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12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楊昭峯
被 告 亦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益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黃進丁 變更為林錫儀,
嗣由林錫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用電地址為高雄市楠梓區楠梓
加工區第一區二棟3B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建物之用電(電號00-00-0000-00-0),惟被告
自民國104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交電費,積欠原告104年4
月13日至6月22日之電費計新臺幣(下同)23,901元,經原
告多次催款,仍未獲給付,乃於104年6月23日斷電,為此
,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應繳
電費明細表、104年5月及6月份電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7頁),足見其主張確實有據,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本件積欠之電費,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0
日(見本院卷第31頁登報證明)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合計1,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