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各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科學儀器採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均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或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逾期仍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分別於民國99年3月5日、99年2月11日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各該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伊原設址於臺中市○○區○○路○○○號,但因房屋出售,遂遷址至臺中市○○區○○路三段159之53號,惟伊聯絡地址及居住地址均為臺中縣○○鄉○○路○○號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9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四、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綦詳。而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復有明文。是異議人倘有遷徙住所事實,自應依該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異議人原登記車籍地或異議人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異議人自行承擔(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442、2446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駕駛前揭自
用小客車,分別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或「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均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或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
㈡雖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公路監理
機關留存之監理地址(即車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嗣受處分人於98年6月8日遷移戶籍地址至臺中市○○區○○路○段159之53號7樓,但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異動申請,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舉發單位即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舉發通知單,原依車籍地址對受處分人為送達,惟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後,再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已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送達時間,送達至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之住所即戶籍地臺中市○○區○○路三段159之53號7樓,並經受處分人之受雇人即該址之管理員蓋章簽收無誤,此有警察局99年3月17日中市警交字第0990017754號函、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7份附卷可按,則上開舉發通知單既已送達至受處分人之住所,且由其受雇人收受,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1項之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至受處分人雖陳稱其聯絡地址及居住地址均為臺中縣○○鄉○○路○○號云云,然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其通訊地址為臺中縣○○鄉○○路○○號,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申請,已如前述,則舉發單位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人上開戶籍地址,揆諸上開說明,此時受處分人縱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受處分人自行承擔,亦難認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8條之規定。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惟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符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又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均有明定。亦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發通知單於15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分別為「99年1月8日前」、「99年1月1日前」、「98年12月17日前」、「98年12月17日前」、「98年12月3日前」、「98年11月26日前」、「98年11月26日前」,而各該舉發通知單卻係分別於「99年1月14日」、「99年1月4日」、「98年12月23日」、「98年12月23日」、「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3日」、「98年12月3日」始合法送達之受處分人,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則受處分人收受各該舉發通知單時,既已逾各該舉發通知擔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受處分人自無從於各該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是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顯然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享有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按期限繳納較低罰鍰之利益,原處分機關不查,誤以各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期係在應到案期日之前,而認受處分人未依期限到案,據此對受處分人逕行裁罰,並記違規點數,即裁決程序即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合法送達之時間,已在所指定各該應到案日期之後,從而,受處分人即無從依限到案陳述意見。則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裁罰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裁罰內容,即有未合。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本件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示各該處分之作成程序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由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為合法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表:
┌─┬──────┬──────┬───────┬──────┬──────┬─────────┬─────┐││舉發機關│違規時間││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裁罰日期及裁決書字│裁罰主文││編├──────┤、│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號│(新臺幣)││號│違規單號│違規地點││理處罰條例)│舉發通知單送│││││││││達日期│││├─┼──────┼──────┼───────┼──────┼──────┼─────────┼─────┤│1│台中市警察局│98年11月20日│不遵守道路交通│第60條第2項│99年1月8日前│99年3月5日中監違字│1100元│││交通隊直屬第│22時53分,在│標線之指示(經│第3款││第裁60-G9H211855號││││一分隊│臺中市○○路│科學儀器採證)││││││├──────┤西林巷(往中││││││││中市警交字第│港路)││├──────┤││││G9H211855號││││99年1月14日│││││││││由應受送達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收受│││├─┼──────┼──────┼───────┼──────┼──────┼─────────┼─────┤│2│台中市警察局│98年11月6日│駕車行經有燈光│第53條第1項│99年1月1日前│99年3月5日中監違│3500元,並│││交通隊直屬第│14時2分,在│號誌管制之交岔│││字第裁60-G9H203132│依道路交通│││一分隊│臺中市○○路○路口闖紅燈(經│││號│管理處罰條││├──────┤西林巷(往中│科學儀器採證)││││例第63條記│││中市警交字第│港路)││├──────┤│違規點數3│││G9H203132號││││99年1月4日││點│││││││由應受送達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收受│││├─┼──────┼──────┼───────┼──────┼──────┼─────────┼─────┤│3│台中市警察局│98年10月27日│不遵守道路交通│第60條第2項│98年12月17日│99年3月5日中監違│1100元│││交通隊直屬第│13時21分,在│標線之指示(經│第3款│前│字第裁60-G9H187468││││一分隊│臺中市○○路│科學儀器採證│││號│││├──────┤西林巷(往中│)│││││││中市警交字第│港路)││├──────┤││││G9H187468號││││98年12月23日│││││││││由應受送達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收受│││├─┼──────┼──────┼───────┼──────┼──────┼─────────┼─────┤│4│台中市警察局│98年10月20日│駕車行經有燈光│第53條第1項│98年12月17日│99年3月5日中監違│3500元,並│││交通隊直屬第│17時50分,在│號誌管制之交岔││前│字第裁60-G9H187993│依道路交通│││一分隊│臺中市○○路○路口闖紅燈(經│││號│管理處罰條││├──────┤西林巷(往中│科學儀器採證)││││例第63條記│││中市警交字第│港路)││├──────┤│違規點數3│││G9H187993號││││98年12月23日││點│││││││由應受送達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收受│││├─┼──────┼──────┼───────┼──────┼──────┼─────────┼─────┤│5│臺中市警察局│98年10月6日│不遵守道路交通│第60條第2項│98年12月3日│99年3月5日中監違│1200元│││交通隊直屬第│16時34分,在│標線之指示(經│第3款│前│字第裁60-G9H173666││││一分隊│臺中市○○路│科學儀器採證)│││號│││├──────┤西林巷(往中││├──────┤││││中市警交字第│港路)│││98年12月11日│││││G9H173666號││││由應受送達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收受│││├─┼──────┼──────┼───────┼──────┼──────┼─────────┼─────┤│6│臺中市警察局│98年9月29日│不遵守道路交通│第60條第2項│98年11月26日│99年2月11日中監違│1800元│││交通隊直屬第│16時40分,在│標線之指示(經│第3款│前│字第裁60-G9H166871││││一分隊│臺中市○○路│科學儀器採證)│││號│││├──────┤西林巷(往中││├──────┤││││中市警交字第│港路)│││98年12月3日│││││G9H166871號││││由應受送達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收受│││├─┼──────┼──────┼───────┼──────┼──────┼─────────┼─────┤│7│臺中市警察局│98年9月29日│不遵守道路交通│第60條第2項│98年11月26日│99年2月11日中監違│1800元│││交通隊直屬第│12時8分,在│標線之指示(經│第3款│前│字第裁60-G9H166865││││一分隊│臺中市○○路│科學儀器採證)│││號│││├──────┤西林巷(往中││├──────┤││││中市警交字第│港路)│││98年12月3日│││││G9H166865號││││由應受送達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