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蕭天健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士簡字第40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即原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渣打銀
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