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超
林正宏共同選任辯護人湯文章律師被告 戴正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4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啓超、林正宏、戴正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啓超、林正宏、戴正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 魏瑞良 、 彭住仁 等人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林啓超、林正宏、戴正德自民國108年初起至110年4月23日多次載運廢棄物至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清理、回填,行為態樣相同,顯係以反覆、繼續為常態,就其等各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自應評價為一罪。被告林啓超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處斷。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等人堆置之廢棄物之範圍雖非小面積,然據被告等人所述均為廢棄物產自家庭垃圾、回收物、拆屋之廢棄木材、廢土、水泥塊,對於土地之危害不若有毒廢氣物,且為警查獲後,坦承事實經過,並委請合法之開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處理該等廢棄物,將地貌復原,有現場照片、廢棄物清運紀錄暨廢棄物清運遞送聯單、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證,且被告3人均無相類之前科,又有正當工作及正常家庭生活,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將失易科罰金之機會,其等所育幼年子女亦恐頓失所依,故認其等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有害土地保育及環境保護,甚有不該:惟考量其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詳前述,兼衡其3人分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身體狀況,於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情節,暨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土地利用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啓超、戴正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正宏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本院審酌其等無非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且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被告林啓超委請開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處理本案廢棄物之支出為新臺幣(下同)9萬4500元(詳卷附開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已逾其所述回收所得40
00、5000元,若認仍須沒收,或有過苛,故不宣告沒收。被告林正宏、戴正德均係無償協助被告林啓超,並無所得。被告林啓超使用之挖土機為 林錦輝 所有,經其2人陳述在案,故不宣告沒收。而用以載送廢棄物之貨車固為被告林正宏所有,然此等大型車輛價值不斐,較之本案犯罪情節,倘宣告沒收,恐屬過苛,且有違比例原則,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