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許隆華
被 告 張洺軒 即 張正聰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陳寧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