2名男同事打地鋪、睡地板,伊與另一名同事 王佩琦 睡床上,於110年2月1日晚上,在上址工地2樓,當時伊在床上半坐直使用手機,被告原躺在地板,坐起來說要跟伊玩,伊無意願,被告仍然打鬧,在伊右前方勾住伊脖子,與被告並非面對面,被告背對伊,伊在後面,有掙扎、掙開被告,之後被告坐在伊後面時,又開玩笑地用單手摸伊左邊臀部,約30秒,時間蠻長,當時要轉身才知道被告在伊左後方或右後方,轉身後發現被告是坐在伊左後方,被告觸及伊臀部時,伊表示不要、不能摸,被告仍繼續摸,前後向被告講了「不要」約3次,被告則回答沒有、只是在玩,後來伊就把被告推開,被告原坐在床上,就跌在地板上,後來一直笑,被告或以為只是在玩,沒有什麼,但伊不是很舒服,被告仍持續為之,沒有同意被告摸伊身體,事先被告亦無詢問伊,與被告非男女朋友等語綦詳;核與證人王佩琦證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之工作地點2樓,目擊被告徒手揉捏A女臀部,A女拍打被告手部,被告仍未停手,被告揉捏A女臀部時間達1至2分鐘,伊當時見狀傻眼,向被告質疑是在玩還是在弄A女,嗣被告遭A女摔下床等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被告與王佩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衡諸A女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作證內容尚屬一致,且所為陳述亦未見嚴重瑕疵或矛盾,容是親身經歷、見聞,方能數度均為大抵一致之具體陳述;且苟A女設詞陷害被告,可編造其他類型之被害情節,如竊盜、強盜等罪之被害人,要無庸當甘冒遭人投以異樣眼光之隱憂,以設計被告為目的,而逕將被害情節曝光,導致自己可能須面對日後其他鄰人、同事異樣眼光之難堪窘境,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同時致其自身名節受損, 佐之 A女稱:係因甚感不舒服提出告訴等語,以及證人王佩琦稱:A女覺得一直遭被告佔便宜,因而離職,並曾對伊表示被被告佔便宜,想打被告,想要報案,伊、 廖志豪 與A女討論後,決定要報案等語,且A女提告之初並未同時對被告索賠,則可見A女是在與王佩琦及同事討論後,3人均認以報案為宜,方會前去警察局提出告訴,益徵A女所言並非出於編造以求財,應屬可採;且A女當時受僱於被告,據被告所述:跟王佩琦說回來講,是原要辭掉A女及王佩琦等人,然其等表示要做到過年,伊有答應,後來薪水都有給足,現金給王佩琦,A女之薪水亦是交由王佩琦轉交,因當時A女已經不見,應該就是去警察局報案提告等語,可見A女若非遭被告強制猥褻,其擅自離去,又是前去對身為雇主之被告提告,甚可能失去工作,且無法領得先前工作之薪資,愈徵係因遭強制猥褻,受到相當之身心壓力,方會寧可離職且恐因此無法領得薪水而仍執意為之;參以A女於本院作證時,時因提及此事而真摯哭泣、落淚,亦可證此事對其身心造成影響。另由被告在工地2樓安排睡眠位置時,將A女與王佩琦安排在床上,被告與另一男同事睡地鋪,在工地1樓安排睡眠位置,中間用木板及C型鋼固定,將區隔男女睡眠處所,被告顯知男女有別,則其在A女明確拒絕下,仍強行揉捏A女臀部,即屬違反A女之意願對之強制猥褻,顯逾越一般打鬧玩耍之範圍,要無由可以嬉鬧為藉口,而卸免其責。至A女所述案發時尚有一男同事在場乙節,雖與王佩琦證稱:廖志豪當時不在場等語有所出入,然A女於案發時之注意力應是集中在掙脫被告,就一旁之人有無在場、是否暫行離開,未必能鉅細靡遺地觀察詳盡,故無由執此認定A女之證詞有何不可採取之處。
(二)又證人廖志豪固於警詢時證稱:110年2月1日晚上在工地睡覺,雇主即被告除如廁外,均在伊旁側使用行動電話或睡覺,當晚沒有發生何事或有何奇怪聲響等語,然稽之其所述當晚在工地1樓打地鋪睡覺,男女各睡一側,中間有以木板區隔,並以C型鋼固定該木板等語,對照被告所述與A女打鬧之地點在2樓,以及A女、王佩琦均稱A女遭被告強行揉捏臀部之地點係在2樓,暨被告稱:廖志豪說在工地1樓打地舖睡覺,且有用C型鋼固定之情形,是在做2樓工程時是如此等語,可見廖志豪此部分之證詞或有記憶混淆之情形,無法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憑採,渠其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強行揉捏A女臀部,且時間非短,客觀上已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且由A女、王佩琦所述被告此等行為僅會對A女為之,未曾對王佩琦乙節觀之,被告猥褻行為針對特定對象,主觀上出於滿足自己性慾應明;又被告係在A女以言語、動作等方式,明確且數次表示抗拒之情形下為之,並非趁其不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在同一地點,反覆強行揉捏A女臀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一時之私慾,任行強制猥褻A女,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肇致其心靈受創,容可能將有相當時間無法擺脫遭此等之陰影,被告所為理當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曾誠心向A女致歉,取得原諒,顯未正視其對A女造成之傷害,難認有何悔意;惟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強制手段之程度尚非嚴重,並非極端之暴行,亦未致A女肢體受傷,堪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衡非最為惡劣、兇殘,兼慮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吳明駿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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