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716號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王宜昌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9萬440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上開利
息部分減縮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故本件原告所
為訴之聲明減縮,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受僱人,於民國95年6月23日
23時55分,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
側車道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
處欲行左轉時,竟疏於注意,於尚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
前,即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有訴外人 廖偉廷 騎乘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即
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處,見被告駕駛之前開營業
大客車左轉隨即煞車,惟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而與被告駕
駛之車輛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廖偉廷
因顱胸鈍傷導致顱胸出血不治死亡。原告因系爭事故業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4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上字第165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賠償訴
外人即廖偉廷之父母 廖德發黃蕙蕙 共283萬8838元,並經
原告如數理賠,而加計裁判費及慰問金後,致原告受有共
287萬9032元損失,惟原告公司為體恤所屬駕駛員訂有「台
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肇事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
法),而依系爭辦法第17條加重分擔比例表規定,被告應分
擔金額總計為39萬440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9萬4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賠償金額因已包含汽車強制險150萬元
,故此部分金額既由保險公司理賠,而非原告給付,是原告
自應扣除此部分150萬元賠償金額後,始得請求被告就餘額
為比例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係受僱於原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員一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依原告指示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
道載客行駛,而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疏於注意,於尚未行
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而與廖
偉廷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廖偉廷受傷死亡等情,此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4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
第165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確定在案,
且為被告到場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一節,應可認定。
(二)1.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
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
第18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僱用人責任,
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
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
是以,僱用人原則上自應就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
,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僱用人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後,就其賠償部分,始對受僱人取得求償權。又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受僱人之求償權
,既係於僱用人賠償受害人損害範圍內,而生對受僱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其實際賠償受害人情形,視為其
對受僱人主張所受損害之認定。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亦有明文。是在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後,加害
人對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據法定債權移轉說,得
主張在保險給付範圍內,被害人已無債權,加害人僅於保
險給付範圍外,對被害人負擔賠償債務,保險人對加害人
得主張代位求償權,自不待言。
2.本件被告係依原告指示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
向之內側車道載客行駛,而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疏於注
意,於尚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占用對向車道搶
先左轉,而與廖偉廷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廖偉廷受傷死亡
,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次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業經上開判決賠償廖偉廷之父母廖德發
、黃蕙蕙共283萬8838元,另加計裁判費及慰問金後,原
告共應賠償287萬9032元,惟其中150萬元係由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保險人代為給付,而其餘137萬9032元則由原告
實際負責賠償乙節,有原告提出上開判決書、損害賠償額
計算明細、經廖德發、黃蕙蕙授權代理人簽收之原告開立
支票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實在。是以,系
爭賠償總額287萬9032元其中150萬元部分,既由強制汽
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為給付在先,則原告僅須於上開保險
給付範圍外,即剩餘137萬9032元部分對廖德發、黃蕙蕙
負擔賠償債務,換言之,該15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
定移轉予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又於保險人尚未代位
向原告求償前,原告自無再為主張之餘地,本件原告實際
賠償廖德發、黃蕙蕙金額為137萬9032元,揆諸前揭法條
說明,其僅得於此範圍內向被告主張求償權,故被告所辯
,洵屬可採。
3.此外,細觀原告所提系爭辦法第17條加重分擔比例表規定
,賠償金額達50萬元者,駕駛員分擔額為15萬6500元;賠
償金額逾50萬元者,駕駛員則就超過部分負擔10%等情,
又此一肇事賠償分擔比例約定並經被告簽立切結書同意在
案,足堪憑採。本件被告既須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就
原告實際損失金額為137萬9032元,依前揭系爭辦法之約
定,因逾50萬元,故被告應分擔金額為24萬4403元(即15
萬6500+【137萬9032-50萬】×10%=24萬4403,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4萬4403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及原告公司車輛肇事
處理辦法第17條加重分擔比例表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
4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上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不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理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日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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