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李凱如
被   告   夏敏格
兼訴訟代理人  夏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O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國煒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寶水,
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
第49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夏敏格前於民國103年6月5日邀同被告
夏秀慶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客艙組員聘僱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自己之費用提供被告夏敏格參
加空服員培訓課程,被告夏敏格則於訓練完成後,應服務於
原告公司至少3年,期間如因可歸責於被告夏敏格之事由致
提前離職時,原告得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按其未
滿之服務期間比例求償訓練費用即違約金。詎被告夏敏格已
於104年3月12日離職,總計服務日數為280日,是依兩造
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應依違約比例日數連帶賠償原告148,
858元(計算式:200,000÷1,095天×(1,095-280)
=148,858)。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858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現行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2款已明文,雇主應提供勞工合理補償並考量人力替補
之可能性後,始得與勞工訂立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而以原
告公司未給予被告夏敏格任何合理補償,及招考空服員時均
能吸引成千上萬人報名等情判斷,可認兩造間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款應屬無效。再者,被告夏敏格於103年4月29日即與
原告簽訂工作契約書,然原告卻以受訓期間為由,僅按月給
付被告夏敏格訓練津貼12,000元,是原告所為給付既未達法
定最低基本工資之數額,其違約金之請求亦屬無理。此外,
原告雖聲稱所提供之空服人員訓練成本所費不貲,然細觀其
項目卻將住宿費用、教室使用費用,及制服配備等應由雇主
支付之必要成本轉嫁予被告負擔,訓練費用有嚴重灌水之嫌
。又系爭合約屬原告單方面提供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夏敏格
僅接受3個月培訓,卻必須提供3年最低服務年限,相差達
12倍之時間,顯不符比例原則,業限制被告夏敏格自由就職
之權利,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5日簽定系爭合約,約定由
原告以自己之費用提供被告夏敏格參加空服員培訓課程,被
告夏敏格則於訓練完成後,應服務於原告公司至少3年,如
因可歸責於被告夏敏格之事由提前離職時,原告得按其未滿
之服務期間比例連帶求償訓練費用即違約金;及被告夏敏格
於104年3月12日離職,最後工作日為104年3月11日,總
計任職天數為280日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空服學員培
訓合約、辭呈、存證信函、任職班表等件為據(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北勞簡字第10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頁至
第9頁;本院卷第47頁、第88頁至第89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按違約比例日數連帶賠償原告148,858元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系爭合約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是否合法有效?㈡、
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違約賠償之數額有無過高之情事?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是否合法有效?
1、按勞動基準法雖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公布第15條之1規定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
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
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
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
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
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
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
其約定無效。」而將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要件予以明文,惟
兩造間系爭合約係於103年6月5日簽訂,被告夏敏格業於
104年3月12日離職,均早於上揭條文增訂施行日期,復查
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是被告抗辯應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15條
之1規定,審視兩造間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效力,容有誤會
,先此敘明。
2、惟因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涉及勞工就業權與離職自由權之
保障,是為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該項約款之效
力,自應由法院兼顧各行業之特性,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
而分別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系爭合約雖於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增訂施行前
,即經兩造於第1條、第2條約明最低3年之服務年限(詳
後述),並因被告夏敏格離職而終止,徵諸上揭說明,仍應
由本院依具體情形審酌判斷該約定之適法性。又判斷最低服
務年限之適法性時,首應從約款存在之「必要性」及「合理
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
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
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
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
?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
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
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96號判決亦闡述明確。
3、經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已約定:「甲方(即原告)
曾以自己之費用提供乙方(即被告夏敏格)完訓客艙組員培
訓課程,為滿足其營業上之人力需求,今特聘僱乙方擔任客
艙組員;乙方並承諾在一定年限內不予離職,以符合甲方提
供訓練費用之旨。」「擔任職務與最低服務年限:一、乙方
自103年6月5日起,受僱於甲方。前3個月為試用空服員
。試用空服員期滿後,經甲方評定合格,以正式空服員任用
。二、乙方應自擔任試用空服員之日起,在甲方或其關係企
業服務至少3年。」等語(見北院卷第4頁);稽以原告確
實以自己之費用提供被告夏敏格參加空服員培訓課程,期間
為103年2月10日至103年6月4日止共3個月,兩造更於
受訓前即103年2月10日簽定「空服學員培訓合約」,將兩
造權利義務予以約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2頁),則參酌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90條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客艙組員訓練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
,據以實施。客艙組員經完成訓練,並經考驗合格後,始得
執勤。航空器使用人應執行客艙組員定期複訓,以確使客艙
組員熟練下列事項:一、在飛航中發生緊急情況或需緊急撤
離時之職責及工作,包括對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處理作業
程序。二、各項緊急及求生裝備之使用與緊急程序,如救生
背心、救生艇、緊急出口及滑梯、便攜式滅火器、氧氣裝備
、急救箱、醫療箱及衛生防護箱等之使用方法。三、具有於
1萬呎以上飛航缺氧及艙壓失效時之生理現象知識。四、緊
急情況時,其他組員之職責及工作。五、與客艙安全有關之
人為因素表現,包括飛航組員與客艙組員之協調。客艙組員
定期複訓應每24個月內執行2次,2次複訓之間隔時間應於
8個月以上16個月以下。航空器使用人應每24個月執行客艙
組員危險物品複訓,以確保客艙組員能分辨可能攜入客艙內
之各類危險品,並依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理。」可知客艙組
員係經法律明文要求應完成一定訓練並經考驗合格後,始得
擔任。從而,原告為滿足其營運上之需求,提供自身費用供
被告夏敏格完成空服員培訓課程,倘被告夏敏格於受訓完成
並經考驗合格後任意離職,勢造成原告所支出之培訓費用無
法獲得預期利益;且因替補人力之其他員工,業須經由上揭
受訓計畫始得任勤,亦無法否認將使原告人力調度出現相當
程度之阻礙,故原告為因應前揭法令要求與維持正常營運之
需,與參與訓練員工訂立最低服務年限之保障,應符合其「
必要性」,可堪認定。
4、然細譯原告提出之訓練課程文件,可徵被告夏敏格所受之模
擬訓練艙課程(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內容尚區分為
安全及服務兩大部分,而安全課程(含失壓演練、客艙準備
演練、緊急逃生演練、機上安全設備示範、客艙安全檢查演
練、滅火訓練、一般機門操作、緊急逃生門操作)固屬原告
訓練客艙組員並因應法令要求所不可或缺;然考其他服務課
程內容(含服務技巧演練、機內娛樂系統操作、美容課程、
機內英語會話、台語會話、酒類課程、新世代服務心理素質
課程),毋寧係原告為提升員工服務品質,所實施之訓練,
則該部分支出既係原告為追求公司形象與顧客滿意度,且員
工受訓後提供良好服務,將同使原告受有利益,審酌兩造間
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期間之合理性時,自應將原告所受利益併
同納入考量。其次,被告夏敏格所接受之訓練內容,與前揭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相符部分,係主管機關考量
飛航中之情況與作業程序,所課予航空器使用人即原告應盡
之法定義務,原告選擇從事飛航事業,此必要支出及訓練自
屬企業經營成本考量之一環,遑論原告身為雇主,對於員工
施以工作及預防災變等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本屬當然,是此
部分訓練費用縱先由原告提供,業不容許事後一概轉由離職
員工負擔。再者,被告夏敏格訓練內容包含地面學科及機上
實習,總計訓練費用(含制服配備費用)為242,858元,固
有原告所提之訓練成本一覽表、模擬訓練倉使用費、外聘課
程講師費、教材費用表、課程表、請款單、統一發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76頁至
第85頁),惟其中制服配備之費用36,595元(見本院卷第33
頁、第37頁、第38頁),既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服裝
配備離職時被告夏敏格已繳回,現用以提供新進人員尺寸參
考使用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當認此
成本非得責由被告全數負擔。此外,被告受訓期間為3個月
,每月所領津貼為12,000元,約定最低服務期間為受訓期間
12倍之3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院爰將上述原告所
負擔訓練成本、所獲取利益、法定義務負擔主體、訓練期間
3個月及事先約定服務期間為3年等情併以參酌判斷,堪認
兩造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期間3年,尚不符「合理性」之要
件,應將被告夏敏格違約情事判斷基礎縮減為最低任職期間
2年,始稱允當。
5、至被告固以系爭合約限制被告夏敏格自由就職之權利,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詞為辯,然系爭合
約並未對被告夏敏格離職之權利加以任何限制,僅係使被告
負有違約義務,此觀被告夏敏格於服務期間仍得自由離職即
知。且系爭合約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符合其必要性,並經本
院考量合理性後,認應以2年作為違約判斷之參考,既均如
上述,被告所辯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有誤會,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違約賠償之數額有無過高之情事?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
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
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
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
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2項既約定:「違約責任
:一、乙方應自擔任試用空服員之日起,在甲方或其關係企
業服務至少3年,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辭職或離職,除本
合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賠償甲方訓練費用,並應於離職日
前,1次給付之。」「訓練費用之賠償基準與計算,雙方同
意依下列標準定之:200,000元除以3年(1年以365日計
算)乘以實際未服勤天數。」(見北院卷第4頁)。又上開
約定之求償金屬違約金之性質,已據原告自承無誤(見本院
卷第23頁),另被告夏敏格之最低任職期間亦經本院認定應
以2年為違約判斷依據,則計算被告夏敏格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期限未滿即離職時,自應以200,000元除以3年,
並乘以應服勤2年而未滿之天數,比例計算賠償費用即違約
金。依上,本件被告夏敏格任職服務期間為280日,是被告
依約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費用應為82,192元(計算式:365×
2年=730日、365×3年=1,095日,200,000元÷1,09
5日×(000-000)日=82,1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本院審酌系爭合約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是否符合「合理
性」時,既已將系爭合約相關情事一併納入考量,且兩造初
始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亦係比例負擔,則前開違約金數額
依減縮後合理之最低任職期間2年據以核算,應屬相當,無
再次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必要,併此敘明。
3、至被告另辯以被告夏敏格於103年4月29日簽訂工作契約書
,然原告卻以受訓期間為由,僅按月給付被告夏敏格訓練津
貼12,000元,原告所為給付未達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數額,
違約金之請求亦屬無理云云。惟被告夏敏格係於103年2月
10日至103年6月4日接受原告之培訓計畫,並待103年6
月5日受訓期滿取得空服員資格後,始簽立系爭合約開始服
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系爭合約
之約定相符(見本院卷第4頁),足徵兩造間正式之勞動契
約係自103年6月5日為始,則被告抗辯兩造於受訓期間有
簽定工作契約書,自應給付法定最低工資云云,洵無足採。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所須賠償之訓練費用,應於離
職日前一次給付,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離職日
起即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2,192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
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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