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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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睿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睿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許睿珍之犯意應更正補充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
107年聲搜字266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當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次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許睿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不詳時間起至107年6月12日19時2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市○○街○○○巷○號5樓之租屋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至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再度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經營簽賭之時間非長、規模非鉅,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經營簽賭期間確有實際獲利,自無從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1臺│├──┼────────────┼──┤│2│簽單│1本│├──┼────────────┼──┤│3│賭客簽賭帳單│2張│├──┼────────────┼──┤│4│總帳單│3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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