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799號
原   告  陳誼珍
訴訟代理人  詹以勤 律師
被   告  張代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吳限定
率補習班同事,被告因與男友發生嫌隙而遷怒原告,詎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8日15時許,在上址吳限定
率補習班內,隨手拿起紅色白板筆打開筆心,將裡面的墨水
倒入原告的粉(桃)紅色透明塑膠水壺內,原告不查將水壺
內的水喝下數口後,發現有異味並於104年7月22日造成腸胃
炎等傷害,原告精神尚因此受此極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悔過書、簡訊記錄、醫
院診斷證明書、網路新聞報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160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固堪認原告主張之被告將墨水倒入原告的水
壺內由原告喝下、腸胃炎發生之事實為真實。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
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所涉犯之刑事傷害罪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601
號,認難以認定原告之腸胃炎與被告所倒之墨水間有何因果
關係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
可參,此外,原告復未更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係因原告
喝下被告所倒之墨水致原告因此受有腸胃炎傷害之說,又原
告亦不能排除喝下墨水後至於104年7月22日發生腸胃炎期間
內之由其他腸胃性病毒所致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是原告所為被告應負傷害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非有理由
,尚難憑採。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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