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經治安機關逮捕後、軍事檢察官免予處分逕行釋放前,共受羈押貳佰零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服務於陸軍四十一師一二二團中尉連絡官,因涉嫌叛亂案,自四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遭政工保防人員率憲兵非法逮捕送鳳山海軍招待所完成初步偵訊,三、五日後,轉送台北前保安司令部保安處收押,直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始經軍法機關以奉准免議逕行釋放,因而聲請冤獄賠償;故請求自四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計算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止,受羈押之日數共二百零八日,並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共計一百零四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無罪之判決之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但對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得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該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上開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係自四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未經合法偵查審判過程即遭軍中違法逮捕拘禁,至同年十月十七日經國防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始經軍法機關以其雖曾參與聯絡活動,因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尚屬無知盲從,情節輕微,簽奉准免予議處等情,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則創字第一八二七號函、國防部軍法局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釋票回證、國防部軍事檢察官四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國防部軍法局四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押票回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經核:
(一)、聲請人係因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尚屬無知盲從,情節輕微,而簽奉准免予議處開釋,則聲請人既未經認定有罪,亦未經依法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尚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不符。
(二)、又被告之聲請支付冤獄賠償並未逾上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宣示之二年聲請賠償期限,及新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五年請求權期限。
(三)、至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之始日部分:雖國防部軍法局上開押票回證影本係記載為自四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羈押,惟聲請人業經敘明係自四十四年六月十六起即遭政工保防人員率憲兵非法逮捕拘禁; 佐以 聲請人於四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軍事檢察官偵查時,曾表明係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即被扣留,此項供述並經軍事檢察官載明於筆錄中,有該日之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之前開供述於並無其他事證足認為不實之情況下,自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而認為可採,故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之始日應自四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算。
(四)、另聲請人被釋放之日部分:聲請人自稱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始經軍法機關釋放,核與前揭釋票回證影本所載相符,故聲請人於經治安機關逮捕後、軍事檢察官免予處分逕行釋放之起迄日期係自四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止,受羈押之日數共為二百零八日。
(五)、末就其聲請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部分:茲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為中尉連絡官之身份地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受羈押之日數長達二百零八日,所受之損害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應認為適當。綜上所述,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聲請人被逮捕拘禁羈押之二百零八日,應准予賠償一百零四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覆議於司法院寃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