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李姿蓉
被 告 吳炎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89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29日下午2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6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玖仟 陸佰貳拾玖,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壹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4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並以年息19.929%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
依約繳款,截至99年6月9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給付,而上開債權業於97年3月29日由香港商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於99年5月1日分
割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暨公告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