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送達代收人 洪三峰
被 告 吳逢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代償卡契約,依約原告得
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現金卡、信用卡及小
額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但所生應付帳款應依約定日期及方
式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率加計利息
及違約金。詎被告消費後未依約清償簽帳款,至95年1月8
日止,尚積欠324,970元(含本金275,868元、已核算之利
息28,774元、違約金20,328元)未清償,依代償卡契約特
約條款第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履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代償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卡申請書、
代償卡用卡須知、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代償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53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