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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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7號
原   告  劉陳君麗
訴訟代理人  劉必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0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房屋
內公共浴室及主臥室浴室,依附表所示方式予以修復至無漏水之
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就房屋損害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000元,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25,215元,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樓上即相同門號6樓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伊於民國98年10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油
漆剝落、漏水跡象,經伊委請工人檢查,發現係因樓上被告
所有之房屋浴室防水層損壞而漏水所致,乃通知被告修繕,
被告置之不理,導致被告或其家人在浴室用水後,水即滲漏
到下方原告屋內,造成原告屋內天花板壁癌、損壞,需另花
費25,215元修繕,爰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尊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之意見,願意
將自宅浴室防水層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但原告請求之上開
修繕費用25,215元,應無理由,蓋被告並非故意造成原告系
爭房屋前揭損害,也不知何以自宅浴室防水層會失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有之房屋係屬座落皇苑
創世紀大廈之第5、6層房屋,在構造上、使用上有明確界
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自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適用,則系爭房屋之損害若確因被告所有之區分所有物漏水
所致,被告自有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其房屋之義務,此係
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對自己之所有物而產生之義務。
㈡查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業經本院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函覆以「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漏水
原因為浴室樓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導致5樓天花板漏水」
,有該公會高市土技字第10001888號函在卷可參,另觀以卷
附之該公會高市土技字第10001764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略以:「6樓主臥房浴廁2地板有較多含水反應,浴廁1(
按即公共浴廁)地板有局部含水反應。漏水原因研判:研判
應為浴室樓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另外從目視主臥室側浴廁
牆與地坪交接觸亦有滲水溼痕,顯示地板防水層下方已有水
氣自牆腳往上滲透,此亦可證實浴室樓地板防水層失效。結
論及建議:高雄市○○路○○○號6樓之漏水原因研判為浴室
樓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6樓修復漏水之方法,建議重新施
作地板及牆壁防水層。6樓修復漏水所需之必要費用為新臺
幣125,900元整。原告5樓房內因此漏水原因所造成之毀損
,其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25,215元。」。據此,被告
所有房屋之浴室(包括主臥房浴室及公共浴室)實有防水層
失效之情況,而該防水層失效情形,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漏
水,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高雄市○○區○○路
○○○號六樓房屋浴室修繕至無漏水之狀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5條及第21
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於98年10月
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跡象,即向被告反應,希冀被告立即修
繕自宅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以免損害持續或擴大,此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自有負責
修繕、管理、維護其房屋之義務,然被告卻迄今仍未修繕至
不漏水之狀態,堪認被告對其所有之房屋自有疏於維修、保
管之過失。被告因過失對其房屋疏於維修,而有欠缺,致原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原告依據鑑定報告估價
之數額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修復(即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
25,21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修繕自宅房屋至無漏水之狀態,並賠償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
院為上開職權發動。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附表:修復方式
┌──────────────────────────┐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一百年六月二日高市土技字第一000│
│一七六四號鑑定報告書第六頁所示建議修復方式:│
│浴室地板及部分牆壁(建議離地板至少淋浴1.5米以上)鑿│
│除,重新施作地板及部分牆壁防水層,藉此同時檢查且確實│
│做好地板排水管及馬桶污水管與地板介面之防水層效果;若│
│有發現地板裂縫,可一併以壓力灌注環氧數酯(EPOXY)將│
│樓地板裂縫修補好。│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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