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523號
原   告  周江
被   告  吳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鎮專字第○二三○七○號設定擔
保債權總額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2月間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410,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1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為清償上開借款,業已自89年3
月起至94年5月止陸續向被告指定之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昱成公司)清償共126,567元,嗣於104年8月12日
發函催告被告受領餘款283,433元而無著,乃於104年10月
5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83,433元以為清償,是原告對被告
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即無所附麗而應歸於消
滅,被告即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
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
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15條分別訂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各1份
可憑(詳本院卷第9至14頁),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提
存書及契約書暨繳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至8
、47至62頁),經核俱與原告之主張相合,足徵原告業已向
有權代被告受領之昱成公司給付126,567元,及依法提存餘
款283,433元,揆諸上開說明,已生對被告清償410,000元
之效力。次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410,000元
,其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2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4日止,
並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前揭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證,是原告既已向被告清償410,000
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因全部清償而消滅,再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被告負有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甚明。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判決主文係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
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陸艷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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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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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地號:高雄市前鎮區獅甲││2/10000│
│││段第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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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地號:高雄市前鎮區獅甲││2/10000│
│││段第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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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物│建號:高雄市前鎮區獅甲│上開第0000-0000│全部│
│││段第00000-000建號(門│地號土地││
│││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新│││
│││光路21號37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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