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新美力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得
訴訟代理人  湯旻潤
被   告 太日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太日東龍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宗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之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101年起即開始合作各種工程,
期間均由被告公司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楊文宗為接洽及指示
窗口,各項請款亦均由被告公司製作表格覆核後請款,兩造
合作一直以公司發包為前提,原告報價與施作後洽被告公司
請款。惟就本件「歐洲之星董事長住宅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原告於104年4月25日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尾款
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被告公司竟以各種理由拖延給
付,又稱系爭工程與被告公司無關,僅得與楊文宗處理,但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宗與自然人楊文宗實質為同一人,
且當初合作窗口與接洽者均為楊文宗,無論係被告公司工程
或被告所稱楊文宗私人宅邸工程,原告根本無從辨認,被告
實係玩弄名詞又欲拖延工程款之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工程乃被告發包委由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應存在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宗個
人之間,而與被告公司無關。蓋以就楊文宗個人委請原告施
作其私人住宅之該21及22樓景觀工程,楊文宗係開立其個人
支票付款予原告,且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亦
係載明「客戶:楊董事長」,核與原告前承攬被告公司工程
所提出之估價書約定書及工程請款單均記載「客戶:太日東
龍建設」,並由被告公司付款後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有所不同,足見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確係楊文宗個人,而與被
告公司無涉,被告公司自無代楊文宗支付此筆私人債務之義
務及可能,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其施作系爭工程,自應給付其系爭工
程尾款25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其施作系爭工程,自應給付其系爭工程尾
款250,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工程請款單及請款對帳單影
本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65號卷第4至6頁)。
惟依該工程請款單所載,系爭工程尾款請款對象為「客戶:
楊董事長」,核與原告前向被告請款所提出之估價約定書及
工程請款單上所載請款對象為「客戶:太日東龍建設」不同
,有該估價約定書及工程請款單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
45至46頁),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究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抑
或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文宗之間,即非無疑義
。至原告所提出之該工程請款單後面所檢附之請款對帳單固
為「太日東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對帳單,但觀諸
其上所載工程名稱為「歐洲之星董事長住宅裝修工程」,且
該請款對帳單上亦無任何被告公司部門主管之核批,而倘系
爭工程確為被告公司委請原告施作者,衡諸常情,該請款對
帳單上理應有被告公司部門主管或會辦人員之簽核,是以堪
認被告抗辯該請款對帳單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委請被告公司會
計幫忙製作,故其上始未有各部門主管之簽核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背面),應可採信。再原告亦自認:系爭工程係被
告公司董事長親口交待原告前往施作,原告沒有辦法分辨係
被告公司或董事長個人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則系爭工程所施作者既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私人住宅之裝修
工程,且與原告接洽系爭工程者亦為楊文宗,而法人人格與
自然人人格本即各自獨立,是以尚難僅因楊文宗為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公司會計曾受楊文宗之託代為製作該
請款對帳單,即遽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之認
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工程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
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所為兩造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
在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50,000元,自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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