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470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鄭政雄
       鄭譯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譯宗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政雄、鄭譯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政雄前向原告及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於民國99年3月6日由原告概括
承受其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
營業)請領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繳款,惟鄭政雄於98年11
月間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4,554元、慶豐銀行58,4
28元未清償(共計232,982元),迄今則尚有419,003元及
其利息未清償。詎鄭政雄竟於98年11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1(下
稱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鄭譯宗,並於98年11月27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然上開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
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鄭譯宗應將系
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政雄前向原告及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原應依約繳款,惟鄭政雄於98年11月間即積欠原告174,554
元、慶豐銀行58,428元未清償,嗣原告於99年間受讓慶豐銀
行上開債權,迄今則尚有419,00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鄭
政雄保於98年11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鄭譯宗
,並於98年11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表、協議分期
—帳務值查詢、帳單明細查詢表、信用卡帳單、系爭不動產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98年鹽登13132
號贈與登記文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
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
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被告間雖
於98年11月間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惟原告
於99年8月3日始知悉該等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登記謄本申領資料為證,則原告於100年6月間
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
不合,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見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同法條第4項前段自明。又按債權人之債權,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及42年台
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鄭政雄於98年11月
間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時,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本金部
分業已達232,982元,有其信用卡帳單明細表附卷可稽,然
查被告鄭政雄於該年間之所得總額僅為116元、財產總額則
為34,512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核閱無誤,是鄭政雄於前述轉與該財產之時
,倘不加計系爭建物之價值,確實無法清償所欠原告之信用
卡債務,揆諸上述規範,其將系爭建物贈與並過戶為鄭譯宗
所有,確已積極減少財產,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或
增加行使上之困難,而有害於原告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求命鄭譯宗塗銷受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土地部分│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433/10000│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433/10000│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433/10000│
└───┴────┴───┴─────┴──────┘
┌──────────────────────────┐
│建物部分│
├───────┬────┬───────┬─────┤
│建號│坐落地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
○○○區○○段│上開土地│高雄市鹽埕區大│全部│
│00000-000││安街115號9樓││
│││之1││
├───────┼────┼───────┼─────┤
○○○區○○段│上開土地│高雄市鹽埕區大│422/10000│
│00000-000(附││安街115號9樓││
│屬建物-陽台)││之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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