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振昇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謝錦川
       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9月28日,在位於臺東市○○路
上臺灣銀行前之人行道上行走時,遭豎立式標誌之標誌牌(
下稱系爭標誌牌)刺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左
側第三腦神經及第五腦神經受損、腦震盪後徵候群、動眼神
經損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969元、減少勞動損失270,000
元、增加支出10,000元及慰撫金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10,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標誌牌並非被告所設置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標誌牌之設置機關為臺東縣警察局,管理機關為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有臺東縣警察局100年3月31日東警秘法
字第1000003784號函及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00年國賠議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並非臺東縣政府所設置或管理
,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仍堅持
以臺東縣政府為被告,其所為之本件請求,與上揭民法第
19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惟民法第193
條第1項規定係損害賠償之範圍,非請求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10,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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