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東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振昇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謝錦川
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9月28日,在位於臺東市○○路
上臺灣銀行前之人行道上行走時,遭豎立式標誌之標誌牌(
下稱系爭標誌牌)刺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左
側第三腦神經及第五腦神經受損、腦震盪後徵候群、動眼神
經損傷等傷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969元、減少勞動損失27
0,000元、增加支出10,000元及慰撫金10,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
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
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
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
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系爭標誌牌之設置機關為臺東縣警察局,管理機關為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有臺東縣警察局100年3月31日東警秘法
字第1000003784號函及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00年國賠議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並非臺東縣政府所設置或管理
,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仍堅持
以臺東縣政府為被告,其所為之本件請求,未對被告踐行上
揭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前
置程序,依上揭說明,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