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621號聲請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66號卷宗。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為瞭解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遺產管理人等情事,為此聲請閱覽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66號卷宗,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均影本)為證,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核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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