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619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閱覽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固得為前項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姊姊 李素嬌 有債務關係,因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2年度繼字第44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內文書,然聲請人所欲閱覽之92年度繼字第442號卷宗,係對被繼承人乙○○(即聲請人之夫之父)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李素嬌非該事件之聲請人,核卷內所涉事項亦與甲○○或李素嬌無關,是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另依聲請人所述內容,如需閱覽該卷宗,亦應以 高永芳 之名義聲請閱卷為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