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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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218號
原 告 黃怡華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被 告 盧鳳美
訴訟代理人 施純銘
複 代理人 黃豪偉
被 告 施緗 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盧鳳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O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鳳美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盧鳳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570元,及自民國10
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 施緗宜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盧
鳳美應給付原告342,57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施緗宜
應給付原告342,57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於
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見
本院卷第95頁、第122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施緗宜並變
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係基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盧鳳美駕車不慎而碰撞毀損此同
一事實,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施緗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盧鳳美於104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駕駛
被告施緗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
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園街口時,因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於道路發生障礙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碰
撞並毀損原告所有,靜止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原告為此已支出車輛拖吊費
用2,000元及修理費用188,570元(含零件費用137,103元
、工資費用51,467元)。另原告汽車遭受撞擊後,經送請高
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現改制為高雄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下稱高雄市汽車公會)鑑定,市場交易價格業從事
發前之250,000元減損至130,000元左右,如以原告汽車事
後出售之價格170,000元計算,應受有市場交易價值貶損80
,000元及鑑定費用2,000元之損害。此外,因原告汽車修理
期間總計28日,致原告須搭乘計程車代步及接送小孩上下學
,而以租用相同規格車輛每日2,500元計算,原告尚因此增
加代步費用70,000元之支出(計算式:2,500×28=70,000
)。從而,被告盧鳳美既因駕車不慎而毀損原告汽車,自應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告 施湘宜 係被告汽車之所有人,
其應可預見被告盧鳳美因對車輛性能及高雄市三民區週遭環
境不熟悉,致發生車禍之可能,詎仍於104年5月26日將被
告汽車借予被告盧鳳美使用,肇生本件事故,其縱無毀損之
未必故意,亦有未盡監督之過失可言,業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盧鳳美應給付原告342,570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施緗宜應給付原告342,570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盧鳳美則以:伊對於修車費用及拖吊費用沒有意見,亦
不爭執原告汽車經鑑定確有價值減損之情形,但原告請求修
車之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且原告汽車為0幾年前的舊車
,不可用新車之行情計算每日租金之代步費用。此外,原告
汽車是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造成伊駕駛被告汽車
閃避野狗變換車道時,未預見車道前方有原告汽車此一路面
障礙物,始生本件交通事故,如原告汽車無違停情事,應可
避免事故之發生,故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施緗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盧鳳美於104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駕駛被
告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園街口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靜止停放於路旁之原告汽車發生碰撞,並致
該車受有損害等節,已據提出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4年9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
第39頁);復被告盧鳳美對其駕駛行為不慎而過失撞毀原告
汽車等情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汽車業有違規停車之過失,
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依此,原告汽車既因被告盧鳳美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鳳美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分述
如下:
1、汽車拖吊費用2,000元:
原告主張原告汽車於事故發生後無法行使,故委請業者拖吊
至修車廠進行維修,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等情,已提出金
額相符且日期一致之救援服務三聯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並為被告盧鳳美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有理。
2、汽車修理費用188,570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支出汽車修理費用共計188,570元(含零件費用13
7,103元、工資費用51,467元)一節,雖已提出估價單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並為被告盧鳳美所不爭執,然依
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原告汽車係00年1月出廠,有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上述事故
時,已使用9年4月11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以95年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9年5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汽車使用期間
迄系爭車禍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年,其修理時更換零件
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22,85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103元÷(5+1)=22,85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1,467
元後,原告得請求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74,318元;逾此範圍
之主張,即屬無據。
3、市場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80,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原告汽車經送請高雄市汽車公會鑑定,市場交易價
格從事發前之250,000元減損至130,000元,事後並以170,
000元之價格出售,受有交易價值貶損80,000元之損失等情
,已提出高雄市汽車公會104年6月23日高縣汽商樑字鑑11
6號鑑價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就相關
鑑定方式及估價依據函詢高雄市汽車公會,由該會說明以:
鑑定價格係依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市場接受度、車輛各
結構及外觀是否受損,暨受損程度做為判斷依據;因本件車
輛受損部分及損壞程度皆為重大損傷,影響價格甚巨等語,
另援附相同型號車輛之市場收購行情表供本院參酌,有該公
會105年4月20日105高直轄市市汽商樑字第79號函文足考
(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被告盧鳳美對於鑑定公會函文暨
原告汽車因本件事故導致價額減損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1頁),自堪認原告汽車經修復完成後,仍受有減損交
易價值之損害80,000元無訛。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
有交易價格貶損之80,000元損害,而請求被告盧鳳美賠償,
即屬有理。
4、鑑定費用2,000元:
原告主張其為確認原告汽車因事故所受交易價值貶損之情形
,因而支出高雄市汽車公會鑑定費用2,000元,已提出繳費
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4頁)。茲審酌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
盧鳳美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
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上開鑑定結果業經本院作為裁判之
基礎,並為被告盧鳳美所不爭執,則此費用自應納為被告盧
鳳美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被告盧鳳美賠償,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5、代步費用70,000:
⑴、經查,汽車係於104年5月26日事發後,送請右達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鳳山營業所維修,至同年6月15日修繕完成通知取
車,嗣經原告於104年7月10日前往取車並發覺異常,旋於
同日下午再次進廠處理,修車廠復於同年月14日通知原告修
繕完畢等情,有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所回覆本院
說明書、車輛接待及問診記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
、第126頁);審以原告前述2次維修期間係事故後接續發
生,且104年7月10日取車當日下午係因「後車方鈑金擠壓
聲音大」等與本件事故相關聯之損傷,再度進廠維修,業有
車輛接待及問診記錄單、汽車維修車歷可供對照(見本院卷
第69頁、第126頁),可徵被告前述2次修繕期間共計25日
,均為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必要維修期間(計算式:104年
5月26日至同年6月15日,計20日;104年7月10日至同年
月14日,計5日)。
⑵、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04年7月14日當次修繕後,待同年7月
20日前往修車廠取車時,另發覺尚有部分未予修繕而當場留
車續修至同年月22日,故該3日期間亦屬必要修繕期間等語
。惟查,原告於104年7月20日取車時,係因原告汽車「襯
裙」部分損傷未予處理始留車續修,已有原告提出之車輛接
待及問診紀錄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26頁)。而觀諸上開紀
錄單業載明:「右方襯裙有擦傷(車主告知進廠時無傷)」
等詞綦詳,顯見原告於104年7月20日接續維修部分,非屬
本件事故造成損傷甚明,是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自無足採。
⑶、又原告主張汽車修理期間,須搭乘計程車代步及接送小孩上
下學,因而受有支出代步費用之損失等語,固未提出相關單
據可資依憑。惟原告汽車確因本件事故致有25日維修期間無
法使用,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斟以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
可或缺之交通工具,如因外來突發事故致無法使用,則原告
於適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有之便利,支出可得預期
之合理費用加以取代,應非無法信實。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自承原告汽車主要用途為
接受小孩上下學,辦理公司事務等情,可知其主要用車時間
多為平日;並考量原告於104年6月15日汽車修復完成後,
先因代步費用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遲至同年7月10日始前
往取車,及該車第2次修繕完成通知取車時間為104年7月
14日,原告業遲至同年月20日才前往,期間相隔近達1個月
及1週之久,洵難徵原告有使用該車之高度依賴性及迫切性
;再參以車輛所需日維修期間暨一般中古租車費用之市場行
情等各情,認原告主張受有30,000元之損害尚稱合理,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又本件被告盧鳳美抗辯原告汽車違規停放同屬造成事故原因
,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經原告以其雖違規停車,但
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盧鳳美駕車閃狗失控,且其違規停車之
行為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足認定為原告汽車受損之
過失等詞予以否認。經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與
有過失時,賦予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責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考諸上揭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立法者賦予道路交通主管單位,得根據道路
車行流量、防止行車視線受阻、維持車道暢通等情況加以判
斷,並據此設立不同之標線管制而規範一般道路使用者,是
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判斷,應均可知違規停車將造成用路人因
路面突生障礙,致提高車禍、損害之危險性,故違規停車之
行為,對於相關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過失行為無疑。準
此,倘受害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發生交通事故,
且以當時客觀存在之事實,依一般智識經驗加以判斷,均可
認受害人違規停車之行為,通常會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並
已提高發生損害之危險性,則受害人違停過失行為與損害結
果間自有因果關係,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2、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汽車係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與大園街交岔路口之禁止臨時停○○○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考(見本院
卷第28頁、第33頁);參以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盧鳳美駕駛被
告汽車為閃避狗始失控撞及原告汽車等節,為兩造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123頁);並衡酌事故後原告汽車左車頭距離
左側道路邊線約1.8公尺觀之(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原
告於事發前已占據路寬4.2公尺之慢車道超過一半之數(計
算式:4.2公尺-1.8公尺=2.4公尺≧2.1公尺)。則綜
合當時所客觀存在之事實加以判斷,原告汽車違規停放在紅
線上並占據道路超過一半之空間,顯已成為道路阻礙物,並
減少一般駕駛人因外來突發事故所必須之反應空間與距離,
致提高車禍發生之危險性,縱以其他汽車在該交岔路口失控
情事判斷,通常亦均可能因原告汽車停放位置而生同樣損害
之結果。徵諸上揭說明,原告汽車違停過失行為,應同為造
成本件損害結果之共同原因,而得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原告
僅以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盧鳳美駕車閃狗失控,逕否認對於
損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委無足取。至本件交通事故
雖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閃避失控,為肇事原因;其他
人無肇事因素,僅屬違規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
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惟上揭鑑定內容先肯認原告汽
車有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卻又於
鑑定意見處載以無肇事因素,且綜觀鑑定書全文就原告汽車
違規停放行為對於損害結果之促成,或對於被告盧鳳美駕車
是否有所妨礙,暨何以原告汽車違規停放僅屬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非肇事因素之判斷理由等節,均付之厥
如,實難使本院援以作為裁判之基礎。是本院既已考量事發
當時全部因素依序判斷如上,爰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併此
敘明。
3、茲審酌被告盧鳳美駕車閃狗失控係車禍之初始因素,並稽以
事故當時路面鋪裝柏油、狀態濕潤、無缺陷,且該路段單向
路寬為11公尺、視線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
、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
第39頁),足徵被告盧鳳美因原告汽車違規停放所受阻礙,
應屬輕微;再考量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等綜合情狀,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
與被告盧鳳美應各自負擔20%、8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
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盧鳳美賠償金額。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盧鳳美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50,654元【計算式:(2,000+74
,318+80,000+2,000+30,000)×80﹪=150,654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另以被告施緗宜為被告汽車之所有人,應可預見被告盧
鳳美因對車輛性能及高雄市三民區週遭環境不熟悉,而發生
車禍之可能,詎仍於104年5月26日將被告汽車借予被告盧
鳳美使用,致肇生本件事故,其縱無毀損之未必故意,亦有
未盡監督之過失可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
之責等語。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
對其前揭主張,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
據可供本院審酌,並僅陳稱:「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盧鳳美因
為閃狗失控撞到原告車輛,盧鳳美對於系爭車輛狀況不熟,
施緗宜還把汽車借給盧鳳美,所以認為施緗宜也應該要負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惟原告既敘明被告盧鳳美
係因閃狗而生失控情事,足見其亦不否認本件事故發生係因
外來突發狀況所致,則此與被告施緗宜未盡監督之責有何關
聯?復未據原告舉證而實其說。再者,被告盧鳳美於86年間
即設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並於84年取得駕駛執照,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駕駛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
、第128頁),可知被告盧鳳美長期均以高雄市為主要生活
區域,駕車業行之有年,亦未見有原告所述被告盧鳳美對於
路況不熟悉之情況存在。從而,原告未就被告施緗宜有何具
體不法侵權行為暨可歸責性等要件予以舉證,逕以被告盧鳳
美駕車發生事故即要求被告施緗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實乏其據,無足採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盧鳳
美賠償部分,另請求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
4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收受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鳳美
應給付原告150,654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施緗宜賠
償部分,既因未盡舉證之責而由本院判決駁回,則其訴之聲
明第3項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主張,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