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杜韋德
法定代理人 杜宏文
施瑋萍
訴訟代理人 楊佳珮
被 告 鄭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叁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15時1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近
福龍街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前車皆已剎車
停止,致撞及訴外人 郭正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機車,使該車又向前推撞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嗣系爭
機車經支出零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650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伊於事故當時很慌張,故警詢時沒有講伊在撞
上去之前,已經有聽到碰撞聲,且伊撞上去時,伊機車前方
那台機車沒有倒,但系爭機車卻嚴重刮傷,伊覺得很奇怪,
又前面兩台車車主是認識的,他們就跟警察講,是伊機車碰
撞後才導致推撞,他們兩台車並沒有碰撞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另本院亦依職權向臺
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為憑。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惟就應否對於
系爭機車負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雖辯
稱:行駛於伊機車前方之機車先追撞系爭機車後,伊才撞上
去云云,惟行駛於被告機車前方之駕駛人郭正義於警詢時陳
稱「我是由五權路沿臺灣大道外側車道往福龍街方向直行,
我沒有看到對方如何行駛,我是因前方車輛煞車,我也跟著
煞車,對方252-QKH就從我後方過來,對方252-QKH前車頭與
我車後車尾碰撞,我被撞後再往前,我前車頭再與615-TAZ
後車尾碰撞」等語,另行駛於駕駛人郭正義機車前方之原告
於警詢時陳稱「我因前方有車輛突然煞車,我才跟著煞車,
對方600-TCG就從後方過來,對方600-TCG撞到我車後車尾
」等語,足見原告於車禍當時僅受到被告機車推撞一次,並
非先受訴外人郭正義撞擊後再次受到被告推撞,且被告於警
訊時並未陳稱前方郭正義之機車已先撞上原告之機車,其再
推撞上郭正義之機車等情,被告嗣於本院始以原告與郭正義
認識,二人共同將責任歸於被告云云置辯,惟被告前後所述
既非一致,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按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支
出零件修理費用為18,650元,有前開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依卷附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
車發照日期為104年1月9日,至事禍發生時間104年10月29日
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9個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機車零件修理費用為10,3
20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53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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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650×0.536×(10/12)=8,3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650-8,330=1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